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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意婷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一直沒有收到法院的文件,我在10月27日去嘉檢遞請假單之後那段時間我時常返往溪口、北港這些地方,導致沒能在家等待是否有我的掛號信,因為我的同居人王振興,已經是通緝犯的身份,剩我和兒子(黃佳榮)母子倆自己居住而已,同居人礙於通緝身份,無法回家看望、陪伴我跟孩子,我才時常雲林嘉義兩邊這樣奔波,絕不是居無定所,懇求檢察官、法官大人給我一次機會,當時被捕,我有配合調查,交出毒品來源,販賣的藥頭,我真的想要好好照顧好孩子,我本身從小是單親家庭,沒有兄弟姐妹,現在我自己和孩子住在朴子○○○(從3月份開始承租的),孩子不能沒有人照顧,懇求檢察官、法官大人允准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我不能去服刑,我房租還有部份未繳,我再沒有如期繳交的話,房東先生肯定不會再讓我跟孩子繼續住了。我好不容易能租到房子,我不想要因為服刑的關係被迫搬離,因為我沒有家了,爸爸於103年病逝,小時候住的房子已經爸爸敗掉了。懇求檢察官、法官網開一面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前項期日,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或提出必要之證據。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按下列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限於「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且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事項」,而不及於刑法以外之保安處分事項。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均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之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並是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然觀察勒戒既係與刑法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同具有相同之法律效果,亦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權益甚鉅,併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以(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保安處分)因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是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即法院應給予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即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亦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若法院已合法傳喚、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表示意見者,則不在此限,以兼顧程序之效率及合理性,並無違憲法第8條、第23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五、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於收案後,並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之規定,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並通知檢察官,原裁定亦未敘明何以認顯無必要指定期日傳喚抗告人之理由。是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再行審酌之處。
六、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命其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無商榷之餘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