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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顥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顥文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之罪屬交付帳戶之幫助洗錢罪,與編號3之販賣毒品罪罪質有異,而編號2、4所示犯罪,均屬犯罪遭查獲後,接受警察調查時所犯之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案件,其中編號3與編號4之犯罪原因與時間具有關聯性,爰於定應執行刑之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