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文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1號、第77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文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盧文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他人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因缺錢花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霞玉」、「黃天牧」(以下分別稱「霞玉」、「黃天牧」)聯繫後,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提供其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渠等使用,並依「黃天牧」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黃天牧」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黃天牧」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霞玉」、「黃天牧」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不詳之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合庫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7、8、9、10、12):
1、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下午6時32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辦理抽獎活動廣告,何苨可瀏覽後以IG聯繫,該人向何苨可佯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9分許、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2、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帳戶名稱「小楊數碼甄選」(以下稱「小楊數碼甄選」)刊登抽獎活動,郭孟翔瀏覽後與其聯繫,「小楊數碼甄選」向郭孟翔誆稱:抽中參加購買產品禮券,須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云云,致郭孟翔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49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3、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舉辦抽獎廣告,陳韻喬瀏覽後以IG與該人聯繫,其向陳韻喬謊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應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陳韻喬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4、不詳之人使用「小楊數碼甄選」名義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魏佑霖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魏佑霖訛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云云,致魏佑霖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5、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單純交友為前提」廣告,王御慈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王御慈騙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御慈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6、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7日晚間7時許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活動廣告,廖凱莉瀏覽後在廣告下留言,該人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廖凱莉聯繫,詐稱:須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需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廖凱莉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分別匯款4,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7、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10日前,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抽獎廣告,黃郁雯瀏覽後與其聯繫,其向黃郁雯佯稱: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8、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起,以社群軟體IG與劉又慈聯繫,佯稱:購買商品方可參加抽獎,但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劉又慈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款4,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9、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6日起,以社群軟體IG與陳姵菱聯繫,誆稱:舉辦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方有抽獎資格,且須繳納核實金額方可領到獎金或手機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2時53分許、下午1時7分許,各匯款2,000元、2,000元至合庫帳戶內。
㈡、一銀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1)
1、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3日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HAUS」與蔡梅燕聯繫,佯稱:在「高盛證券」網站投資股票黃金獲利,推薦蔡梅燕登入https://tw.havvsvip.com/網址投資,蔡梅燕不疑有他登入上開網址加入會員,網站內假冒之客服人員遂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梅燕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下午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不詳之人自113年1月9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小陳」與蔡鑫宸聯繫,誆稱:可以出資17萬5千元,讓蔡鑫宸經營生意,惟須提供財力證明,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蔡鑫宸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一銀帳戶內。
㈢、凱基帳戶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與移送併辦事實)
1、不詳之人自112年12月27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林芷琪」與謝汝慧聯繫,向謝汝慧訛稱:可至網站https://dmmshops.com/,創設帳號依該網站客服人員指示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販售物品獲利云云,致謝汝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下午5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凱基帳戶內。
