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豪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吳岳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易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柏彥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所為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76、21087、30296、32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刑之部分、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㈡陳子易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㈢張柏彥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㈠撤銷部分,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上開㈡撤銷部分,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上開㈢撤銷部分,張柏彥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楊家豪(綽號:阿光)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道○○○○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無門牌)經營○○○○娛樂公司(下稱:○○公司),從事酒店經紀(安排小姐至酒店坐檯)業務。陳宥升(原名陳奕璁,綽號:阿璁)、陳子易(綽號:樂咖)、張柏彥(綽號:黑輪)均為楊家豪之員工。鐵皮屋內有辦公室1間、泡茶區、小姐休息室2間、KTV包廂(下稱:包廂)1間,24小時開放供楊家豪之員工及朋友自由進出喝酒唱歌。方鉅霖(綽號:方仔)、陳信嘉(綽號:小胖)、謝育翔(綽號:阿翔)及楊家豪之其他朋友經常在該處眾集,稱該處為「○○招待所」或○○茶行(下稱○○茶行)。
㈠楊家豪、陳子易、方鉅霖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約5、6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凌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號包廂內唱歌喝酒。同時間,任重遠(綽號:狀元)與朋友周元良、梁中明等人在000號包廂對面之000號包廂喝酒。同日3時許,與楊家豪、任重遠、周元良均認識之王峻傑(綽號:仔仔)前往○○○○○欲與梁中明討論王峻傑承包梁中明建築工程之問題,在000號包廂外巧遇楊家豪,楊家豪即進入000號包廂旁聽。過程中,因王峻傑、梁中明談話較大聲,陳子易等人先後3次進入000號包廂找楊家豪,引發任重遠、周元良不滿,斥責對方隨便進出其包廂,雙方發生口角,楊家豪、陳子易、方鉅霖及原在000號包廂內之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手與任重遠互毆,致任重遠受有頭頂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之後雙方經王峻傑、梁中明勸架推開,各自離去(此部分楊家豪、陳子易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任重遠在○○○○○遭楊家豪、陳子易等人毆打受傷後,於同(9)日上午7時許,在其臉書(暱稱:丁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楊家豪得知後,決意教訓任重遠。同日晚間經由王峻傑聯絡,得知任重遠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周元良經營之○○○海鮮燒烤店。楊家豪與陳宥升、陳子易、張柏彥、方鉅霖等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聚集謝琮濠等多人(人數不詳)分乘約7、8部自小客車,從○○茶行出發前往○○○海鮮燒烤店找任重遠。途中於21時50分許先到臺南市○○區○○路000號○○○釣蝦場旁之○○○廣場與另乘坐多部自小客車之不詳多人會合。楊家豪對聚集在廣場約2、30人講話後,共10餘部車一同前往○○○海鮮燒烤店。同日22時到達○○○海鮮燒烤店外,楊家豪、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進入店內,由陳子易、方鉅霖出手勾住任重遠頸部,將任重遠強拉到店外由謝琮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中,謝琮濠開車,陳宥升坐副駕駛座,陳子易、方鉅霖分別坐在後座兩側控制在後座中央之任重遠,將任重遠強押到○○茶行之KTV包廂,剝奪任重遠之行動自由(此部分陳子易僅就量刑上訴,故就陳子易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任重遠被強押到○○茶行KTV包廂後,楊家豪、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張柏彥等人雖主觀上並無致任重遠於死亡之意欲,且未期待任重遠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或條狀物品毆打,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升、陳子易、方鉅霖、張柏彥等人在包廂內分別拿棒球棒、藤條、塑膠條等物接連毆打任重遠,楊家豪於陳宥升等人毆打任重遠之過程中,並在包廂內質問任重遠為何在臉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並拍攝毆打任重遠之過程,之後由不詳之人將畫面上傳網路。陳子易等人見任重遠被持續毆打後倒地,發現情況不對停止毆打,陳子易找來當時在○○茶行小姐休息室內之謝育翔為任重遠做CPR。任重遠因遭多人接連毆打,身上出現不同直徑之棍棒傷伴有大面積之瘀傷,佔體表面積85%以上,導致大量血液滯留於皮下組織中,造成中央血管(主動脈)內血液稀少及器官蒼白,雖未直接造成深層器官傷害,但造成多發性鈍傷,導致皮下組織血液貯積,形成低容積性休克死亡。陳子易見任重遠經謝育翔做CPR後仍無反應,指示張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樺萱(綽號:小萱)及任重遠至永康奇美醫院,於112年7月9日23時51分到達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外,陳樺萱下車表示需要擔架,當時任重遠已明顯死亡。