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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鈺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共22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78-47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7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係因無法聯繫,亦未到庭,始未能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經此偵、審程序並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且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而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前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係擔任收簿人員,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與在幕後擬定並指揮進行縝密之犯罪計畫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犯罪情節顯屬較輕。復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知省悟,且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履行部分調(和)解金額,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89-290頁)、被告匯款予被害人吳明翰、陳惠珠、莊綺玉、陳功林4人之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87-393頁)、被告與賴玉煥、呂隸齡、鄭中凱、王燕束、溫喬巖、闞競生、江東雄、洪敏碩、王筠媗、林明璇、張雯真、吳麗卿、莫帛翰、邱詠蓁、陳延菖之和解書暨檢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395-421、425、427-465、497頁)、114年1月匯款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503-537頁)可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此等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且被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達成民事調(和)解,亦未賠償損害。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7部分,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部分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附表一之一般洗錢罪,已於本院時自白不諱,原得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計19名)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尚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被告以事後已坦承認罪,且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及此等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加入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本案中之分工為收簿手,非實際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賴玉煥等22人之人,涉案程度相對較輕,已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暨被告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飯店房務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至2萬9,000元,未婚無子女,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調(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調(和)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附表一編號2、3、7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並未到庭,且經本院以卷存之電話,亦無法聯絡被害人高銘祥、劉緬懷、林建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99-300頁)可考,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真意。又被告行為時21歲,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4至6、8至22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二所示)雖已達成調(和)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和)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及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賴玉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高銘祥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緬懷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呂隸齡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鄭中凱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吳明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玖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林建成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
陳惠珠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玖月。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
王燕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温喬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玖月。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闞競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
江東雄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洪敏碩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
王筠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5
原判決附表編號15
林明璇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玖月。
16
原判決附表編號16
張雯真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7
原判決附表編號17
莊綺玉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8
原判決附表編號18
吳麗卿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19
原判決附表編號19
莫帛翰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20
原判決附表編號20
邱詠蓁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21
原判決附表編號21
陳延菖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22
原判決附表編號22
陳功林
吳鈺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賴玉煥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賴玉煥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最後一期1,000元),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呂隸齡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呂隸齡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鄭中凱
6,000元。
被告已給付鄭中凱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吳明翰
3萬3,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明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願給付陳惠珠
2萬7,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惠珠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願給付王燕束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燕束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願給付溫喬巖
2萬8,000元。
被告已給付溫喬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願給付闞競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闞競生1,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9
被告願給付江東雄
6,000元。
被告已給付江東雄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0
被告願給付洪敏碩
1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敏碩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1
被告願給付王筠媗
2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王筠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2
被告願給付林明璇1萬2,000元。
被告已給付林明璇4,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3
被告願給付張雯真
1萬元。
被告已給付張雯真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4
被告願給付莊綺玉
1萬1,000元。
被告已給付莊綺玉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5
被告願給付吳麗卿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吳麗卿3,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6
被告願給付莫帛翰
1萬元。
被告已給付莫帛翰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7
被告願給付邱詠蓁
1萬5,000元。
被告已給付邱詠蓁5,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2,5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8
被告願給付陳延菖6,000元。
被告已給付陳延菖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19
被告願給付陳功林
1萬元。
被告已給付陳功林2,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