2、不詳之人自112年6月起,使用LINE帳戶名稱「蔡姵芸」與謝天賜聯繫,向謝天賜謊稱:希望匯款幫忙其處理家人後事云云,致謝天賜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凱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嗣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盧文益接獲「黃天牧」通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將帳戶內上述一㈠、1至9所示何苨可等9人受騙匯入但尚未遭提領之款項共計7萬餘元臨櫃領出,盧文益乃提升犯意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黃天牧」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攜帶印章及存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帳戶內7萬元款項,惟因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行員遂報警處理無法順利領取,此部分款項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盧文益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及陳姵菱、謝天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在網路上結識「霞玉」,按「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其後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並未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他人,亦未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領款項,不知「霞玉」、「黃天牧」是詐騙集團成員,遭「霞玉」、「黃天牧」所騙才交付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缺錢花用,與網路上結識之「霞玉」聯繫後,依「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黃天牧」所言將其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傳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給「黃天牧」,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不詳之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內,匯入款項有部分遭提領一空,嗣後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2時14分許,接獲「黃天牧」指示,持存摺、印章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欲提領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之贓款,被告接獲指示後,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領款項,惟因有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已遭警示圈存而未能成功領款,被告旋遭趕到員警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一第5至1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二-第4至9頁、第12至17頁;4331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13至14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第201頁、第209至219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76至178頁),復據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等人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上開帳戶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17至19頁;警卷二第51至53頁、第88至90頁、第139至140頁、第161至162頁、第180至182頁、第209至211頁、第252至256頁、第297至298頁、第322至323頁;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稱警卷三-第25至27頁;776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60至63頁),並有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7至31頁)、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23至25頁)、凱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3至36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63頁)、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款填寫之取款憑條(見警卷一第27頁)、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一第29頁)、被告與「霞玉」及「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1至61頁)、被害人何苨可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一第65至79頁)、被害人蔡梅燕提出受騙匯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61至71頁)、被害人郭孟翔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07至123頁)、被害人陳韻喬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51至153頁)、被害人魏佑霖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69至171頁)、被害人謝汝慧提出受騙匯款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84頁、第186至199頁)、被害人王御慈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33至245頁)、被害人廖凱莉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265至282頁)、被害人黃郁雯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301至309頁)、被害人劉又慈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327至332頁)、被害人蔡鑫宸提出受騙匯款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35至49頁)、被害人陳姵菱提出受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70至89頁)、被害人謝天賜提出受騙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5頁)、被害人何苨可、蔡梅燕、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謝汝慧、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蔡鑫宸、陳姵菱、謝天賜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騙款項通報單(見警卷一第87至95頁;警卷二第49頁、第55至59頁、第73至77頁、第87頁、第91至95頁、第97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41至150頁、第163至167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3頁、第200至205頁、第207頁、第215至219頁、第232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9至262頁、第283頁、第287至288頁、第289頁、第293至295頁、第311頁、第316頁、第321頁、第324至326頁;警卷三第35至38頁、第63頁;偵卷二第15頁、第19至21頁、第31至33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9頁、第64至65月、第6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一第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對於將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交「黃天牧」指定之人後,任由他人使用於詐騙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等情雖不爭執,然就其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先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且其後更層升為自己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或參與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或自行參與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雖否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密碼告知他人,然由被告所提出與「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9頁),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2日下午1時2分,以LINE將其提款密碼傳送「黃天牧」,被告否認上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被告就其何以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以統一交貨便寄交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密碼告知「黃天牧」一事,辯稱係遭「霞玉」、「黃天牧」所詐騙,自己也是被害人云云,且提出其與「霞玉」、「黃天牧」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固於警詢供稱其在臉書看到借貸廣告,跟「霞玉」以LINE互加好友後聊天,告訴對方需要借貸30萬元,對方說可以用日幣轉到一銀帳戶,並告知已轉600萬日幣給我,因為我的帳號沒有開通外幣功能,導致日幣被鎖在金管局,對方介紹「黃天牧」的男子說是金管會委員,在處理這塊領域的人,可以將帳戶開通讓錢順利轉入,就依照「霞玉」指示請「黃天牧」幫忙,並按「黃天牧」指示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用小紙箱包好,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5時左右,前往統一超商操作店到店交貨便把提款卡寄出去,收件人叫陳*志,沒有顯示電話號碼,收件店為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不認識該人,只是為了要辦外幣才寄出提款卡等語(見警卷一第7至9頁),被告上開辯解看似與其所提出跟「霞玉」、「黃天牧」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辯解並非無據。