任重遠被抬上擔架推入急診室時,陳樺萱即坐上副駕駛座,由張柏彥駕車載離(此部分陳子易、張柏彥均僅就量刑上訴,故就陳子易、張柏彥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任柏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原判決認㈠上訴人即被告楊家豪(下稱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㈡上訴人即被告陳子易(下稱被告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㈢上訴人即被告張柏彥(下稱被告張柏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嗣於本院審判期日,被告楊家豪就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子易就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全部;張柏彥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均表明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楊家豪、陳子易、張柏彥並均同意就科刑上訴部分,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就上開被告楊家豪就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子易就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全部;張柏彥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均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另被告楊家豪固坦承有前揭事實一、㈢所載之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且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雖就傷害致死罪部分表明僅就量刑不服,然因被告楊家豪否認有前揭事實一、㈡所載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而上開部分與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故被告楊家豪就妨害自由罪部分全部上訴,有關係之傷害致死罪部分亦已上訴,故本院就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妨害自由、共同犯傷害致死犯行部分係全部審理。
貳、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參、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被告楊家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之首謀及教唆之人,故否認在○○○海鮮燒烤店共同押走被害人任重遠(下稱被害人)之事實。但關於在○○○○○傷害部分及傷害被害人致死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陳子易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部分給付被害人家屬5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張柏彥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部分給付被害人家屬20萬元,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肆、被告楊家豪共同妨害自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之認定: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核經原審合法調查詳如附件一、二、三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被告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1至416頁、本院卷二122頁),且經原審合法調查,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於原審未提出之新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或第6款之情形。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王峻傑到庭,欲待證被告楊家豪並未指示被告陳子易等人到○○○海鮮燒烤店共同押走被害人之事實,並主張因證人王峻傑於原審並未經交互詰問,而有調查的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經檢察官具狀表示同意,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2月20日檢玄113上國蒞5字第11490025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合於國民法官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有第64條第1項第1款當事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而有調查之必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三第11至28頁),以上新證據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被告3人及其等提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據在卷可憑,可作為本案被告3人犯後態度不同之科刑資料,合於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加以提示調查(見本院卷三第36至37頁),以上新證據本院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原審就被告楊家豪妨害自由、傷害致死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上訴審關於事實認定之審查原則:
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國民法官法第91條、施行細則第30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詳言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案件,第一審係由國民參與,依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進行訴訟,並調查雙方當事人就相關爭點所提出之證據,本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是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故在彰顯國民主權之意旨下,第二審有關事實誤認的審查,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此即「法則違反說」。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有所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2項說明參照)。又所謂「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係指如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判決內容間有具體之因果關係,如只有影響判決之可能性,則不屬之(施行細則第305條第3項說明參照)。
㈡原判決就前開犯罪事實一、㈡、㈢(即○○○海鮮燒烤店、○○○廣場、○○茶行部分)已詳加說明:⒈承上述,被告楊家豪因為與被害人在○○○○○發生肢體衝突,所以當被告楊家豪看到被害人的臉書貼文,才會在telegram軟體上用語音說出:「款款A,再給他處理拉,拎娘勒……看看現在或問問看有誰知道他(指被害人)在哪裡,或是知道他家住哪裡,拎娘勒,現在就出發了」這些話,明顯可以聽出被告楊家豪確實有教訓被害人的強烈意圖。⒉國民法官法庭依照○○○廣場、○○○海鮮燒烤店的監視器畫面與截圖、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截圖與譯文,及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周元良、王峻傑的說法,認為:⑴在被告楊家豪到達○○○廣場前,已經有為數眾多的車輛跟人在等候,且位置四散各處,待被告楊家豪最後抵達時,馬上有人上前迎接,被告楊家豪隨即走到廣場中間位置,並且招手示意眾人聚集,人群才以被告楊家豪為中心靠近,圍繞在被告楊家豪身邊,且聽完被告楊家豪說話後,人群才同時散開,分別駕車離去。⑵在○○○廣場的眾人駕車抵達○○○海鮮燒烤店後,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等人隨即快步進入店內,由被告陳子易以手臂架住被害人脖子將他強行押走,全程短短不到40秒,可見整體行動迅速、目標明確,被告楊家豪在此過程也沒有任何阻攔、制止被告陳子易的動作,反而隨同被告陳子易一群人走出店外離去,絲毫沒有要與被害人和談或解決事情的意思。⑶從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譯文可以發現,其中一段影片,被告楊家豪的音量相比其他人是最大的,再核對被告陳子易先前的說法,可以認定那一段影片的拍攝者就是被告楊家豪無誤。另根據王峻傑的說法,他與被告楊家豪回到茶行在辦公室的時候,可以清楚聽到被害人在包廂內被毆打發出哀嚎的聲音,他也有詢問被告楊家豪:「真的不要再打了,你進去擋一下」,但被告楊家豪卻回答說:「不要緊有人在處理」。加上被告楊家豪進去包廂後,看到被害人被毆打到滿地是血,且臉部腫脹嚴重變形,非但沒有出聲阻止或質問其他人為什麼要下手如此狠毒,反而是拿起手機朝被害人拍攝他遍體鱗傷的樣子,並質問被害人說「你要結束嗎?要結束嗎?……你包包起來啦,來,你什麼哥告訴我你叫什麼哥?狀元哥逆,狀元哥現在開始包起來了,你聽懂沒,台南市沒有你了」等話語。被告楊家豪講這些話的內容、語氣,用社會一般人的角度來看,根本無法聽出是有要給在場被毆打的被害人一個台階下的意味,並且該段影片後續經人上傳到網路上供大眾點閱,可見被告楊家豪對被害人有教訓、立威的意圖非常明顯,所以被告陳子易等人在○○茶行KTV包廂內毆打被害人,並非如被告楊家豪所說的是在他意料之外,反而更可以證明是在他原本的計畫之內。⒊結論:被告楊家豪不滿被害人臉書貼文,便居於主導的地位,先召集眾人在○○○廣場等候,被告楊家豪抵達後隨即向眾人下達指示,前往○○○海鮮燒烤店押走被害人,並帶往○○茶行KTV包廂內凌虐教訓,所以被告楊家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與被告陳子易、被告張柏彥、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⒋從○○○廣場、○○○海鮮燒烤店的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截圖可以看出,被告張柏彥在○○○廣場時,看到被告楊家豪召集的手勢,隨即主動向前靠近被告楊家豪身旁,在聽完被告楊家豪說話後便搭車前往○○○燒烤店,抵達時也立即下車隨眾人快步前往燒烤店,一看到被害人遭人押走後,也跟著眾人一起離開回到○○茶行,並在○○茶行內參與毒打被害人,依一般人的生活經驗,被告張柏彥並非如他所說只是單純基於看熱鬧的心態,而是有積極參與被告楊家豪計畫的意思跟舉動,所以被告張柏彥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是與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㈢前提事實(即被告陳子易、陳宥升是否均為被告楊家豪之員工):綜合上述,被告楊家豪在整個過程中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子易、陳宥升都會聽從被告楊家豪的指揮而參與整個計畫,且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陳子易有一再更改對被告楊家豪不利證詞的舉動,非常明顯是在維護被告楊家豪,足以證明被告陳子易最初的說法,被告楊家豪是他跟陳宥升的老闆,這個事實是可以採信的等情。
㈢經核原判決所為上開關於被告楊家豪共同妨害自由(包括被告楊家豪居於主導地位)事實之論斷,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三、對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辯解及上訴理由不採之說明
㈠被告楊家豪上訴雖以被告楊家豪並非首謀及教唆之人,並無參與在○○○海鮮燒烤店共同押走被害人妨害自由犯行等語。然查:
⒈被告楊家豪⑴先在○○○廣場招手示意眾人聚集,人群以其中心靠近圍繞在其邊,且聽完其說話後,才同時散開分別駕車離去;⑵在○○○廣場之眾人駕車抵達○○○海鮮燒烤店後,被告楊家豪、被告陳子易等人隨即快步進入店內,由被告陳子易以手臂架住被害人脖子強行押走,全程不到40秒,行動迅速且目標明確,被告楊家豪在此過程沒有任何阻攔、制止被告陳子易的動作,反而隨同被告陳子易一群人走出店外離去;⑶依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的錄影畫面及譯文及被告陳子易之陳述,可認其中一段影片可以認定由被告楊家拍攝豪無誤。另根據證人王峻傑之陳述,其與被告楊家豪回到○○茶行辦公室後,可清楚聽到被害人在包廂內被毆打發出哀嚎的聲音,其也有詢問被告楊家豪:「真的不要再打了,你進去擋一下」,但被告楊家豪卻回答說:「不要緊有人在處理」,並無阻攔、制止之舉動,業如前述。
