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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經發現之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署偵辦之初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亦不願提出告訴。亦即甲女遭性侵之事為偵查機關知曉,乃係因甲女友人小孩遭管理員疑似撫摸下體,該小孩願意說出一事,給予甲女勇氣道出其遭家內被害之情,有證人即甲女之兄具結證述以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頁2現在史第二段所述。是甲女非一昧陷被告於罪,而於本案作證指述,故其證述可信度高。
(二)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下稱A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然偵查中又證述(下稱B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此甲女之證述均於111年8月22日同日之偵訊筆錄,A證述是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時,一開始所述,但將遭妨害性自主型態均問完後,最後一個問題才訊問:被告與你實施上開行為時,家裡還有誰?甲女才證稱: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我的房間等語。依據訊問筆錄之脈絡可知,甲女一開始就其印象較深遭被告侵害之初步印象,係多趁於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之情予以說明,然因遭被告侵害之時間甚長,故最終檢察官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回答「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尚難謂前後不一。再者,縱退萬步,若依原判決所述,甲女對於遭侵害時家人是否在家,證述前後非一致,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且遭逢被告侵害一直是甲女想要忘記之事,故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頁3所載參、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第五段載明「綜上,傾向認為甲女在經歷本案件期間與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並影響其學業與人際互動…」;頁5所載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第三段載明「甲女在本案發生期間與事後,曾於不同期間分別出現不同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包含…,且上述症狀引起臨床顯著上困擾…。」、第四段載明「…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以及第五段載明「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談甲女及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紀錄相吻合,一致性合理,臨床可信度高」,可知甲女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且甲女與乙男經晤談結果臨床可信度高。然原判決以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亦難以排除係因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之理由而不予以採用上開鑑定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乃屬專業之報告,原判決若認上開鑑定報告有疑義,應向原鑑定報告單位以函詢或傳喚專業鑑定人之方式以釐清,而非逕以上開理由,逕推論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
(四)本案係屬家內性侵案件,舉證、蒐證實屬不易,然本案除甲女指訴歷歷外,尚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以補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心理狀態、情緒反應,及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及本案發現之經過等情況證據,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故本案並非僅有甲女之單一指訴,原判決未慮及此。  
三、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甲女之指述,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導致無法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指述時間點之合理性等情。又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甲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家中有無其他之人,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均足證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詳原判決)。
(二)乙男未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所證述之內容,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乙男所證均不足為甲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甲女係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  
(四)甲女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果固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但甲女係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與本案之關聯性相連結。再者,甲女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但造成此情狀之原因多端,甲女在本案之前又無此情狀,亦難以排除係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所致。是該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鑑定固由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惟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各職類之鑑定人終究還是要仰賴患者之自我陳述,非屬科學之鑑定,且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其間又有其他創傷事件之發生,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自無再函詢原鑑定單位及傳喚鑑定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簡言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甲女指訴有相當之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乙男之證述與甲女之陳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乙男亦未曾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甲女指訴之情。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非屬科學之鑑定,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是本案不僅甲女之指訴有瑕疵,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足以擔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檢察官還是沒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S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S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S000-0000B為代號S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甲女,利用親屬關係,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在其等之共同住所,碰觸甲女之胸部及會陰部,並要求甲女為其手淫、口交,致甲女囿於被告之親屬關係遂其所求。嗣因甲女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㈠於甲女未滿14歲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㈡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㈢於甲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㈣於甲女18歲以上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父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兄長代號S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雖是甲女之父親,但並沒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及猥褻等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案發時間及次數證稱沒有辦法更具體化,顯見甲女指述情節尚屬空泛,且甲女既證稱遭性侵、猥褻之場所係全家人共居之住所,而本案住處僅為約30坪,隔音狀況不良之場域,被告何能於性侵害、猥褻之過程中,能不聲不響,長年絲毫不為甲女母親、甲女兄長乙男所覺察,實難想像,是甲女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不能遽予採信;乙男所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係聽聞甲女之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成大醫院之精神鑑定書,係甲女迄案發後約莫相隔14年之久始接受鑑定,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者在此14年之間,甲女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而受影響,亦屬不得而知,是上開精神鑑定書實不得作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學業表現平穩應無遭遇重大事件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個性亦非内向,而有隱忍、畏懼揭露之可能,倘果真遭遇侵害,誠難想見有隱忍、畏懼揭露之傾向,至今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片面重大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被告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指訴為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確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為之期間自98年至105年間,其間甲女之年齡跨越4個階段,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18歲以上,此涉及不同法條之適用,且依前揭說明,性交及猥褻罪數之認定,應係依其次數計算,而非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甲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未指明被告何時、何次係為性交行為,何時、何次係為猥褻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既遂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未遂行為(按起訴書論罪亦認被告有未遂犯行)?