然被告自承:「(你與『黃天牧』或『霞玉』的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曾見面?)完全沒有。(你是如何與『黃天牧』或『霞玉』加為LINE好友?能否提供2人LINE之ID?)暱稱『霞玉』是我臉書上加入好友的(ID不清楚),另外暱稱『黃天牧』是『霞玉』分享好友連結給我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1頁、第13頁;警卷二第5頁、第13頁);又於偵訊時供稱:「(『霞玉』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為何『霞玉』叫你寄提款卡你就寄?)我要去第一銀行開通外幣,銀行說很麻煩就沒開通,『霞玉』叫我寄給她,她開通外幣功能比較快。(你有無跟『霞玉』交往?)沒有。(『霞玉』叫你做什麼你就信?)我白癡。」等語(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原審審理時坦承:「(你跟明玉什麼關係?)網路認識的。(有無見過?)沒有。(明玉住哪裡?)不知道。(哪裡人?)我聽她的口音是臺灣人。(黃天牧是誰?)我不知道。(提示警卷第3頁,你說有跟霞玉的詐騙集團聯絡,霞玉跟明玉有何關係?)我不知道。(你把密碼提供給他們,不怕他們使用你的帳號嗎?)我不清楚會那麼嚴重。」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不認識『霞玉』、『黃天牧』,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霞玉』,我忘記當時我要做什麼變更,『霞玉』叫我將卡片寄送到臺北給『黃天牧』去變更。(你說的對方是何人?你是否認識對方?是否知悉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沒有。(『黃天牧』真實姓名為何?)我不知道...(你既然都不清楚,為何他們說什麼你就做什麼?)有求於人,他們怎麼說我只能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76頁、第17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其所提出LINE對話對象「霞玉」、「黃天牧」完全不認識,亦未見過面,渠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職業等個人資訊,被告一概不知,對渠等毫無信任基礎,卻將自己申請之重要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霞玉」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天牧」所指定者收受,並告知「黃天牧」提款密碼,供渠等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收、提款項,質之被告交付渠等使用理由為有求於人才配合辦理,顯見被告為獲得其所稱日幣600萬元款項之對價,不惜配合交出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將上開帳戶提供「霞玉」、「黃天牧」使用,而不顧「霞玉」、「黃天牧」利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風險,堪認被告有容認他人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3、被告雖辯稱「霞玉」願意借款給被告,並匯款600萬日幣至其申設之一銀帳戶,因該帳戶未開通外幣帳戶而無法接收該筆款項,遂按「霞玉」指示聯繫「黃天牧」辦理開通帳戶接收外幣功能云云。惟揆諸被告與「霞玉」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所提出雙方最開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1頁),「霞玉」提到要將一筆其在日本工作的錢匯到被告帳戶,待其日後回臺以該筆款項與被告一同購屋做生意,可見被告與「霞玉」在此之前已對話多時,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並非雙方完整對話紀錄,而「霞玉」如上提議後,被告回覆:「可是你要在日本換成臺幣再匯,因為臺灣的帳戶不能直接收外幣要去辦理開通手續很麻煩政府怕人洗錢」等語,由此可徵被告對於其申設帳戶無法直接收受外幣及要直接收受外幣存款必須另外辦理開設外幣帳戶手續,且政府目前嚴防利用金融帳戶洗錢等情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提款卡寄出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後,被告猶質問「霞玉」:「到時候?是哪天?我急須用錢,30萬臺幣;你都不答覆我30萬臺幣借我的事,你是不是不借我?」等語(見警卷一第31頁),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係因「霞玉」願意出借30萬元,而遭「霞玉」所詐騙,將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黃天牧」,而是在知悉其所申設臺幣帳戶不得接收「霞玉」所稱日幣匯款,且政府已嚴格管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行為,貪圖取得「霞玉」所宣稱之外幣匯款,無視其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犯罪,依「霞玉」指示與「黃天牧」聯繫,並按「霞玉」、「黃天牧」所言寄送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再將密碼告知「黃天牧」,被告有預見其行為可能因此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酌然至明。
4、再揆諸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33頁、第47頁),顯示被告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交「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黃天牧」提款密碼後,曾補登存摺交易紀錄,發現其寄出提款卡之金融帳戶內有款項進出,被告隨即傳送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給「霞玉」、「黃天牧」,質問「黃天牧」:「怎麼可以把我的提款卡及帳戶拿給別人使用呢?」並告知「霞玉」其剛剛將上開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黃天牧」且質問上情,「黃天牧」回覆被告:「工程師是在測試請您放心;請您不要亂動不然數據會導致失敗」等語,被告並未再有質疑反詢問:「請問:日幣600萬何時能入帳?」上情可徵,被告向「黃天牧」質問怎可將其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之意,僅在抱怨「黃天牧」何以未自己使用,而交給其他人使用,且由被告發現其金融帳戶遭用於存、提款項後,並未因此向銀行申請停用或為其他防止金融帳戶遭非法使用之行為,可合理推測被告一開始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給「黃天牧」並告知密碼,係為提供帳戶給「黃天牧」本身使用,嗣後發現「黃天牧」更轉交其他人使用,而有所疑問,但聽聞「黃天牧」說詞後,仍默示同意「黃天牧」或其轉交之人可使用其所申設金融帳戶,而未在知悉有非其授權之人使用後,採取任何防免他人使用之措施,足徵被告上開質問,並非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無同意「黃天牧」使用帳戶之意,因此嗣後發現帳戶遭使用,特地質疑「黃天牧」何以使用其帳戶甚明,被告自始即同意「黃天牧」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嗣後更同意任由其他人使用其帳戶存、取款項,要無疑義。在被告主觀上知悉其帳戶於「霞玉」、「黃天牧」所告知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帳戶接收犯罪或其他非法取得之不明款項而有洗錢犯罪風險,猶決意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實施詐騙及洗錢犯行,顯見被告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時,主觀上確有因其行為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5、被告又否認曾依「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臨櫃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後,尚未遭其他共犯提領之詐欺贓款,但上情有被告與「黃天牧」間使用LINE聯繫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43頁、第45頁),顯示「黃天牧」指示被告: 「去合作金庫刷簿子;由於您之前擅自挪用裡面的款項導致現在帳戶異常;您等會去合作金庫領取現金出來,說自己的錢做生意」等語,且有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合庫帳戶內上開被害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7萬元時所填寫之取款憑條,及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提領7萬元款項時,因合庫帳戶已遭警示,行員遂報警處理,接獲通知之本案承辦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上情,堪認被告確實因「黃天牧」指示前往銀行領取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贓款無訛,被告辯解與客觀證據相扞格,難以採信。