⒉再依證人王峻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楊家豪問我是不是認識被害人,叫我打給被害人問他人在哪,但電信訊號不好,被害人傳訊息給我,叫我打給周元良,周元良跟我說他跟被害人在○○○海鮮燒烤店吃飯;是在○○茶行打電話給被害人跟周元良;要去○○○海鮮燒烤店之前,有去○○○廣場,因為楊家豪跟我說他女朋友要用車,叫我去載他;後來去○○○海鮮燒烤店,在○○○廣場那邊的車子有跟在後面;當天眾人是要找被害人,周元良說那天被害人要道歉,我跟楊家豪說被害人在○○○海鮮燒烤店,我跟楊家豪一起過去○○○海鮮燒烤店,楊家豪有跟被害人講沒兩句話,就有一個高高的進來,把被害人架住脖子拉出去,然後被害人就被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至28頁)。
⒊由證人王峻傑上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被告楊家豪係先在○○茶行刻意透過證人王峻傑電話聯絡、打聽被害人身處何處,得知被害人當時在○○○海鮮燒烤店吃飯後,轉至○○○廣場聚集眾人談話後,即立即共同前往○○○海鮮燒烤店強押被害人返回○○茶行動用私刑毆打被害人致死。由上開被害人遭押走及毆打之前、中、後過程觀之,被告楊家豪始終處於主導之重要地位,也具有強烈之犯罪動機,其除積極打聽被害人所在外,並即轉至○○○廣場聚集眾人談話後形成再共同抵達○○○海鮮燒烤店強押被害人之決意,旋即前往被害人所在,被害人也因此遭強押後毆打致死。從被害人與被告楊家豪等人在○○○○○發生衝突遭被告楊家豪等人毆打受傷(112年7月9日凌晨3時之後),嗣被害人在其臉書(暱稱:丁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同日上午7時許),後被告楊家豪等人到達○○○海鮮燒烤店(同日22時許),再到被害人遭押回○○茶行毆打後發現發現情況不對停止毆打,被告陳子易找來當時在○○茶行小姐休息室內之謝育翔為被害人做CPR仍無反應,指示被告張柏彥駕車載陳樺萱及被害人於112年7月9日23時51分到達永康奇美醫院急診室外(當時被害人已明顯死亡),被害人於案發當天與被告楊家豪等人發生衝突後,竟於短短20個小時內即殞命。
⒋被告楊家豪雖辯稱前往○○○海鮮燒烤店係找被害人和解云云,證人王峻傑亦附和被告楊家豪之說詞,然被告楊家豪等人到達○○○海鮮燒烤店不到40秒之時間即迅速將被害人押回○○茶行,回到○○茶行眾人就開始凌虐、毆打被害人直到察覺被害人瀕死異狀才送醫,由上開過程明顯可知,被告楊家豪等人自始至終均無意與被害人談和解,其尋找並強押被害人回○○茶行之唯一目的即在教訓被害人於在○○○○○包廂內遭毆打後在臉書張貼「今天你讓我掛彩,改天我讓你掛香試試看」等文字挑釁行為。倘若是被告楊家豪有意跟被害人和解或是被害人有意向被告楊家豪道歉,應會在雙方均知情,並正式約定時間、地點,甚或在有第三方中間人在場之情況下進行。又倘被害人事先得知被告楊家豪當天會率同眾人前往○○○海鮮燒烤店,理應會知對方來者不善而事先應對閃避,足認被害人當天是在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猝不及防遭押走,故由上情可知,被告楊家豪辯稱前往○○○海鮮燒烤店找被害人和解云云,顯然反於事實而無可採。
㈡被告楊家豪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關於前述被告楊家豪等人對於被害人妨害自由事實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僅執前詞再事爭辯,其前揭上訴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其據上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楊家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且就上開部分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子易、被告張柏彥與方鉅霖、陳宥升及其他參與的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對於被害人妨害自由的目的,是為了要傷害、教訓被害人,屬於同一個計畫內的行為且持續進行中,應從一重以傷害致死罪處罰,所適用之法律,亦無違誤,被告楊家豪前揭上訴並無可採。
伍、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又第二審法院之所以可以就上開所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予審酌」部分,予以重新審酌,乃因第一審辯論終結後,量刑基礎發生變動,而此一變動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由第二審法院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二、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三、經查:
㈠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告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張柏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一部(僅就刑之部分)上訴部分:
被告楊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共同傷害部分犯行,但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又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另被告楊家豪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300萬元;被告陳子易業已給付5萬元;被告張柏彥業已給付20萬元,是攸關本件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故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就刑之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
㈡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妨害自由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全部上訴部分:
