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昱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初犯,因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起訴,同一行為判決2次,抗告人家裡經濟不理想,父母均65歲以上,請再減輕其刑,使受刑人可以早日回歸社會工作,幫忙家庭經濟,絕不再犯等語。
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述之意見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且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核無適用法律或裁量權行使之違誤。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犯罪型態及手法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為同一日,然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仍有個別性,且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3罪,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已因此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則於與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慮及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獨立之犯罪,且被害人亦不相同,此與裁判上一罪或事實上一罪之情況究有差異,抗告意旨稱同一行為判2次等語,要屬誤解。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罪質、犯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於同一日,責任非難程度較低,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即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狀況,僅為量刑考量因素之一,縱使考量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亦難認原裁定所定之刑有何過重之處,其以此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