再由「黃天牧」上述訊息顯示,其指責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給「黃天牧」等人使用後,擅自挪用存入上開帳戶內款項,雖不知所挪用者為何筆款項,是否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或是否為「黃天牧」等人所詐騙取得,而應以對被告有利被告認定並非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贓款而未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然由此可見被告視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有予以處分,嗣後已層升其原本之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正犯意思,參以「黃天牧」指示被告將匯入合庫帳戶款項領出時,被告並未詢問該款項之來源,及「黃天牧」何以突然要求其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領取合庫帳戶內7萬餘元款項之緣由,以及該款項若無違法,「黃天牧」何以指示被告向行員謊稱係被告自己的資金,要用來做生意等不合理之處,可見被告此時已預見「黃天牧」、「霞玉」等人極有可能共同從事詐欺取財行為,合庫帳戶內因此有款項匯入,且因並非合法所得,方須向銀行承辦人員謊稱係自己的財物,且領款用途合法,被告既然對於「黃天牧」、「霞玉」等人行為未置一詞,並全力配合,顯見被告有其行為若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本意,而同意為提領合庫帳戶詐得財物之行為分擔無誤。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霞玉」、「黃天牧」要求其交付所申辦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渠等或取得之人使用,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黃天牧」指定之人收受,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再者,被告嗣後又依「黃天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尚未遭人提領之剩餘款項領出,顯已不單止於提供帳戶為人所用,而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嗣後並參與其中臨櫃欲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先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嗣後更自己著手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辯稱是遭「霞玉」、「黃天牧」詐騙,才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黃天牧」密碼,不知「霞玉」、「黃天牧」為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年滿7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任職多項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由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功能、相關洗錢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與金融及法律知識,對於「霞玉」、「黃天牧」要求其交付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或嗣後指示其臨櫃匯款時,諸多有違常情之處,當無未發現「霞玉」、「黃天牧」等人行為有犯罪嫌疑之理,詎被告竟將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帳戶物品及資訊,寄交「黃天牧」指定不詳之人收受,而容任「霞玉」、「黃天牧」及取得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不詳之人使用帳戶存取來路不明款項,嗣又依「黃天牧」指示臨櫃欲提領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庫帳戶未遭提領之剩餘款項,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被告本可預見將上開申設帳戶交給「霞玉」、「黃天牧」或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所申設上開帳戶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供被害人將受騙贓款匯入上開帳戶,故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方式取得,然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或臨櫃提領款項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因其一開始僅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嗣後受「黃天牧」指示臨櫃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上述被害人何苨可等9人受騙匯款尚未提領之7萬餘元,已實施詐欺取財及著手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由被告與「霞玉」、「黃天牧」間LINE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曾分別與「霞玉」、「黃天牧」使用LINE網路電話通話,且分別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傳送給「霞玉」、「黃天牧」,質問何以將帳戶交付其他人使用,「黃天牧」並未否認實際使用之人為他人,僅回覆被告係工程師在測試,被告可認知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除自己外,尚有「霞玉」、「黃天牧」及實際使用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不詳之人均為正犯,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則可認定被告嗣後有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自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嗣後提升為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則被告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彼此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形式上一望即知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無法達成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及使該金流顯現合法化外觀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從而,被告一開始僅單純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黃天牧」與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雖已將帳戶之使用權限交予他人,而失去對自己帳戶使用管領權,但並未配合「黃天牧」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原屬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洗錢行為甚明,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僅應論以幫助洗錢行為,惟其嗣後於113年1月10日受「黃天牧」指示,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臨櫃欲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受騙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遭提領款項領出,則已著手實行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雖其嗣後因故未能成功提上述款項即為警查獲,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匯入合庫帳戶尚未領出之贓款因而未成功遭掩飾、隱匿來源、去向,造成金流斷點,惟被告如上所述對於合庫帳戶內上開何苨可等9人匯入上未領出之款項係「霞玉」、「黃天牧」即