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恒儀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以112年11月28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352字第1129035815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而聲明異議。抗告人早已指出自己罹患肝硬化、乾癬等疾病,不適合入監執行,且抗告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因本案入監服刑後,遭監獄以不能自理生活等理由拒收,顯不適合入監服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二、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考其立法理由指出,受刑人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之實施刑罰並無實質意義,且不符人道。是刑罰之執行並非出於單純之應報目的,於刑罰執行無實質矯正意義或有違人道之情況下,應停止執行,或採取其他替代之執行手段,以免過苛。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0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702號案件執行,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以其罹患肝硬化為由,向該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11月28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352字第1129035815號函覆抗告人不予准許,並傳喚抗告人命自112年11月30日起發監執行,以上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後,112年12月8日發生休克症狀,戒送外醫急診,診斷為腸胃道出血等症狀,並有肝硬化病史且合併食道靜脈瘤出血,經法務部○○○○○○○○評估認為「死亡風險極高」後,拒絕收監,有法務部○○○○○○○○112年12月11日嘉所籍字第112000142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機關拒收監評估單可憑。是以,抗告人確實於入監執行後,因發生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4款、監獄行刑法第13條1項2款所定:「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而無法繼續入監執行,則檢察官原於112年11月28日以嘉檢松五112執聲他1352字第1129035815號函覆抗告人不准許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命令,顯然未及審酌法務部○○○○○○○○112年12月11日以嘉所籍字第1120001429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評估資料,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當,抗告人是否仍有繼續入監執行之必要,自應重新評估抗告人之狀況後,另為適法之指揮命令,抗告意旨以其因病不適合入監為由,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不當,非無理由。
㈢、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於112年11月30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對開始執行無意見,即認檢察官入監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疏未考量抗告人之身體狀況於入監執行後,已發生「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法定停止執行或不得入監執行之事由,檢察官前開所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自有漏未考量是否有法定停止執行事由之顯然瑕疵,應由檢察官重新斟酌抗告人之狀況後,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至於原裁定理由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聲請易科罰金要件為由,認為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無須考量受刑人之身體狀況,而屬監獄執行之問題,實屬誤解該條修正之意旨,依該條修正理由指出:「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等語,可知刪除該要件之理由在於「擴大」檢察官審查得易科罰金案件之裁量權,不以出於因身體關係而執行顯有困難為必要,並非指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不須」審酌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容有未洽,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是否有「因身心狀況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況,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或有其他替代之執行方案,既為原審法院所未予調查審酌,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自應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