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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慶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慶桐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桐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5月+曾定刑6月=11月)。爰審酌受刑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並於給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雖已執行完畢(於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3部分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