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詐欺取財所得有所預見,則其行為自亦有從幫助洗錢提升至一般洗錢之直接正犯,僅合庫帳戶部分未能完成洗錢行為止於未遂階段,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著手洗錢而未成功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規定經修正,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本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霞玉」、「黃天牧」抑或其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對何苨可等13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嗣後依「黃天牧」指示臨櫃將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何姵菱遭詐欺而匯入合庫帳戶內贓款中尚未轉出之餘款7萬元臨櫃領出,即係升高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故被告此時除仍同意以其帳戶作為詐財工具外,並同意自己參與提領詐騙款項,業如前述,被告接洽之正犯至少有「霞玉」、「黃天牧」2人並認知有上開2人外不詳之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但被告僅參與後端之接收及提領詐騙贓款,而未參與前段實施詐術行為,對於前端實施方法是否涉及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應無認識,故被告於事實攔一㈠1至9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犯意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形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下午3時許臨櫃欲提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人受騙匯入款項,雖因被告臨櫃匯款前已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內剩餘款項遭圈存,而未提領成功,但因上揭被害人受騙後,已將款項匯入合庫帳戶,上揭被害人對所有財物已失其支配力,上揭被害人財物移轉至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處於被告及其他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可隨時提領取得,則上揭被害人財物所有權已移轉給被告及其他共犯取得,被告及其他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已達目的而屬既遂,僅被告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始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欲將該帳戶內詐欺贓款領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時,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拒絕依其與被告間之委託契約履行交付款項之義務,致被告無法自受託保管詐欺財物之銀行處取得財物,而未能完成洗錢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意嗣後既已提升為自己實行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是評價事實欄一㈠1至9被告行為應從新犯意,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於事實欄一㈡、㈢轉化犯意前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然因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予以整體評價,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此部分屬一開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低度行為,應為嗣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及併辦事實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容有未洽,但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幫助犯或正犯之犯罪參與僅型態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提供3個帳戶給「霞玉」、「黃天牧」使用,行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構成要件部分,因被告行為已該當洗錢或洗錢未遂之高度行為,其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之低度行為已為上開洗錢或洗錢未遂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附此敘明。此外,檢察官雖未就事實欄一㈢2所載被害人謝天賜遭詐取財物及洗錢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蔡梅燕、蔡鑫宸、謝汝慧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霞玉」、「黃天牧」、實際使用帳戶不詳之人間,就事實欄一㈠1至9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㈠1至9先後對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予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已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內,失渠等對於財物之支配權限,被告與共犯則處於可隨時持提款卡或存摺提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受騙交付之款項之狀態,何苨可等9人形同已將受騙財物交付被告及共犯,何苨可等9人交付之詐欺贓款已置於被告及共犯實力支配之下,而已詐欺取財既遂,嗣後係因有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合庫帳戶因國家權力介入將之警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遂拒絕依約將款項實際給付給臨櫃提領之被告,使被告雖著手實行領取款項以隱匿去向之洗錢行為,卻未能得手完成洗錢行為,故被告詐取何苨可等9人財物已達既遂階段,僅洗錢行為仍屬未遂階段,而應論處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被告未能成功提領合庫帳戶內何苨可等9人匯入尚未遭提領之詐欺餘款7萬元,而論處被告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其辯解皆不可採信,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論處被告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不當之可議之處,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已達詐欺取財既遂,原判決僅論處被告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先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枉顧該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匯入其申設帳戶之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已不可取,嗣後更層升犯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依共犯指示提領受害人何苨可、郭孟翔、陳韻喬、魏佑霖、王御慈、廖凱莉、黃郁雯、劉又慈、陳姵菱等9人匯入合庫帳戶款項,更值非難,本案受害人共計13人,受害人何苨可等13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金額甚多,合計達309,000元,幸有部分合庫帳戶款項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成功,實際損害非鉅,又被告於事證明確情形下,矢口否認犯行,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何苨可等13人分文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惡性及行為造成之危害不輕,暨被告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擔任保全人員,月薪約2萬餘元,有健全家庭生活,但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9次所為三人以上共犯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上述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上述被害人匯入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凱基帳戶之款項,若非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即是仍留存於合庫帳戶而未能領出,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