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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杜昀豪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非可取,然請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方才20出頭歲,涉世未深,犯後已全部坦承認罪;雖於一審時和解尚未成功,但被告仍希望繼續努力,再積極籌款與告訴人們試行調解;又本案量刑與其他犯罪情況類似之他案間相比,似嫌過重,請考慮量刑罰的公平,避免歧異,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地臨時工人,月入約1至2萬多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被告平日樂善好施、曾於112年12月17日陪同民雄鄉太元宮廟,從事冬令救助,幫助清寒學生,並且捐贈善心款項給弱勢家庭、失去父親的張姓姐弟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惠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併予緩刑宣告,獎勵悔悟,啟民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經查: 
 ⒈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另於同條例第47條新增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新增之減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應可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已有提高,另就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經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審關於⑴量刑方面,已敘明被告所犯附表所示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具體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賺取快錢,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所為造成本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損失程度,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8、9)、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6)、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2至5、7)。復於綜合考量被告數次所為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前後數日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行為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⑵不法利得沒收,則依被告所陳,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總共獲利10萬元之報酬,扣除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已沒收之4萬元,剩餘6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洗錢標的部分,則考量此部分財物於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顯已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度刑度內予以量處,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定執行刑方面,亦合於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審中雖均自白認罪,然因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未符,自無適用該條減刑之餘地。又原審雖未敘明比較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然因對結果不生影響,當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⒊另關於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
 ⑵經查:原審就就被告全部不法報酬合計10萬元,扣除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外,餘額予以沒收及追徵,核屬適法。另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標的(即經被告自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贓款),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為洗錢之財物,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本應全部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本案洗錢之金流最終並非流向被告,且被告亦非集團內最核心層級等犯罪情節,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沒收及追徵。原審就洗錢標的沒收部分,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因對結果不生影響,自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⒋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徒憑己意,就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委難採信,另關於沒收部分,原審所為宣告亦無違誤,因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頁),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