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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李念慈針對前向原審法院所聲請之112年度聲全字第16號案件,具狀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而原審未遵照相關法律規定,逕予裁定駁回,爰聲明不服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有關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之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始有準用之明文。又訴訟參與人(依法定程式參與本案訴訟之犯罪被害人)之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據此,限於「審判中」之案件始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至為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偵查中之刑事案件,以告訴人身分向原審聲請保全證據(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全字第16號),業經原審調查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在案,此有原審112年度聲全字第16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再於112年11月2日具狀針對原審之112年度聲全字第16號案件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惟該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0月27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而終結,已如前述,故該案並非「審判中」之案件,自與前述得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之相關規定不符,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