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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峰(下略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裁定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育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五、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依上揭說明,本院於本件應執行時,應受上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6犯罪日期各僅相距1日,另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相距近1月,但與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有相當差距,又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罪名各不相同,且與附表編號4至6所示2罪罪質不同,並無重複責任非難之情形,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將近1年,犯罪次數前後共計6次,且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均為罪質甚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足見受刑人法敵對性格強烈,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經定過應執行,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應執行,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