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明順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順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明順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自民國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出監後由○○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執行社區處遇。惟受處分人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強制性交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衛生局於113年9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該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上開會議紀錄、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個案彙總紀錄等資料可參。又本案係於92年1月19日至27日犯強制性交罪,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其本質上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至於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接受獄中治療或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因不能適用前揭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刑後強制治療規定,產生防治工作上之漏洞,導致具高再犯危險之性侵害加害人於出獄後不久即再犯性侵害犯罪,衍生法律空窗之爭議。基此,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00年11月9日增訂同法第22條之1規定,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95年6月30日以前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者,由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治療。雖前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就性侵害犯罪之受刑人,亦設有服刑前之強制治療制度,是95年6月30日以前觸犯性犯罪遭判處徒刑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者,已適用刑前強制治療制度,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增訂第22條之1規定既限於尚在服刑中,且經鑑定、評估程序認有再犯性犯罪之危險者,始得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其目的即仍在藉由強制治療而使該等受刑人重獲自由後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以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係著眼於憲法上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應優先於受治療者不受強制治療之信賴利益,且不受立法者對該措施所下定義之拘束,亦不拘泥其措施是否規範於刑法典或附屬刑法而異,依該措施之性質、目的及效果以觀,並非等同或類似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即不生牴觸以犯罪之處罰為前提之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嗣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全文56條(除第13條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第2項)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規定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應由法官重為審查決定是否繼續施以治療。法官審查之頻率,亦依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而定;強制治療期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而修正同法第38條第1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第1次延長期間,無論原裁定期間是否達5年,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強制治療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已針對個案具體情形,於施以強制治療達一定年限時,是否繼續施以治療,經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由法院重為審查確認,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因自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有誤),連續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9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15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70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處分人自95年2月10日起至98年2月9日止接受強制治療,後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110年10月24日出監等事實,有前揭本院及最高法院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依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是檢察官向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依前揭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就本件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指定期日並通知受處分人、聲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考量受處分人有疑似輕度智能障礙情形(參本院卷第349頁),而指定辯護人為受處分人辯護,有本院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覆函(本院卷第491、495至499頁)存卷足憑。
㈡又受處分人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期間,於107年10月3日經法務部○○○○○○○○○○○○○○)Static-99評估為8分,屬高度再犯風險,5年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為45%,於刑中接受○○監獄安排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出監前經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期滿出監時,經○○監獄轉銜通報○○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安排後續處遇。受處分人於出監後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係由衛生局委派心理師至受處分人自宅或○○區公所會議室執行,自110年11月5日起執行初階個別課程,並於111年3月25日起安排進階個別課程,截至113年8月間,處遇期程共計27個月。嗣於113年8月間,經主管機關提出之個案匯總報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下稱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有高度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復經衛生局113年度第9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有再犯之風險,而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等節,有○○監獄110年8月6日○監教字第1100007562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處遇資料(含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RRASOR、MnSOST-R、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建議書、強制診療紀錄-個別治療、團體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監獄110年度第3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會議會議紀錄、○○市政府社會局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處遇網絡聯繫會議(下稱網絡聯繫會議)紀錄、個案匯總報告、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5至345、349至445、483至485頁)。是本件係受處分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由主管機關令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嗣經評估有再犯風險,且因犯罪時間係於92年間,不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而符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前置程序規定。
㈢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之前強制治療有結果,已經治療好了,無再治療之比較,我認為要我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是可以的,但沒有必要再次強制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98頁)。
㈣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應無不當:
⒈依主管機關所出具之上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記載,其評估之依據,係因受處分人自認對評估通過已不抱期望,自願持續被監控之消極態度;其過往案件重大且有重複再犯之前科;又對飲酒解熱仍有非理性期待;有時會遭大姊、三哥叨念勿再犯錯,未被信任而與家人關係疏離,鄰里亦對其存有防備心與偏見;及受處分人身體狀況不佳,受限於體能與交通工具而難以應徵工作等各情,認其生活習慣尚存危險因子(飲酒之疑慮、與親友及鄰人難建立友善關係、無法獨立營生),加以最近涉嫌再犯,而認其暴力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高,故建議評估強制治療之必要(本院卷第437至439頁)。再參以卷附之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資料,該評估小組係考量受處分人於92年間所犯案情、歷來身心治療概況及最近通報涉犯性侵事件各節後,認受處分人多次涉嫌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成為社區隱憂,對於婦幼安全有高度危害等為由,而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並決議應送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⒉本院認前揭處遇成效評估報告及衛生局評估小組會議之決議結論,係經由專業人士,就受處分人之危險因素量表、歷來參與處遇之情形及成效、過往犯案紀錄、家庭或社交支持系統、工作能力及酒癮控制等生活習慣、自身冀求改變之積極度及近來涉嫌再犯等各因素,綜合評估所做成,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再者,本院審酌受處分人所犯前揭經本院判刑確定之連續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情節,係連續對3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且其中有1名未滿12歲之兒童及1名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女,並於92年1月22日起至92年8月19日止短短約7個月間連續犯案,有本院前揭判決書存卷可參,其犯案情節甚為重大,更顯見其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又受處分人在此案前之79年間,亦曾因強制性交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本院卷第451頁),益見其確有不斷再犯之疑慮。復酌以其雖曾於刑前接受強制治療,然經刑中評估結果,仍有再犯之高風險,並歷經有期徒刑執行期間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出監前之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再經銜接至社區處遇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經網絡聯繫會議定期評估結果,仍因認受處分人未就業,且有飲酒習慣,存有再犯風險,而持續列管,處遇期程已達27個月,遲未能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足見其歷經長時間不間斷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無法獲得改善之結果,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另考量前述其自身之酒癮疑慮、缺乏強力人際支援系統,暨無正常獨立謀生能力等各情,更難期待其有做出改變之內在決心或外在契機。徵以其涉嫌於113年8月21日再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聲羈字第398號裁定羈押,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464頁),亦堪認其涉嫌再犯之犯罪嫌疑重大。則綜合上述各節,本院認前述評估結論認被告存有再犯之風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並無不當。
⒊是以,受處分人所稱其業經刑前強制治療完成,僅接受社區 處遇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足,難認有理,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及前揭最法院判決意旨,亦不生牴觸罪刑法定或一事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本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量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治療成效之評估必要及法官審查頻率等各情,裁定執行期間為1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