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張文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而於111年1月2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23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0號113年4月30日訊問時表示,尚餘9萬元之調解金額未為給付,並當庭表示:於113年5月底前給付1萬元,且自113年6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等語,告訴人王柏凱始同意願意繼續給予抗告人緩刑的機會,有上開11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可按。而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底前支付1萬元、6月支付5,000元、7月部分遲至8月支付5,000元,之後均未再依約履行給付,迄至113年10月間尚餘7萬元未給付,此有告訴人王柏凱於113年10月8日執行筆錄1份可查,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觀之原確定判決所載理由,法院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經告訴人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且抗告人亦承諾以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始為本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份可稽。準此而論,抗告人既向法院承諾以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當應履行所承諾之賠償責任,且告訴人亦信賴抗告人將履行賠償責任,始陳明同意給予抗告人緩刑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法院始以附表所示條件,為抗告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則其嗣後違背誠信,違反對告訴人之承諾,迄今未依約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是堪認抗告人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期限,本應於112年10月1日履行完畢,而至本院裁定時,已逾履行完畢期間超過1年;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3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再次給予抗告人履行的機會而同意展延,然抗告人卻毫不珍惜,未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告訴人因而明確表示抗告人不守信用,不願再給予機會等語明確,故本件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至明。從而,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有意依調解筆錄持續給付款項,然因於113年7月間生病開刀緣故,辭掉原先工作,一時經濟窘迫,且抗告人已給付和解一半有餘,剩7萬元尚未給付,難認抗告人未盡力彌補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尚無情節重大應予撤銷緩刑之必要云云,自屬無據。
 ㈣再者,如容任抗告人恣意不履行緩刑負擔,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若未撤銷所受緩刑宣告,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從而,抗告人一再遲延而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條件,消極以對、甚至無視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堪認受刑人不僅主觀上欠缺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主觀意願,客觀上推託遲延,難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
 ㈤承上說明,堪認抗告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亦未見其為履行前開賠償條件,避免本件緩刑遭撤銷,而付出如何真摯之努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非輕;且本件緩刑期間亦將於114年1月23日到期;又抗告人無視法院判決給予緩刑宣告時所併諭知之緩刑負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已足認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檢察官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從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合於法律規定及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張文佳應給付王柏凱15萬元。支付方式: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7,000元,並於112年10月1日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