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謝嘉峻
代 理 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蔡旻諺
代 理 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75號),聲請再審,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謝嘉峻部分:
聲請人謝嘉峻因傷害等案件,經鈞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8號,就聲請人謝嘉峻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謝嘉峻「並無任何賠償」、「且告訴人李佳靜亦因本案無法聯繫」,主要是依據聲請人謝嘉峻於112年10月16日檢附之與告訴人張依珍、億進寢具企業有限公司之和解書,有關與張依珍和解書上金額雖是空白,然實際上聲請人謝嘉峻、蔡旻諺等2人(下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確有於112年9月29日,當場交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予告訴人張依珍,並於112年12月11日親自與另一告訴人李佳靜達成和解,交付9萬元之賠償,有告訴人張依珍簽立之收據、及與告訴人李佳靜簽立之和解書可憑。凡此,均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於論罪科刑中所敘述「然其等並無任何賠償」、「且告訴人李佳靜亦因本案無法聯繫」之重要從輕量刑因子,顯已構成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蔡旻諺部分:
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原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遭原審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7月有期徒刑。經聲請人蔡旻諺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洽商、賠償相當數額之金錢,並與告訴人張依珍、李佳靜各以8萬元、9萬元達成和解。是原確定判決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不無疑義;又原確定判決雖以張依珍簽立之和解書上和解金額空白,及公務電話紀錄,遽認「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雖無實際賠償張依珍」等情,惟張依珍實際上受有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之補償,有張依珍簽立之收據乙紙可佐,此部分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業已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曉諭聲請人提出而為調查,應構成本案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以新證據聲請再審之「新規性」要件,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並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至於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射程亦包括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當之,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謝嘉峻及代理人,聲請人蔡旻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聲請再審,是本案再審範圍,僅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罪部分(本院聲再74號卷第88頁),其餘部分不在本案再審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原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下稱本院上訴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張依珍、李佳靜之指證,及相關卷內證據資料,而認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敘明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僅因店員服務態度即為恐嚇、辱罵、叫囂、毀損,原審就其等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雖無實際賠償張依珍,然此乃張依珍不接受金錢賠償,惟仍有簽立和解書,至李佳靜則無法聯繫,尚難以未賠償一情全歸責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再者,本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7月,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等情,駁回檢察官、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此部分之上訴。是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就原審量刑不當之指摘,亦詳予指駁,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其等已另與張依珍、李佳靜和解,分別賠償8萬元、9萬元,有收據、和解書(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和解書)可稽(本院聲再74號卷第39、41-43頁),此部分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
1經本院向張依珍、李佳靜電話查詢結果,其等雖均陳稱確有與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和解,並簽立系爭收據、和解書,但就簽立時間,張依珍陳稱應是原確定判決承辦股書記官電話查詢(112年11月17日)之後沒多久,謝嘉峻來找我簽的;李佳靜陳稱簽系爭和解書時間我忘了,我確實是在簽該和解書的當天,有收到該2人給我的9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聲再74號卷第67頁);李佳靜雖無法確認系爭和解書簽立之時間,而張依珍則陳稱是於原確定判決承辦股於112年11月17日向其電話查詢後不久,簽立系爭收據等情。聲請人謝嘉峻及代理人就系爭收據、和解書簽立時間,雖均陳稱系爭收據,應是於112年12月11日那個時間點,因張依珍前已有簽立和解書(即112年9月29日和解書,賠償金額空白,本院上訴173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23-24頁),因此交付8萬元時,只有寫系爭收據;李佳靜部分,也是在112年12月左右找到人,於112年12月11日獨立寫系爭和解書等語(本院聲再74號卷第89-90頁)。但參酌:
⒈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曾於112年10月16日以上訴狀檢附與張依珍、李佳靜於112年9月29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上訴卷第17-26頁),惟該和解書均未載明和解金額;嗣於112年11月17日分別向張依珍、李佳靜電話查詢結果,張依珍表示確有簽立112年9月29日和解書,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亦有說要賠償,但為其所拒,只希望事情能趕快落幕,另李佳靜已離職,打電話給李佳靜不接,無法聯繫上李佳靜等語,再經本院上訴審以電話與李佳靜聯絡,電話則轉語音信箱,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上訴卷第89、91頁)。可見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確有與張依珍、李佳靜達成和解,並於112年9月29日書立和解書,雖該和解書上之和解金額(賠償金額)為空白,但仍本於張依珍、李佳靜之真意,該和解書已實際發生「和解」之效力。
⒉又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於本院上訴審另有委任蘇敬宇律師辯護(聲請人謝嘉峻另再委任蘇明道律師、王廉鈞律師為辯護人),其等於本院上訴審112年12月28日、113年4月25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112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12年9月29日與告訴人2人之該和解書(賠償金額空白)時,均未供稱另有系爭收據、和解書,且均已實際賠償之事,113年4月25日審判期日經詢及有無刑法第59條至第62條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項,及刑法第57、58條規定之其他科刑資料請求調查,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及辯護人均回稱「無」(本院上訴卷第140-141、221-222頁),若果真系爭收據、和解書確是於原確定判決前所簽立,且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與告訴人2人於112年9月29日書立之和解書,既生和解效力,若再有「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事,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既有委任專業律師,衡情豈有未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甚或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提出,反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顯有可議;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收據、和解書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已實際賠償8萬元、9萬元,而未為原確定判決審酌等情,尚無足採。
2復查,縱認系爭收據、和解書是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未據本院上訴審審酌量刑。惟宣告刑之輕重,乃屬量刑問題,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罪名無涉,自非屬再審之救濟範疇。法院若有量刑違背法律原則(如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違反裁量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等情形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為是否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第2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科刑時,固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於法定刑範圍內衡量刑度,如本於裁量權而為刑之宣告,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又無違法或其他不當之情事,尚難遽指有何適用法律不當。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均僅涉及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之犯後態度,雖為科刑審酌事項,但既是法院本於裁量權,於個案中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量定,屬綜合各項法定事由之具體衡量過程,法院於判決量刑理由內,縱未敘明某項量刑參考事由,非必即可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既是法院量刑審酌裁量因子之一,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或法律規定「應免除、減輕之事由」無涉,縱予審酌,亦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系爭收據、和解書究是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或後所簽立,是否有「實際賠償」告訴人,而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或未及審酌,均難認對於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判決結果,產生影響,無法使之更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亦非法定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不合;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亦敘明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與張依珍和解,雖未實際賠償,乃張依珍不接受金錢賠償,且無法聯繫李佳靜,尚難以未賠償一情全歸責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已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此部分犯後態度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復綜合其他量刑因子裁量,而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無違法不當,自難僅依系爭收據、和解書,即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指之系爭收據、和解書,非屬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謝嘉峻等2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認定,或有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情事,亦非法定刑之減輕或免除事由,其等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