且其中關於「手淫、口交」部分,僅記載被告「要求」甲女為之,並未記載甲女已經為之。再者,本案起訴書關於法律之適用,亦僅泛指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性交猥褻未滿14歲女子罪嫌(甲女未滿14歲時)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利用親屬關係性交猥褻罪嫌(甲女滿14歲後)。準此,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確存有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本院遂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補正,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如前揭一公訴意旨之內容,並敘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檢察官固曾於偵查中訊問證人甲女,惟甲女或囿於被害時年紀尚輕或被害時日遷延過久,因而未及詳記被害時日,僅稱被告實施犯行期間為98年至105年間,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告訴意旨主張之被告犯嫌,僅在各階段(共4階段)論以性交(口交部分)、猥亵(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各1罪,且認被告所犯性交及猥亵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80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且其等於98年至105年間,共同居住在甲女之戶籍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9-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顯係指訴被告均在其等之共同住所,而於①、98年起至99年4月甲女未滿14歲止之某時許;②、99年4月甲女滿14歲起101年4月甲女未滿16歲止之某時許;③、101年4月甲女滿16歲起103年4月甲女未滿18歲止之某時許;④、103年4月甲女滿18歲起105年間止之某時許,分別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各1次。準此,公訴意旨顯仍未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甲女為前揭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證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從98年開始到105年這段期間,會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伊做出觸碰伊的胸部和會陰部,還有請伊幫他打手槍、口交,時間不固定,地點都在伊的戶籍地;被告實施上開行為的期間當中,被告已經把這些事當做例行事項,不會再用肢體言語或言語問伊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就來;被告叫伊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是不會的,被告就會播A片給伊看,叫伊學裡面女主角幫男主角口交的動作,被告的性器官顏色比較黑一點,沒有割過包皮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嗣證人甲女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另結證: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被告知道,應該也沒有什麼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另就案發之時間及次數,伊沒有辦法更具體化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依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可知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僅係泛稱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此將導致無法以甲女具體指訴之時間,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前揭指證在時間點之合理性等情,又人之記憶能力亦常隨時間經過而磨損,則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其於偵查中嗣又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之房間(見他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益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要難遽予採憑。再者,依前揭說明,縱甲女前後供述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乙男固於偵查中結證:伊會知道甲女受到侵害的事是甲女跟伊說的,甲女說她國小到大學期間,國小時星期三是半天,半天時甲女會先回家,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一、二點就下班,下班後被告回到家,家中沒有別人,就會在床上對甲女做出一些用他性器官去觸碰甲女,也會用手指去觸碰甲女之胸部、下體、臀部,甲女說次數約是一周二次,被告會趁家人不在時,趁機下手,因為次數過多,所以時間無法每次記住,地點都是在家,有一次甲女向伊敘述印象最深刻是被告將甲女整個壓在被告的性器官下面,把性器官放在甲女的嘴巴裡,伊沒有詢問明確時間,然後陸續非常多次有這樣的行為,有時被告還會將精液放進甲女的嘴巴裡,到了高中甲女會反抗,不過被告還是一直會進行此類的行為,並且威脅甲女說如果說出來的話,你的家人會過的更辛苦,所以甲女一直隱忍至今才願意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惟證人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2、證人乙男雖另於偵查中結證:「(在甲女遭到這些侵害的事,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目擊?)有次我在家,我知道當時只有被告、甲女和我在家,其實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他們二人坐在沙發上,二個人很貼近,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當時是剛睡醒要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或甲女的性器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他卷第16頁)。可知證人乙男就有無其他人目擊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乙節,先稱其不太確定,後明確稱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及沒有其他人目擊,另僅證稱被告與甲女二人貼近坐在沙發上,亦未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等情,並未具體指訴其有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準此,亦無從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自不足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查本案證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等情),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另證人甲女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其學業表現平穩,國中及高中老師之評語為「個性誠懇溫良,常幫助別人」「性情活潑樂群,資質敏慧求進」、「個性純真可愛,友愛同學」、「敬愛他人部分做到」、「圑體合作部分做到」、「秉性溫和、守規勤學」、「勤學守規、知禮守法」、「合群守法,志切上進」、「活潑有主見、合群守法、堪以造就」、「樂觀熱心,稍顯倔強,有潛力,課業再接再厲」、「熱心服務、和藹、頗知進取」等語,有臺南市○○國中112年1月10日中教字第1120045347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袋)、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113年4月11日齊高教字第113020009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袋)及○○○○科技大學112年1月13日華教註字第1120100081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見他卷密封袋)各1份存卷可稽,亦無從認定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要難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據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以為補強證據。據上開精神鑑定書,甲女係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以目前現有資訊回溯,根據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册第五版(DSM-5)之診斷準則,甲女未在超過1個月的期間,同時符合以上4種症狀,因此「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r-Related Disorder)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Sad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Twelfth edition.Philadelphia:Wolters Kluwer,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足佐證創傷事件未實際發生,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宗紀綠相吻合,一致性合理,臨床可信度足等語。惟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載稱甲女○○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曾任職○○○○○○○○○○○○○約3年(輪班工作感到疲憊、偶需○○○○○○○○感到情緒張力大、易焦慮,故離職);報案緣由部分,根據甲女及乙男所述,甲女自覺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初次見面就被搭肩、常被尾隨進電梯或洗衣間),但因租約未到期故續住,甲女會改由地下室搭電梯進房、請同事陪同返家等情,再參以證人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110年在外地工地時租房子,有被一名管理員尾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甲女於112年1月16日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前述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是前揭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