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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21456號、第2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瑞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瑞成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洪瑞成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瑞成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1至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28至130頁),並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109至114頁;偵卷第19頁)暨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等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21456號、第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據前所述,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第21456號、第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6至8所示部分),而此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尚有未恰。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8頁)及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柒、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維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吳紘暘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吳紘暘佯稱選轉拍賣平台買賣需簽署認證才能進行交易,致吳紘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23時48分許
3萬0012元
1.告訴人吳紘暘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7至18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9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頁)
3.告訴人吳紘暘提出之匯款執據【手
 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彭俊祥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彭俊祥佯稱欲購買iPhone 13 pro,要求彭俊祥操作網路銀行,致彭俊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0時7分許
2萬9986元
1.告訴人彭俊祥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7頁)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處)案件明細表(警卷第39頁)
(4)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至4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詹祐榮
於113年2月24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詹祐榮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須配合驗證帳戶,致詹祐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詹祐榮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51至52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5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頁)
3.告訴人詹祐榮提出之IG首頁畫面截圖、IG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61至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蕭羽捷
於113年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蕭羽捷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但若要領回獎品需繳交訂單費,致蕭羽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
2萬元
1.告訴人蕭羽捷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91至93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9至101頁)
3.告訴人蕭羽捷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3至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賴宛吟
於113年2月27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賴宛吟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賴宛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時22分許
2000元
1.告訴人賴宛吟於警詢之陳述(併一偵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一偵卷第19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一偵卷第2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一偵卷第23至24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偵卷第25至26頁)
3.告訴人賴宛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執據【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一偵卷第27至5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3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3年2月27日14時43分許
2000元
6
胡沐恩
於113年2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沐恩佯稱購物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胡沐恩於警詢之陳述(併二偵卷第5至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二偵卷第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二偵卷第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二偵卷第11至12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偵卷第13至14頁)
3.告訴人胡沐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銀行交易明細(併二偵卷第15至31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113年2月27日14時14分許
2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113年2月27日14時18分許
2000元
7
張家銘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妮安安安」向張家銘佯稱欲出售商品,致張家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4 時32分許
6000元
1.告訴人張家銘於警詢之陳述(併三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併三偵卷第1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三偵卷第17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三偵卷第1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三偵卷第21至22頁)
(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23頁)
3.告訴人張家銘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IG主頁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截圖(併三偵卷第25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8
莊雯晴
於113年2月20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huihnzaihig031」向莊雯晴佯稱參加抽獎活動已中獎,致莊雯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
4000元
1.告訴人莊雯晴於警詢之陳述(併四偵卷第15至16頁)
2.告訴人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四偵卷第1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四偵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四偵卷第21至22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四偵卷第23至25頁)
3.告訴人莊雯晴提出之IG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併四偵卷第27至35頁)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71、21456、279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