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成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顏成烽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成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尚有年長之奶奶需要照顧,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超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未能悔改,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其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固於偵查中供述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期日,日領2000元之報酬,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收取報酬,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現行法修正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提款車手之角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詐欺部分均自白認罪,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繫屬原審法院前,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683號等起訴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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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起,以Instagram名稱「雅倫吉他」先向謝依辰稱獲得低價購物資格,復佯稱:抽中獎金需付保證金云云,致謝依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1分匯款49985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1月12日00時57分20000元(2筆)、 同日00時58分10000元 |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9時51分許起,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客服,向林益民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林益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01時05分匯款30133元至曾瑜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1月12日01時13分20000元 、同日01時14分10000元 |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第一銀行客服,向盧柏凱佯稱:帳號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客戶認證云云,致盧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16分匯款31066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1月12日20時28分20000元 同日20時29分20000元 同日20時30分11000元 |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12日20時31分匯款40001元至陳思妤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1月12日20時40分20000元 同日20時41分20000元
|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19時許起,假冒遊戲帳號買家、平台客服,向高于翔佯稱:支付款帳號凍結,需投金解凍云云,致高于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29日11時59分匯款7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1月29日12時42分20000元 同日12時43分20000元 同日12時48分9000元 |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15時55分許起,假冒友人以LINE傳訊息,向張志懋佯稱:今日轉帳已達限額,家有急事請其轉帳云云,致張志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月30日15時59分匯款50000元至楊子慧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顏成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