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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石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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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年度執更卯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5項意旨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石宗民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以民國8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判決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覆字第2128392日覆判核准確定。石宗民於831021日入監執行,95412日假釋出監。嗣因105816日至106210日間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36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前開無期徒刑之假釋即遭撤銷,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石宗民乃於10793日入監執行殘刑25年迄今(107年度執更卯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石宗民的執行卷宗,並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石宗民以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更卯字第120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
三、惟按「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項已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