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軍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陳俊樺於民國112年1月1日為現役軍人(同年1月5日退伍),於112年1月1日上午某時,陳俊樺與友人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昇在臺南市○○○○○○(下稱○○○)參加廟會活動,於112年1月1日上午10時45分至11時許,陳俊樺在○○○附近涼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保力達酒數杯之後,廟會活動結束要離開時,因戴伯仲等人央求,開車搭載其等四人返家,而在客觀上一般人能預見酒精會導致人的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如果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能發生車禍導致車上乘客死亡,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乃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戴伯仲、郭韋廷、阮筠涵及蔡佳昇(戴伯仲乘坐副駕駛座,其餘3人乘坐後座)上路,於112年1月1日下午2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台00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台00線000.0公里與南0線的路口時,陳俊樺應該要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照當時氣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沒有不能注意的狀況,陳俊樺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陳俊樺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因而在通過路口時,駕車失控衝撞道路右側護欄,又向左撞擊道路中央分隔島,再翻覆到對向車道,導致車上乘客戴伯仲受有頭胸腹撞挫傷併肝肺挫傷,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郭韋廷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多發性損傷死亡;阮筠涵受有頭頸胸四肢撞挫傷併多處骨折,最後因顱內出血死亡;蔡佳昇身體亦受有多處傷害(蔡佳昇並未對陳俊樺提告過失傷害)。之後警察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陳俊樺經消防人員救出時,坦承為駕駛,再送往臺南市○○區000號○○○○醫院醫治,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對陳俊樺施以酒精測定,測得陳俊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得知發生車禍的經過。
理 由
壹、上訴審查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第91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條規定,除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所謂上訴審法院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依據該條及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關於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之立法理由,乃指國民法官法為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有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法官於第一審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除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亦即,不宜輕易逕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予撤銷;至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有認定事實以外之不當或違法而撤銷時,則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列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各款情形,同法第380條亦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是以,綜合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行國民參與審判而適用國民法官法之刑事案件,因適用特別之刑事訴訟程序:
㈠於上訴審之第二審法院審查上訴有無理由時,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除非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其程度顯然影響於判決者,否則第二審法院皆應尊重原審法院所為之判斷。
㈡另就違背證據法則等訴訟程序違法或其他法律適用之錯誤,則應視其違法之處,是否無礙於判決本旨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以此作為撤銷與否之判斷基準(即無害違誤審查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至於量刑之審查,雖國民法官法並無明文規定,但本於該法第91條之立法意旨,第二審法院仍應以事後審角度,審查第一審之量刑是否合法、允當。且層次上應予區分「量刑所憑基礎事實有無認定錯誤」、「宣告刑之裁量有無違法或不當」,前者,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應回歸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以原審法院之認定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顯然影響於量刑之妥當性為斷,僅量刑事實之證明乃自由證明,而與犯罪事實之證明應經嚴格證明有別而已,並非第二審法院可完全本於自由心證,以覆審制之角度重新認定量刑基礎事實;後者,應視原審法院之量刑有無逾越法定刑範圍等違法,或有濫用裁量權限而屬不公平或輕重失衡等顯然不當之情形,以決定是否駁回上訴,或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貳、上訴人之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要旨:
㈠本案113年4月23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調查量刑證據完畢後,檢察官、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3項、第2項規定,依序就科刑範圍各辯論一次結束,因檢察官依法應先為辯論,並無機會在自己辯論時對辯護人之辯論內容表示意見,因而當庭依上開規定請求再為辯論,竟遭原審法院加以拒絕,姑且不論原審法院拒絕檢察官再為辯論,完全不予檢察官對辯護人之辯論內容發表意見之機會,本已顯然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竟是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以6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式為之,顯然更係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是本案中顯然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本案當中辯護人為量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陳俊樺之司法實務判決共十數則,並依據上開判決主張被告應循例予以輕判,然辯護人所提出之過往司法案例,其實與本案案情相差甚遠,是否得直接予本案援引比附實大有可議之處,然究其所為無非出於為被告利益之考量,誠無可厚非,然法院既是「中立裁判者」,功能主要在於「聽訟」,其應有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攻防資料,再予以作出裁判結果之義務,法院並無權力在完全不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前提下,自行認定自己已經形成心證而拒絕當事人陳述意見,是本件檢察官當至少有一次對辯護人所提出用以援引比附之過往司法案例及其他量刑主張來表示意見之機會,因此本案中檢察官既然當庭請求再辯論,原審自無斷然拒絕之理,是原審上開裁定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意旨,並使非具法律專業之國民法官只能接受辯護人所主張之片面、未受檢驗(辯駁)之量刑意見,顯然使本案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辯三方早於準備程序中即預見本案中有再為量刑辯論之必要,因而早於113年2月2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時得補充論告一次,此有本案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益徵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
