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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霖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㈦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並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犯罪質相同之商業會計法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但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罪質不同,彼此間並無重複非難之情形;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為同年度之犯罪,犯罪日期較為相近,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距數年,犯罪次數前後共8次,參以其所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罪質較重,又在相近期間即犯7次商業會計法之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本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希望審酌其需照顧父親與子女之家庭狀況,112年度因故無收入並遭求償,名下土地因此為法院扣押,經濟狀況不佳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並免除罰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惟本件為定已確定判決之應執行刑,無從免除被告已判決確定之罰金刑,故被告請求免除罰金刑,難認可採。暨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