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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沈志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志輝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欲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救濟之用,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160號撤銷原判決,由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判決就聲請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無罪,其他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6號駁回聲請人及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欲提起再審、非常上訴等救濟程序為由,聲請預納費用後付與上述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應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聲請人目前在監,預納費用有所不便,其聲明同意所在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由聲請人在監所保管金覈實支付相關費用,核與審判中之在監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付費方式相同,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及筆錄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1400號起訴書
 2
沈志輝於106年7月13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3
證人簡宗榮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4
證人穆清峰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5
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8號證人簡宗榮、穆清峰之審判筆錄及結文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