㈢本案被告上訴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遲到之情形,且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更名為阮誱瑀,下稱阮郁婷)、陳俊仁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樺(下稱被告)上訴要旨: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軍交重附民字第1號、113 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聲請人即3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相對人即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
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阮郁婷、陳俊仁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當庭給付10萬元,經聲請人兼代理人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元,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
㈢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持續履行調解筆錄賠償條件的犯後態度情狀,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 ,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決均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事由未及考量之情形,本案即有重新量刑,以及減輕被告刑度的需要 。
㈣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原判決雖係國民參與審判,有考量國民法官的國民法感情而為量刑,惟就被告究應量處如何刑度,被害人家屬的意見亦屬重要,且應加以考量,原審審理時,3位被害人的家屬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宣告。又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成立時,均已考量所謂原判決理由所敘及的「調解過程中處理事情的態度」、「被告的誠意與歉意」、「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 周才達成和解」等被告相關犯後態度情狀,才同意和解並給予被告減刑及緩刑,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量,並請參考辯護人所提刑事準備狀所舉相關判決,宣告被告2年有期徒刑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調查證據與否之審查原則:
㈠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部分:
⑴按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本案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除附件二2部分為誤植外)等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均有證據能力,且經原審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13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均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無庸另行調查。
㈡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新證據部分: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六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若要聲請調查新證據,自需符合上開例外規定。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第一審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2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害人家屬阮郁婷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而各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有被告提出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123頁),屬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參以前述說明,均屬事實審之本院就此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與被告之科刑部分有關聯,並經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有調查之必要,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規定,得為本院調查之新證據。
二、關於第一審程序違背法令之審查:
㈠第二審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第二審應如何本事後審之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一事,本法未定有明文。為避免僅因不影響判決的訴訟程序違法,即由職業法官撤銷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恐與本法所欲彰顯國民主權之目的有違。又施行細則第306條明定「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者,第二審法院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其具體適例,依該條之立法說明,包括:論罪之違誤而未影響判決結果者,如想像競合犯,漏未論以輕罪;判決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該證據內容未涉及核心事實;認定證據能力之違誤,但排除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結果;認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如將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予以調查,但排除該無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後,並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前說明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指示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有違誤,惟未影響判決結果等。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審及限制續審制精神,應秉持謙抑原則,妥適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以達到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及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信賴之立法目的,故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縱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事由,倘未影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自應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決結果,而非僅因第一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之瑕疵,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又以上訴之目的而言,若耗費司法資源於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爭點,實違訴訟經濟原則,就當事人權利之維護更毫無助益,且有害於促進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因此,縱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惟如非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而且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因除去該違背法令之部分外,仍須為相同之判決,因此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於判決無影響,第二審法院並非一概予以撤銷,仍得考量其於原判決之影響,為適切之判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審拒絕檢察官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且原審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係以3名職業法官不參與評議,而以6位正選國民法官及2位備選國民法官共8人參與表決之方式為之,顯於法無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並使本案判決於量刑之結果受有影響。況本案中審、檢、辯三方早於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中即議定,檢辯雙方於科刑辯論時得補充論告一次,是本案中原審上開程序上裁定係違背法令及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等節,惟以:
⑴按國民法官法第79條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⑵本案於原審就被告科刑部分,由原審審判長於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關於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而經檢察官答稱:「檢察官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鐘」;辯護人則答:「被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之預估時間25分鐘」(見原審卷一第258至259頁),即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時間已為預估並經確認在卷,且原審審判長亦諭知「關於下列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檢辯雙方若有違反,他造得提出異議,審判長亦得依職權限制或禁止,有何意見?……十三、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79條第3項)」,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此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2頁),且就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附件4審理計畫書參、審判程序預定進行事項及時間(關於二、第二次審判期日、評議【113年4月23日】,其中辯論程序(科刑)之時間為科刑辯論【50分】,檢察官就科刑事項論告(25分)14:30-14:55;辯護人就科刑事項辯論(25分)14:55-15:20)確認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⑶依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記載,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即14時30分)續行開庭,審判長、法官、國民法官入庭後,檢察官、辯護人分別提出量刑資料、證據,原審審判長即諭知請檢察官開始進行科刑的辯論,檢察官辯論完畢後,原審審判長諭知:「目前時間為15時52分,預訂表定的時間已多了近30分鐘,讓國民法官記錄一下檢察官方才論告的重點,等一下請辯護人進行科刑論告的時間為16時10分」(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而於辯護人進行科刑辯論完畢後,檢察官陳稱:「請給檢察官二次辯論機會」,原審審判長即諭知:「休庭5分鐘與國民法官討論是否需要進行第二次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02至303頁),5分鐘後,法官及國民法官再次入庭,續行審理。原審審判長諭知:「國民法官方才討論後,三名職業法官不參與投票,投票結果係六票比兩票,他們認為這樣的論告資訊量足以得到他們想要的結論,因此不需要再重複論告,我們尊重國民法官的意見」(見原審卷二第303頁),而檢察官當庭亦未就原審審判長此部分訴訟指揮之處分表示不服或聲明異議。據此,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部分進行時間約1小時20分(即約80分鐘),顯超過預計時間25分鐘,自已得為充分完整論述。且觀諸國民法官法第79條規定,可知是否就科刑範圍再為辯論,尚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縱原審審判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上開
「為事實及法律辯論或量刑辯論時,得為補充論告一次,但如檢方不行使,辯方亦不得再為主張」之諭知,亦難認得憑此即限制前揭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理時訴訟指揮之權限,仍須由原審審判長視審理程序進行之具體情形而定,要非有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
⑷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於本案中當庭作成不予檢察官再為辯論機會之程序上裁定,其作成之裁定組織上即不合法等語。然參以前揭原審113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之記載,可知原審審判長為就科刑範圍不再為辯論之諭知前,係已聽取國民法官就檢察官聲請再行辯論部分之意見,並尊重國民
法官之意見而行審判長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非就此程序上事項進行評議並作成裁定,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情節,即難認足取。況縱認此程序事項經國民法官進行投票,於法並非有憑,仍難謂為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
⑸再者,檢察官於原審科刑辯論時,陳稱:檢察官建議刑度量處範圍介於3年10個月至4年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而原審判決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且未比附援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辯護人於原審科刑辯論時向法院提出有利於被告之司法實務判決之量刑,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前開程序瑕疵如何係屬重大,而達到有作成與現存判決內容不同之「蓋然性」,且究有何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及影響於判決結果,未見其具體指明,僅稱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亦有影響,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尚非可採,亦無足據此逕認原判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瑕疵,且顯然於判決有影響。
三、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認定之審查:
㈠國民法官法乃引進國民參與審判之特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事實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尊重國民於第一審法院判決所反映之正當法律感情,依本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除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響於判決外,原則上不得遽予撤銷。基於上開法規與理由,國民法官法上訴之第二審案件,自得引用無害錯誤之法理為適當之判決。上開規定所稱事實認定,包括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阻卻違法性、有責性事由之事實、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之事實等。依施行細則第30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所謂「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需有具體理由認為第一審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始足當之;倘僅第二審法院關於證據評價、適用法則之見解或價值判斷,與第一審判決不同,而雙方各有所據者,則不屬之。第二審應從第一審判決就證據證明力的評價予以綜合觀察,判斷是否有具體理由,足認其所為之判斷已經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事實認定欠缺合理性,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而須予以撤銷,尚不得遽予推翻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符尊重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意旨。
㈡本件原判決說明:依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及原判決附件一(即附件)所示證據,認定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且係以一個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3人的死亡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經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是其認定事實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關於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國民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之量刑,依本法第83條規定,係由國民法官與法官共同評議決定,應予以高度尊重。施行細則第307條復規定: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詳言之,第二審法院就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科刑之審查,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量刑判斷是否一致,而係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款量刑因子後,而予適用,所說明之量刑情狀,是否欠缺合理性,除非有極度欠缺合理性(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原審法院即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㈡關於自首部分是否減刑部分:
⑴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則法院是否依前述自首規定減刑,允依該立法意旨審酌判斷,倘若事實審關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職權,無濫用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的要件。並說明被告有在案發現場承認自己是駕駛人,在調查過程中也沒有推卸責任,已經符合悔過及節省司法資源的條件,應給予被告減刑,即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裁量予以減輕其刑,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⑴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應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以為判斷。
⑵原審業已敘明: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的身分,軍中已經三令五申離營不得酒後駕車,被告自己是成年人,也知道酒後駕車該面臨的後果。在過程中,被告有拒絕飲酒及搭載友人的機會,卻沒有這樣做,這是被告自己選擇的結果,也沒有其他不得已非要這樣做的因素,被告自然應該對他的選擇負責。另外被告在犯後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調解過程中處理事情態度消極,並沒有讓被害人家屬看到被告誠意與歉意,直到要進行國民法官審理前2周才達成調解,是綜合上述考量,不認為被告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的情形,因而認被告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院基於相同之事實認定,亦難認為被告有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而得以再為酌減之事由存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於法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㈣再按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以罪責原則為量刑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尤其於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就「量刑事實如何評價」(包含:⑴何種科刑證據對於適正量刑具相當重要性而納入考量;⑵所考量之各該科刑事項對刑度究為從輕或從重之趨向及權重;⑶對各個量刑事項整體考量後所得之最終刑度等項),第二審法院僅於量刑結果逾越適法量刑區間而有錯誤,或國民法官法庭存有濫用裁量情事致明顯不當時,始得予以撤銷之(即文獻所稱「裁量濫用基準」),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依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之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以被告行為時是職業軍人,不顧軍中常宣導酒後駕車之禁令,仍自行選擇飲酒後駕駛汽車搭載友人,且以高速行駛在一般道路,已對用路人造成相當大的危險,並造成3條人命喪失,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比傷痛,家庭因此破碎,被害人家屬心情需要長久時間弭平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常嚴重;但考量被告沒有犯罪前科,本案與一般酒後駕車撞擊他人不同,是搭載友人而肇事,且部分友人知道被告有飲用含酒精成分的保力達B,仍拜託被告搭載,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考量;另外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均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雖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然參酌被告整個調解過程,悔意及誠意尚有不足,對被告不適合做過多的有利考量;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廚具安裝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是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既已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審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事項,復參酌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原判決說明之量刑情狀,並無不合理之情形,關於科刑事項之認定或評價,亦難認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予以尊重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裁量權之行使。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依憑前揭情詞,指以:本案原審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情事,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對於判決之量刑結果有影響等節,復指稱:被告上訴後到庭情況不是很積極,已有2次準備程序遲到之情形,且未依約給付分期調解金,此亦涉及犯後態度之科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等語。惟本件原審尚難認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且於判決結果顯然有影響之情,業經本院依據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到庭情形,乃涉及被告個人訴訟程序權利之行使,核與其犯後態度無必然直接之關聯性。且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之調解筆錄記載,其等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共50萬元(先前已給付10萬元),當庭給付10萬元,並經阮郁婷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30萬元,自113 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69至170頁),而被告已給付20萬元及部分分期調解金,詳如後述,是縱被告未能按期給付,就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部分,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仍得依民事程序之相關規定行使其等權利,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亦尚不足執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自無從憑此遽認本案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稽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前揭各節,均非足取。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㈠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減輕其刑及給予緩刑宣告的機會。另就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成立之調解,被告業於本案宣判後之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至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銀行帳戶,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的量刑證據,惟原審判決未及考量,且被害人家屬於判決後至今之心境是否有所轉變,原判決均未及審酌。
㈡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
而原判決應有未充分考量被害人家屬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的態度。是原判決量刑應予重新考量,並請宣告被告2年有期徒刑及緩刑等語。然查:
