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承宇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承宇(下稱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㈠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經一、二審判決在案,已無滅證及勾串之羈押原因,且被告之毒品上手何春福經查獲起訴亦獲准交保,被告之羈押與否應有從寬認定之空間。㈡被告於羈押前曾發生重大車禍,至今仍持續就診治療中,但因看守所中醫療設備有限,無法有效復健痊癒,且車禍賠償問題尚未妥善處理,而求償之時效將屆(民國113年4月4日屆滿兩年),需完成療程取得單據進行求償。㈢綜上,請鈞院審酌被告之情狀,惠准被告具保之聲請,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內之具保金,亦願配合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告及限制住居,是請求停止羈押等語,為此於113年2月1日具書狀提出本件聲請。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並非單純在確保刑事追訴及審判之進行,尚包括確定後國家刑罰權之必獲實現,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自明,是並非案件一經宣判或言詞辯論終結,羈押原因即當然消滅或無羈押之必要。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盧承宇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前有三次被通緝的紀錄,在案件初始未據實供出持有毒品,本案收受價金也使用他人的帳戶,又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基於趨吉避凶、畏罪避罰的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原因,並酌以被告販賣毒品的價額很高,數量多,次數也有三次,有羈押的必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數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3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之刑,被告明示對於原審量刑部分不服上訴本院,已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月25日宣判駁回被告上訴,目前上訴期間未滿,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其所涉數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屬重罪,被告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且本案尚未確定,縱判決後仍得上訴,其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刑事審判、執行之考量,足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羈押而影響被告個人及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理由准予停止羈押,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