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陽以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認定被告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並就部分扣案物諭知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表明其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沒有意見,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未遂犯減刑規定:
原審以: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經核認事用法乃屬正確。
三、被告雖上訴主張:伊是因積欠朋友債務,本次方應朋友邀請參與本案犯行,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辯護人並辯稱: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思慮難免不周,終成他人的犯罪工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品行(前已有擔任車手遭法院判處罪刑的紀錄)、犯罪的動機(因積欠朋友債務,方答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告犯行所生的危害、犯後態度(坦承犯罪),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尤其,被告前於112年5月29日才因擔任車手,於向另案被害人取款之際,遭警查獲,嗣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院卷第84頁判決書參照),被告竟於本案再犯同樣類型的犯罪,尤屬可議。因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