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翰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承翰(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該判決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於109年10月8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已受告知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被撤銷緩刑,而受刑人至109年12月21日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申請將該案移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繼續執行,截至112年5月31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51小時即未能再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但受刑人未接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度發函告誡,若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未合法送達,受刑人不知將有可能構成撤銷緩刑之疑慮,致受刑人無法尋求其他方法積極挽救及彌補因身體健康因素導致無法至指定地點遵期履行義務勞務。請求審酌受刑人因罹患非創傷性腦室出血、腦動靜脈畸形、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等症狀,迄今仍需每天前往醫院進行復健,無法入監執行,撤銷原裁定,使受刑人有機會回歸社會。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109年9月3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於109年9月9日方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具結,嗣於109年10月8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受告知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被撤銷緩刑,嗣受刑人於109年12月21日申請將該案移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繼續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至109年12月21日止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4月21日通知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其後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知其違反之法律效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截至112年5月31日履行期間屆滿時僅履行51小時(含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履行之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5日雲檢原觀丙字第1099023420號函及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執行義務勞務被告約談報告表、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109年10月8日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報到單、義務勞務資料二聯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緩起訴被告移轉執行申請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09年執護勞字第3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單、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誡函、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訪視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2年3月16日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臺中市○區○○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1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號)等資料在卷可稽。基此可知,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之3年期間內,顯有履行義務勞務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度發函告誡及經觀護人多次以電話告知應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並告以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旨,猶不願積極配合按時履行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時數約1/4,執行狀況甚為不佳,可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至受刑人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4日因病住院手術等情,然此經受刑人於原審法院於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12年6月時突然倒地送醫,之前沒有生病,只是感覺身體麻麻的,都沒有就醫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審酌受刑人生病入院時,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業已屆滿,實難認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前有何不能履行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基於個別預防,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於109年6月1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6月1日起3年內,亦即迄112年5月31日止,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迄112年5月31日止,服義務勞務之情形,業如原裁定所述,僅履行義務勞務51小時,上情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足認受刑人於確定判決所訂之履行期間,確實並未完成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受刑人既已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本應積極於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以履行負擔,且前揭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間長達3年,而命其負擔之義務勞務僅200小時,以每日服義務勞務8小時計算,僅需25日即可完成,受刑人有相當充裕時間,可完成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但受刑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定履行期間,並未積極服義務勞務,且受刑人於109年10月8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已受告知應於112年5月31日前完成義務勞務200小時,若有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將被撤銷緩刑,案件移轉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5日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17日報到之函文內,亦載明應按時報到,無故遲延或拒絕報到,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當日並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嗣再發函通知受刑人於110年4月21日參加勤前說明會,並於說明會完畢後指定前往○○社區發展協會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雖遲到,然有參與課程並在內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等內容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上勾選已清楚並簽名確認。但受刑人直至110年8月20日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當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前往○○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且告知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接獲函文後,於000年0月00日出勤3小時,隨後受刑人又未按時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遂於110年10月14日、110年11月25日、111年1月17日發函告誡並告知不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效果,受刑人嗣於111年1月22日前往指定地點履行3小時勞務,隨即未再履行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於111年3月17日發函告誡並告知不履行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不利效果,送達居所之函文由受刑人配偶收受,受刑人嗣於111年4月1日、同月27日、111年5月5日前往指定地點各履行3小時勞務,隨即又中斷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於111年6月29日、同年8月4日、111年8月31日三度發函告誡並告知不履行之不利效果,受刑人因此於111年8月26日前往指定地點履行3小時勞務隨即又未按時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遂於111年10月3日發函告誡並告知不履行之不利效果,由受刑人本人及其祖母分別收受函文,受刑人仍不按期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於111年11月1日再度發函告誡並告知不履行之不利效果,由受刑人本人收受送達其居所之函文,受刑人僅於111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地點履行3小時勞務,隨即又中斷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再於111年12月1日、112年1月12日、112年2月14日三度發函告誡並告知不履行之不利效果,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14日送達受刑人居所之函文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勞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因此發函通知受刑人於指定期日前往該署報到,受刑人於報到時簽具內載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之告誡切結書,因受刑人仍未按期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嗣於112年4月12日再發函告誡受刑人並告知未遵期履行之不利效果,送達居所之函文由受刑人本人收受,受刑人接獲函文後,遲至112年4月28日迄112年5月5日始積極前往指定地點履行27小時勞務,且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7分致電觀護人及指定機構,要求放寬執行時間至夜間及假日,若無法滿足其訴求,揚言將向上申訴臺灣臺中地檢署對其刁難,使其無法完成義務勞務,但因指定機構並無夜間及假日時段而無法單獨配合受刑人變更,受刑人直至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指定之完成勞務時間為止,僅履行5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3日中檢增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020580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單、該署110年3月22日中檢增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028290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須知、該署110年8月20日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080372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受刑人服勞務照片、該署110年10月14日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100430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0年11月25日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09117942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1年1月17日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004686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該署111年3月17日中檢謀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028514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該署111年6月29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065696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1年8月4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085607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1年8月31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095969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1年10月3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108977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1年11月1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120840號函及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該署111年12月1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19133461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2年1月12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29004182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2年2月11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29014068號函及送達證書、該署112年2月23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29018929號函及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切結書、該署112年4月12日中檢永語110執護勞助9字第1129037721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勞助字第9號卷可參。由受刑人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5日短短8日期間,即可積極履行27小時義務勞務,較諸前期2年有餘之時間僅履行24小時勞務觀之,受刑人明顯係可為而不為,已該當於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要件,實無從預期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審酌上情,因認受刑人並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而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非無據。
五、抗告意旨固以受刑人並未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發告誡函文,該署所發告誡函並未合法送達受刑人及依其健康狀況目前無法入監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由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數度發函告誡,並於函文內載明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將聲請撤銷緩刑之不利效果,其中數次函文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由受刑人同居家屬或其本人收受,縱於郵務送達時未遇受刑人本人或其同居家屬,亦依法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上開函文皆有合法送達,且受刑人於接獲函文後偶有前往指定機構履行勞務,可見受刑人確實收受告誡函文無訛。況且,受刑人前往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時,亦受口頭告知或簽署書面確認已受告知應按期履行勞務及違反之不利效果等情,已如前述,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不可採。另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並非應否撤銷緩刑之考量要件,而是由執行檢察官及監所根據受刑人身體狀況判斷,故受刑人以此為由主張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此部分抗告理由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