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定期吞胃鏡檢查,腳部中風,腳趾頭截肢,需要定期復健,並罹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原審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證明、家境清寒證明、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然最近一次被判有期徒刑10月,是因為被告在該案中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坦承犯罪,與父親同住,薪水有限,原審判決1年2月實屬過重。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且因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擔任臨時工,去年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親同住,有時會去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補助等一切情狀」,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