被告楊家豪及辯護人上訴指摘原審就認定「被告楊家豪有妨害自主犯行及為本件主導首謀、教唆之人」之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楊家豪於原審審理中否認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但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該部分犯行(仍否認妨害自由犯行)。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月24日,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300萬元,被告楊家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有理由(詳如後述)。
㈢本件攸關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參酌前述說明,原審就被告3人之量刑,固無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裁量不當之情形,基於尊重原審國民法官參與科刑評議後所為量刑判斷,僅針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及部分給付之情事,認其量刑難謂允洽。從而,被告3人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上開款項,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⒈被告楊家豪(共同犯傷害罪)刑之部分、共同犯傷害致死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⒉被告陳子易(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⒊被告張柏彥(共同犯傷害致死罪)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先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科刑部分表示之意見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於本院114年4月2日審判期日主張本件被告3人凌虐被害人致死,情節重大,依司法院事實型量刑系統顯示,傷害致死罪的平均刑度為8年10月,量刑區間在7年至18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的僅有2件,量刑因子基於首謀及使用犯罪工具最高刑度為15年,下手實施有使用犯罪工具最高刑度為12年,原審認本件雖然屬最嚴重的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楊家豪無期徒刑,與故意殺害一人的殺人罪的罪刑相差無幾,是否過重,請加以審酌;另被告有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但告訴代理人仍堅持原審的刑度,請依法量處被告3人適當之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
㈡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狀或本院審判期日主張原審量刑近乎於殺人罪,大幅逸脫「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違反違背平等原則、罪刑相等原則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9至42頁)。
㈢惟司法院所建置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理個案之參考,況不同具體個案之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本屬各異,他案縱有部分量刑因子可與本案相互比較,其情節究與本案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被告陳子易之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舉諸多另案判決之刑度(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17頁),固有低於本件原審之量刑,然該等案件所量處之刑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更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或違法之論據。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將國民法官多元之生活經驗及價值觀點融入量刑,而於國民法官法庭充分討論後作成科刑決定,並於判決敘明對各該量刑因子所為客觀而適切之評價理由,要無辯護人所指量刑未說明裁量理由之事,且原審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或濫用可言。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楊家豪因遭被害人斥責他朋友任意進出包廂心有不滿,便跟被害人起衝突,並呼喊被告陳子易等人聯手與被害人互毆,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頂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嗣復因得知被害人在臉書貼文萌生教訓被害人之意,遂召集人手下達指示,將被害人押至○○茶行KTV包廂內凌虐毆打,使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勢並因此休克死亡,進而發生本案;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3人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傷害部分係因一時口角而毆打被害人;傷害致死罪部分,縱因先前衝突及被害人在臉書貼文而有不滿,亦不致須為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難認被告3人行為時有受到任何刺激之情況;㈢犯罪之手段:傷害部分徒手毆打;傷害致死部分,被告3人以強押被害人之方式,眾人對被害人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被害人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又被害人在○○茶行承受堪比凌虐的折磨,不僅臉部已嚴重腫脹變形,地板遍布鮮血,甚至連血跡也噴濺至天花板、牆壁多處,可見下手殘忍至極,宛如人間煉獄。被害人身上所受瘀傷佔體表面積85%以上,且全身多處骨折,部分傷口皮開肉綻深可見骨,腳指甲也受傷掀開,情況慘不忍睹。