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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筱芸
選任辯護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筱芸(下稱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均可知一般人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提款並非難事,倘以金錢為對價,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收款,再提款另行交付,可預見該款項實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並藉由提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貪圖代為提款所能獲取之報酬,對上開情況予以容任,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提供其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吳燕珠聯繫,佯稱:須支付費用始可收領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之款項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告訴人吳燕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5日,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前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6日上午6時52分許,經由IG、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慈惠(下稱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並向前案告訴人林慈惠佯稱:要寄送物品予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因貨物抵達香港,須支付美元4,500元之進口關稅與超重稅云云,致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11年9月27日上午11時31、32、33、35、37分許,轉匯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32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其他上訴駁回,被告緩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係於111年9月5日將其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前案偵查時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同時間除了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外,尚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它是網路帳戶等語。同日被告亦當庭提出陳情書略謂:「……我另一個網路LINE BANK ACCOUNT被另一位我曾經手的吳燕珠女士提告我這個網路戶頭。」等語,參以告訴人吳燕珠已於111年10月15日報案提告詐欺,惟前案111年12月15日檢事官詢問被告後翌日(即16日),檢察官即對被告聲請前案之簡易判決處刑,關於被告供稱同時間交付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情並未列入前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亦未查明被告所稱111年10月15日告訴人吳燕珠報案提告詐欺乙事。查被告既同時交付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僅有1次幫助行為,雖詐欺集團成員係對前案告訴人林慈惠及本案告訴人吳燕珠2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及洗錢,只能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是本案與前案係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㈡本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對於告訴人吳燕珠所涉犯行,原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燕珠,嗣將幫助犯意提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意,而將匯入其先前提供之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內受騙款項,轉成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案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在先,本案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承,交付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若依指示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轉匯購買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可獲得轉匯金額之2%作為報酬,依其自述情節,被告所為已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被告固然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前案之告訴人林慈惠匯款時間,係於112年9月27日11時31分許至37分許陸續匯款至被告前案郵局帳戶,而本案告訴人吳燕珠係於112年9月8日13時48分許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就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因未轉匯款項,而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然就本案之犯罪事實,不僅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且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行為明顯可分,2案自應論以數罪為宜,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誤認前案與本案間具有吸收關係等語,自屬適用法律有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又按犯意提升與另行起意之本質,並不相同。所謂「犯意提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1罪。至「另行起意」,則係指基於原有犯意而實行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而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改基於另一新犯意而實行另一種犯罪行為之謂,則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先後行為之被害人不同,且後行為係另行起意而為,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11月15日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審查意見及所採丙說)。再按,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認定被告於111年9月間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吳燕珠遭詐欺而指定匯入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之款項,再轉換為比特幣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獲得約定款項金額2%之報酬等情,與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於111年9月5日在被告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以轉匯每筆款項可抽取2%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前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有前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之前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稽之前案所認定之被害人(即前案告訴人林慈惠)與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吳燕珠)不同,被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本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亦不同(前案為郵局帳戶,本案為連線銀行帳戶),則被告對所提供之不同金融帳戶、不同之被害人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參諸上開說明,係侵害不同之財產監督權,即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縱使認為被告係將前案郵局帳戶、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提供相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關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財產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本案與前案被訴犯罪事實所侵害之財產權主體既不相同,犯意及犯行亦不相同(前案基於幫助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本案基於正犯之犯意並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行為),已難認係屬同一案件或犯意提升,應予分論併罰。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自不能及於本案。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是於111年9月5日提供郵局帳戶,本件我是111年9月初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確切時間忘記了,兩行為大概相隔3天到5天,前案郵局帳戶先提供,之後才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等語(偵卷第169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前案郵局帳戶不行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我是提供對方前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對方自己使用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對方跟我說前案郵局帳戶是要提供給虛擬貨幣公司即「富拓比特幣公司」的客戶使用的,客戶要投資比特幣可以把錢匯到我的前案郵局帳戶。因為郵局帳戶無法買比特幣,私人商銀的帳戶才能購買比特幣。我先提供前案郵局帳戶,隔了3天到5天,對方說需要請我去購買比特幣再存到指定之電子錢包,所以我再提供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信被告應係在不同時間,提供不同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不同之犯意及犯行,並侵害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另行起意,難認為犯意提升,應可認定。原判決認為被告係在同一時間同時提供前案郵局帳戶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僅有一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行為,為同一案件,前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云云,難信確與事實相符,應非無審究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被告本案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原審諭知免訴判決,法律適用不當。檢察官上訴執此為指摘,為有理由,茲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