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唐逸昌
即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2年執更四字第197號等四案,上開各案件係判決前所犯,符合刑法更刑要件,為維聲請人權益,請依比例原則,更定聲請人最有利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文規定。可知定執行刑之聲請人為檢察官,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並無法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因認受刑人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與法無據。
三、另已定過執行刑之數罪,並非毫無限制可任意再重複定執行刑,依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係認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上說明,足見倘無上揭之例外情形,亦無任憑受刑人主觀之認知,而准予重新定執行刑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案聲請於法無據,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