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彭錦明
被 告 林佳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原判決之記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18萬元係被告林佳勳(下稱被告)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彭錦明(下稱聲請人)詐得之款項,尚未交予上手,是此扣押物自屬聲請人所有之物,且已無留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亦即,關於一部上訴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可明示僅就下級法院判決宣告之緩刑(包括僅就緩刑之負擔部分)、易刑處分(包括僅就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沒收(包括僅就追徵部分),或僅就數罪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提起一部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第49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含應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與不沒收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號卷第198頁至第199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及沒收與否之諭知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聲請人所指款項18萬元(即經原判決說明而諭知不予沒收)部分,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否發還,應待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