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成烽(原名顏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成烽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成烽(原名顏文正)(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5罪,犯罪次數非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侵害社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如附表編號2所犯4罪,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均非屬偶發性犯罪,且被害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惟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所得不高。再者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罪,共計4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以程序事由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本院再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1年5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少,然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大部分具有相同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應之人格特性非屬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