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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9號
抗  告  人  吳宗翰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參照各審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15年共5次,合計75年,定應執行刑為18年6月;普通強盜案件5年6月共6次,合計33年,定應執行刑為6年6月;恐嚇及詐欺等案件6月共7次,3月共109次,合計24年,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詐欺案件共27次,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竊盜案件共38次,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施用毒品案件共16次,定應執行刑為10年,抗告後,更裁定為5年10月。
 ㈡抗告人雖漠視法規之存在,論及抗告人整體犯罪形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均遠低於上述各類案件,然原裁定之刑度何故卻較重,依刑罰公平原則而言,原裁定顯然失衡,抗告人難以折服,請予抗告人改過自新向善之機會,就定執行刑結果及數罪併罰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並無影響,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竊盜罪,共8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共2罪)、4月(共4罪)及10月確定;又因犯原裁定附表二所示21次竊盜罪,及1次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3罪)、4月(共2罪)、5月(共1罪)、7月(共7罪)、8月(共4罪)、1年(共2罪)確定;又因犯1次竊盜罪及1次侵占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均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以其為上開附表一、二及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以檢察官業經抗告人之同意,而依檢察官聲請,各以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罪,均為附表一、二及三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附表一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附表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㈢經核原審裁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一為有期徒刑10月以上3年9月以下、附表二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11年1月以下、附表三為罰金新臺幣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以及內部性界限(附表一編號7及8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加計附表一其餘各編號之宣告刑,上限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二編號3及4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5至7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編號9至11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2及13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4及15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6及17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編號19及20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上限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11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附表二之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應為編號3至7之112年7月21日,而非編號1之112年7月25日,原裁定雖有誤認,然因不影響裁定結果,應屬無害瑕疵,自無撤銷之必要。
 ㈣至於抗告人雖提出其他法院之裁判,指摘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因個案情節不同,本無從據以指摘原裁定之裁量為不當。其餘抗告意旨所指,係對於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爭執,是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