⑴本案原審判決係以行為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手段與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次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般情狀,再考量與被告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家屬間之修復關係等事項,其量刑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之一切情狀,不僅合乎罪責原則,亦兼顧刑罰之公正應報及一般或特別預防之目的,當屬適當。又原審經上述審酌後,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對照前述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明顯有過重等逸脫責任刑範圍情事,更足徵原審業已本於行為責任原則,具體審酌被告犯行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確認被告適當之責任刑範圍,並依據前述與其行為責任或社會復歸相關之一般情狀調整最終具體之刑度,故難認有何裁量不當之情形。此外,本案亦未見原審有何遺漏重要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相較於類似情節之犯罪,有明顯量刑過重、過輕等顯失均衡情事,堪認原審經由國民參與審判後,已本於刑罰目的,在處斷刑範圍為適當之裁量,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形。
⑵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害人等人上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又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降低,而駕車失控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等人死亡,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且所造成之危險性極高,亦已發生交通肇事及附載之被害人3人傷重死亡之實害,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何出於不得已始違犯本案犯行之情,亦非其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情無何可憫恕之處,自不得邀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核無未合,則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足採。
⑶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本案3位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取得3位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惟此部分量刑因子,已經原審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適當衡酌,亦難認為有何不當之處。況
被告既與被害人家屬阮郁婷、陳俊仁於原審審理期間成立調解,本應依約按期履行,並自113年5月7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然其僅於113年5月11日、113年6月8日各匯款1萬元、113年10月17日匯款2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3紙(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第123頁),顯未按期給付分期調解金,而被害人家屬阮郁婷並具狀到院陳稱: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按期給付,經其多次催促告知,方延遲給付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準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審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要難認有據。
⑷至被告上訴意旨復指稱:與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相近的相關判決,有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74條規定給予緩刑等語。惟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同屬公共危險案由,然另案經他院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自非與本案被告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是被告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要求從輕量刑等語,自難認得以逕採。
⑸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部分,則因本案宣告刑度已逾2年,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是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從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國民法官法規定由法官與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經調查相關證據後,認事用法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不當或違法,所為之刑罰量定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限濫用以致罪責不相當,或有顯失公平情形。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20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 被告陳俊樺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112年3月23日偵訊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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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2年1月1日蔡佳昇診斷證明書 |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2月7日蔡佳昇中文診斷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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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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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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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戴伯仲)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戴伯仲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戴伯仲)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戴伯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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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郭韋廷)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韋廷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郭韋廷)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郭韋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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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檢驗報告書(死者阮筠涵)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阮筠涵死亡案相驗照片20幀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2日112南相字第9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死者阮筠涵) |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12610036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阮筠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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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
|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62163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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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2月29日(原判決誤植為113年1月29日)原審準備期日勘驗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