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貴琴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民國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劉貴琴聲請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貴琴(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件一、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裁判確定,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並於110年1月5日確定(下稱甲裁定);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109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判決)。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在甲裁定之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1月29日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則均在甲裁定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無法與如附件一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甲裁定、乙判決既經裁判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依法執行之,並接續執行,尚無違法可指。
 ㈡如附件一、附件二附表一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重新定刑例外情況,要屬有別。本件甲裁定之應執行刑、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並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其中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即編號12、16),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而甲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已考量該部分犯罪之同質性、時間密集性等因素,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如就甲裁定之各罪與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度,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並未改變,均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30年以下,並無抗告人主觀認定刑度可降低之情況。
 ㈢抗告人所犯宣告刑達有期徒刑4年以上者【即附件一編號8、9、10、11、12、15(17次)、16、18(3次)、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3】共29罪,刑度非輕,經定應執行刑後,已使受刑人享有相當恤刑之利益,衡以其犯罪次數與各次宣告刑之輕重,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之結果,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符合得重新定執行刑之例外條件,抗告人以其主觀上之期待,認如重新拆組定執行刑之結果,可能更有利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或不當,即無可採。檢察官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拆分、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
 ㈡抗告人所犯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均屬毒品犯罪,犯行類似,時間密接,分拆重组定應執行刑,可予抗告人恤刑之機會。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對抗告人應屬過苛,不符罪責相當要求。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不外乎證實慣犯在定執行刑,接續執行,到刑之過苛,實刑罰失衡,為求量刑一致性,得重新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之各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應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之明文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定,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自屬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應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者,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抗告人另因犯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乙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經檢察官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與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7年10月予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以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併合處罰之,聲請檢察官就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否准抗告人定執行刑之聲請(下稱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有檢察官113年度執聲他字第769號案件之113年7月22日南檢和午113執聲他769字第1139052945號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10號確定裁定、檢察官112年10月10日執行指揮書、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377號確定判決、檢察官112年10月17日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雖以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3月19日,係在甲裁定即附件一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108年1月29日之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語,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本件係聲請檢察官就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拆分重組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非聲請檢察官將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與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全部予以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本件指揮執行以上開理由,否准抗告人本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所為論述即明顯不合而無據。
 ㈢次查,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而抗告人所犯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日期分別為107年11月21日、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9日,即均在甲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併合處罰之,堪認抗告人所犯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應有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不同時間起訴、判決,致被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再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均為109年8月3日,故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之罪,因非在甲裁定之首罪(即附件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為108年1月29日前所犯,而另需拆分重新聲請定應執行,亦符合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且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數罪併罰要件,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裁定之附件一所示各罪雖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既因增加另案乙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其他3罪,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即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乙判決雖就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然因將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所餘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已變動,參諸上開說明,亦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因之,抗告人執上開事由,聲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均屬於法有據。
 ㈣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又為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緻化與合理化,及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數罪併罰之判決,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時,亦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旨,自不排斥法院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按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其宣告刑之總刑期比例,折算該部分宣告刑之應執行刑數值,俾求罪責相當,以免比例失衡。該項數值之審酌係追求定應執行刑精緻化之操作方法之一,具有輔助定應執行刑之補充效果。法院所定應執行刑如顯著偏離該數值,自應敘述其理由,以提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獲檢察官准許而向法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法院於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外部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並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從而,法院①就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30年以下酌定之;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3年2月以下酌定之,且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上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準此而論,上開更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益可言,應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㈤原裁定固以甲裁定、乙判決既經確定,已發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法執行,並接續執行,無違法可指。又接續執行結果未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甲裁定、乙判決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抗告人主張將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拆分,而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重組,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否可能對抗告人有利,屬其主觀上之期待,並非「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條件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惟查,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既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以及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均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即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置於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逕以數罪累罰之方式予以接續執行,參諸上開說明,難認並無過苛之處,原裁定認為檢察官將甲裁定之應執行刑與乙判決之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並無違法云云,自有未合。又聲請合併另定執行刑,所應考量之要件為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至於甲裁定、乙判決原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結果是否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數罪併罰上限之有期徒刑30年,並非可否聲請另定執行刑之考量要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應有不當。另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故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均有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原裁定徒以甲裁定之如附件一所示之數罪、乙判決之如附件二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均業經給予抗告人相當恤刑之利益,無責罰不相當情形,即認抗告人不得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聲請檢察官另定執行刑,難認有理。再者,參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將應數罪併罰之數罪(即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予以數罪累罰而置於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內,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應已符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檢察官如依抗告人之聲請,向法院聲請①就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②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法院就上開①②所更定之應執行刑,予以合計加總之刑期應在原甲裁定、乙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加總(即接續執行)之刑期即23年10月以下,以符合上開內部界限之要求及限制,客觀上對抗告人非無相當之利益可言,亦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結果對抗告人有利,屬抗告人之主觀上之期待」,且不符「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
五、綜上,抗告人以乙判決附表一之3罪即附件二附表一所示之3罪,與甲裁定即附件一所示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以及就乙判決之附件二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則甲裁定、乙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均已經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執行刑之必要,並可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重定其執行刑,即非無據。檢察官逕以前揭理由對抗告人之聲請函覆否准之,自應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又抗告人上開請求事項,檢察官准駁與否,至關其權益重大,抗告人執之據以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乃原裁定遽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為免程序反覆冗長,浪費司法資源,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命令均予撤銷,並發回原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