被告3人在被害人已遍體鱗傷苦苦哀求下,仍未及時停手或將被害人趕緊送醫,反而是拍攝教訓、質問被害人的影片,並將此刻意折磨、冷血兇殘畫面上傳網路示威,被告3人所為,實屬傷害致死罪中最嚴重的犯罪情節;㈣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考被告3人各自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3人曾經因不同的犯罪前科,被告楊家豪仍在假釋中,被告陳子易曾受有緩起訴處分,被告張柏彥則是還在緩刑期間,可見國家都有給過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他們卻沒有珍惜把握,而犯下本案如此嚴重的犯行,品行難謂良好;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沒有特別法律關係,亦非朋友;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3人在整個案件中的參與程度,被告楊家豪是居於主導者的地位,被告陳子易則全程參與,被告張柏彥雖參與程度最低,但下手毆打被害人的力道甚為狠毒,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嗣陳子易察覺被害人異狀後雖找謝育翔為被害人做CPR及見做CPR後仍無反應,指示張柏彥駕車載陳樺萱及被害人至永康奇美醫院,然為時已晚,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造成被害人傷害、不可挽回生命消逝的結果,法益侵害程度巨大。被害人家屬因此天人永隔承受喪失至親的痛楚,家中失去經濟支柱,重擔由前妻跟長子身兼數職一肩扛起,必須身兼數職,分擔家計,身心俱疲;家中幼子在成長的過程中再無最疼愛之父親陪伴,家人至今仍不敢將被害人過世噩耗告知被害人之年邁母親,家庭永遠破碎無法圓滿,家屬偶爾想起至親遭虐打的畫面,心中更如同刀割,暗自垂淚;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楊家豪在原審並未坦承犯行,但在本院坦承共同傷害、共同傷害致死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給付300萬元,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被告陳子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但經原審認定犯後有收走被告張柏彥、陳樺萱手機之行為,且對於先前不利於被告楊家豪的證詞,全部改口否認或稱表達不清楚,避重就輕,維護同案被告楊家豪,但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給付5萬元,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被告張柏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給付20萬元,犯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㈩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考量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求刑意見,及尊重原審國民法官之量刑價值觀,認不宜過輕,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為15年,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家豪、陳子易部分審酌其等所犯二罪之罪質,且犯罪時間密接,並衡酌對於社會危害程度,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被告3人雖經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審酌本案發生之原因及情節,依其犯罪之性質,認無禠奪公權之必要,故不予宣告褫奪公權。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 |
| |
一、被告 ⑴楊家豪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31日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31日、112年10月13日偵查筆錄;112年8月1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⑵陳子易於112年7月11日、112年8月2日、112年10月11日偵查筆錄;112年9月7日延押庭訊問筆錄、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⑶張柏彥於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日偵查筆錄;112年7月11日羈押庭訊問筆錄、112年9月7日、112年7月11日延押庭訊問筆錄、113年5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13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二、證人 ⑴梁中明於112年7月15日、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112年9月27日偵查筆錄 ⑵王峻傑於112年9月27日偵查筆錄 ⑶周元良112年10月6日偵查筆錄、113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⑷死者前妻潘秀玉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⑸謝琮濠112年8月3日、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 ⑹蘇忠義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⑺胡勝杰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⑻謝育翔112年7月11日偵查筆錄 ⑼證人陳樺萱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1日警詢 ⑽陳家宗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 ⑴○○國際娛樂公司(即○○茶行)之Google街景圖 ⑵○○○○○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二) ⑶○○國際娛樂公司(即○○茶行)之臉書照片 ⑷警方繪製之○○茶行平面圖 ⑸被害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資料 ⑹被害人112年7月9日臉書截圖 ⑺臺南市○○區○○路000號○○○釣蝦場旁○○○廣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⑻被告楊家豪扣案手機之勘驗報告 ⑼被告楊家豪扣案手機鑑識還原之語音檔案譯文 ⑽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生產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⑾○○○海鮮燒烤店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圖 ⒀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之錄影畫面截圖 ⒁被害人遭凌虐影片譯文 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⒃現場勘察及證物採證照片 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 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⒆112年7月31日之被告楊家豪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⒇112年7月10日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國際娛樂公司(即○○茶行)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被害人死亡案」熙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解剖照片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國立成功大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 奇美醫院急診室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一)、(二) 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資料 「灣裡南府濟生堂」廟前廣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害人身分證照 ○○○○○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楊家豪扣案手機鑑識還原之語音檔案 臺南市○○區○○路000號○○○釣蝦場旁○○○廣場之監視器畫面 ○○○海鮮燒烤店前之監視器畫面 被害人在○○茶行KTV包廂內遭毆打之錄影畫面 奇美醫院急診室前之監視器畫面 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當庭勘驗筆錄 |
| |
一、證人 ⑴死者前妻潘秀玉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8偵查筆錄;113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⑵死者姐姐任挽亞112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⑶死者姐姐任馨如112年7月10日、112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 ⑷死者大兒子任柏彰112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113年7月3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⑴被害人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國民參與審判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及所附被害人日常生活照片 ⑶被告陳子易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⑷被告張柏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⑸被告楊家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⑹被告楊家豪之全戶戶籍資料 ⑺被告張柏彥之個人基本資料 ⑻被告陳子易之個人基本資料 ⑼被害人日常生活照片 ⑽告訴人即死著兒子任柏彰的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⑾死者姐姐任馨如的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⑿死者哥哥任挽亞的被害影響陳述意見表 ⒀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91號判決書 ⒁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09號判決書 ⒂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92號判決書 ⒃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⒄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書 ⒅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98號判決書 ⒆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號判決書 ⒇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書 臺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59號判決書 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書 原審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判決書 原審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83號判決書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2號判決書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書 |
附件二、被告楊家豪聲請調查之證據
|
⑴被告陳子易113年7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⑵被告張柏彥113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⑶證人周元良113年7月29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
|
|
附件三、被告張柏彥聲請調查之證據
|
|
|
⑴被告張柏彥之兵役用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