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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26號、111年度偵字第1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書於第9頁之論罪科刑理由,雖指受判決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精神疾病,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在無辯護人協助下自行主張此項減刑事由,俱未見受判決人有何心智缺陷或判斷行為違法性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行為後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是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致其對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產生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況,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亦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受刑人患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確定判決如果審酌這份診斷證明書,就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對我影響很大,因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前因犯7次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1月、10月、1年、1年2月、8月、9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於判決當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上情有本院確定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程序上核於規定。
三、惟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明文規定。可知訴訟上之再審程序,本質上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計之制度,至於影響量刑輕重之事由,可否據為再審之理由?
四、憲法法庭於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雖揭示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然參照該號判決理由參二㈠之說明:本判決受限於聲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爰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本判決之處理範圍。依上說明,相對減刑之事由並不在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示可資為聲請再審之情形。而本案依聲請意旨,係以確定判決之後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而聲請再審,然僅憑一紙診斷證明書,並無法遽予認定聲請人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再者,因刑法第19條第2項已明文規定係得減輕其刑,是認本案並無法爰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421條雖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另規定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亦得聲請再審,然依同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依卷附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早於111年5月13日即已入監執行,本案再審之聲請,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期限。況且,該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聲請人以有影響確定判決量刑裁量之事由而聲請再審,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倘以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為由而聲請再審,因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若以有發現新證據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之刑為由而聲請再審,亦因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客觀上亦無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非屬法律規定應減輕其刑之事由,其聲請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