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林育佑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育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判處
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
號)後,復於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在案。因嘉義地方法
院上開判決就附表三聲請人遭查扣之物均未宣告沒收,故此
請求准予發還,並由聲請人母親楊○○(年籍詳卷,無委任
狀)代為辦理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固有明文。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意旨,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
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
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斟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林育佑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判處罪刑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1687號),
惟於112 年12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撤回上訴,已確定在
案並脫離法院繫屬,是聲請人遭扣押之物有無留存必要、是
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決定。本院
既無訴訟關係存在,即不得就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予以裁
判,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