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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蔣愽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25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1639字第112909595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愽存(以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聲字第791號、100年執字第343號聲請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以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以下稱B裁定);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6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下稱C裁定),各該裁定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528號、100年度執更字第2065號、102年度執更字第363號分案執行。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長達31年2月,B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編號1判決之民國97年9月1日,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編號1判決之98年2月2日,聲明異議人就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於97年12月11日入監,其後接續執行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而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犯罪日期自97年8月25日至97年10月,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即98年2月2日之前所犯。C裁定附表編號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7月22日至100年4月28日,是C裁定附表編號各罪,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日後所犯,雖無從與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A裁定附表編號1與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2罪,已執行完畢,可維持原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各5月之刑,無庸與其他各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但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等4罪、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販賣毒品5罪與C裁定編號1至16所示施用、販賣毒品、藥事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應可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以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1罪與該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4罪為1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另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1罪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販賣毒品5罪為另1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有期徒刑8年2月,又以C裁定附表編號所示16罪為另1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併科罰金12萬元,致A、B、C裁定中依法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合計總刑期長達31年2月,遠較聲明異議人主張合計刑期總和上限不逾30年,多出1年2月以上,反更不利聲明異議人,悖離恤刑目的。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請求以上開組合,另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未循聲明異議人陳述之意見,而於112年12月25日,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1639字第1129095959號函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難謂允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另由檢察官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處理等語,並經本院訊問確認聲明異議意旨如上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另行處理,自不待言。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以裁判確定日期之後所犯數罪,與之前所犯各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或以無前揭例外重行定執行之情形,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6與C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而A裁定、B裁定、C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分別在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日期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聲請,分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8年2月、13年8月確定。聲明異議人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以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為首先確定判決,再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6、C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12月25日南檢和辛112執聲他1639字第1129095959號函予以否准
㈡、聲明異議人所犯A裁定、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於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是應受上開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又因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裁定後,並無增加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各該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自無從再依聲明異議人之請求,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各罪所處之刑,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前開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各自執行原確定判決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不與所犯其他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與C裁定附表編號1至16則合併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C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及C裁定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然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後」,C裁定附表編號1至14、16依法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再者,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各該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後,聲明異議人就C裁定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罪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同次判決所合併定刑確定,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得僅將附表編號15單獨拆開而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則倘依聲明異議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1、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而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C裁定附表編號1至16因不得與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仍應執行C裁定所定13年8月,聲明異議人至少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另A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已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B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罪刑則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A裁定附表編號2至5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6各罪其適法之定刑區間,下限為9年,上限為17年,再加計上述14年6月,合計刑期最上限為31年6月(14年6月+8年+9年),與目前A裁定、B裁定、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相加總刑期31年2月,幾無差別,可見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C裁定之組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無聲明異議人所指對其極為不利,有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特殊情形,聲明異議人空口謂依其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徒為一己之樂觀期待,欠缺論據,無足憑採。且A裁定、B裁定、C裁定之定刑結果,較諸原確定判決就各罪原宣告之刑,已使受刑人實際蒙受66年之寬減,則此部分顯係因各該承審法官於定刑時,毋寧已就不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要求,均予納入實質考量,自無聲明異議人所稱徒予形式審視。從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A、B、C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狀況,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另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亦無聲明異議人所主張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原執行指揮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