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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6號),提起上訴及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3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玉龍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0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京城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或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林玉龍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丁○○、乙○○、戊○○、丙○○等人(下稱丁○○等4人),致丁○○等4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各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是否提起告訴、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編號1-4所示)。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龍固坦承本案帳戶資料為其所申設,且對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伊經營卡拉OK,將本案帳戶資料連同其他金融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店內櫃台下方,不知何時遺失。直到京城銀行通知,伊才知道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資料為被告所申辦,為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可稽(警1820卷第11-12頁反面,警9358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21-48頁);嗣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又為被告所不爭,復據證人即被害人丁○○等4人指證綦詳,並有丁○○之報案資料,與暱稱「女神語錄」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6張、與暱稱「通匯-黃主任」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擷圖(警1820卷第14-15、17、20、22、23頁反面-27頁),乙○○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乙○○與暱稱「雲霄│感悟人生│語錄」、「請大家看我第一則限動」之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3張、乙○○之報案資料(警9358卷第9-12、15-19、23、43、45頁),戊○○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4384卷第15-21頁),丙○○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8596卷第47-48、5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1被告雖辯稱其有好幾本存摺,怕忘記,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提款卡連同存摺一起遺失(偵14030卷第22頁),且其發現遺失時,有到銀行辦理遺失及報案(偵14030卷第23頁、原審卷第69-70、93頁)云云。然被告就本案帳戶設定密碼之方式,於偵審中供稱密碼為「000000」(偵14030卷第22頁、原審卷92頁);迄至本案偵、審中被告仍能清楚回答該帳戶密碼;而觀諸被告設定之上開密碼方式簡單易記,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促其記憶之理。再經核對京城銀行112年3月25日、112年7月31日函附之本案帳戶申設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提紀錄等資料,均無被告向京城銀行辦理掛失之記載(警9358卷第25-33頁、原審卷第21-48頁);就此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又供稱「因銀行人員說我帳戶凍結了,不用掛失,我沒有申請掛失」云云(本院卷第124頁),與其辯稱有到銀行辦理遺失云云已有不符。
 2本案帳戶自84年11月23日以100元開戶後,雖有員工薪資存入,但迄85年5月5日之後存款餘額僅剩1百多元。另於111年1月21日存入800元後,於同年6月6日存入1萬多元又再轉出1萬多元,本案帳戶自111年6月6日起僅剩30元,之後迄112年2月20日止,即無資金進出紀錄。惟自112年2月20日起即有多筆1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存入,隨即遭提領,顯已遭人當作詐欺匯款帳戶使用,有京城銀行函附之客戶存摺明細、存提紀錄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44-45頁)。本案帳戶遭人使用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前,僅剩30元,時間長達8月,此與現今一般經查獲提供帳戶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作他人或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前,會將帳戶內資金提領僅剩微小數額再交付,或交付已不使用或不常使用帳戶之情節相符。再參酌①被告雖另辯稱112年2月16日其店遭破壞時有報案,當時本案帳戶資料與郵局、三信、京城銀行、臺灣企銀的存摺都放在桌子下面,只有本案帳戶資料及臺灣企銀存摺遺失,有去報案,但沒有做筆錄,也沒有拿到證明云云(本院卷第127-128頁)。然被告既有報案,若果真其申辦持有之本案帳戶確有同時遺失或遭竊,衡情員警到場處理後,豈未製作筆錄及出具報案三聯單;且迄至本院審理中,被告亦未能提供任何報案資料供本院查證,已有可疑;②再經本院質之被告於112年2月16日店遭破壞時,既然同時遺失兩本存摺,其報警時有無告訴員警此事,被告竟供稱「那天還不知道,是京城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存摺遺失,我才去京城銀行後,再去警察局報案」云云(本院卷第128頁)。則縱認如被告所辯其店於112年2月16日遭人破壞時有報警,但該時被告並未查覺本案帳戶有遺失或遭竊,自不可能向員警告知此事,員警因而未製作此部分筆錄及出具報案證明,自屬當然,尚不能以被告店於上開時間遭人破壞,即推認本案帳戶是於該時遺失或被竊。況依被告上開供稱其有多本金融機構存摺放在店內桌子下面,竟僅帳戶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且帳戶內餘款僅剩30元之本案帳戶資料及臺企銀行存摺遺失,其中之本案帳戶並遭人使用作為本案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亦悖於常理。
 3是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所辯豈有上開悖於常理之處;益足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供作詐騙本案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不詳姓名之人或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之不法利益,其所利用供作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由被告所提供,而係因遺失或失竊而遭人偶然取得,即存有隨時可能遭失主發覺遺失、被竊辦理掛失而凍結帳戶內資金,使不法之人或詐騙集團費盡心思、耗費財力而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或因失主報警,而使不法之人或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有遭警查獲之危險。又不法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如無法確定所使用之銀行帳戶,沒有遭原帳戶持有者逕行提領、辦理掛失或報警之風險,即不可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以免無法取得其詐騙所得。
 2茲查,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分別為112年2月初或同年0月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則分別為同年2月20-25日,已有數日之隔;且各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旋遭人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5-46頁),若本案帳戶確係遭人竊取或遺失,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豈能確定被告不會發覺帳戶遺失或被竊,而及時掛失及報案。又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後,不法之人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詐時,即已知悉提款卡密碼,且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立即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報警,方會加以使用;且因被告並無必要將本案帳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以促其記憶,已如上述,若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不法之人,不法之人又如何能知悉密碼,並能於112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內,順利提領取得詐欺款項。
  3再衡以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況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依其供稱國中畢業,經營卡拉OK店(本院卷第129頁),顯為智力成熟,具有一定工作、社會經驗之人,對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涉及不法,且有供作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用於收受、提領不明之款項,產生金流斷點之高度可能,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乃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再空言辯稱帳戶遺失云云,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應已預見後續可能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不法用途之風險,且對於該等風險之發生不以為意,而容任其發生,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因店遭人破壞,直至京城銀行通知,始知本案帳戶遭人不法使用,該帳戶資料係遺失,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姓名之人,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一情,實已有所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而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雖係本次修正時所增列,然被告行為當時同法第15條之2尚未增列,依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詳姓名之人,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該不詳姓名之人係未滿18歲之人。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供作他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其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帳戶資料之行為,僅是對於本案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為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受騙後,雖匯款2筆至本案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丁○○等4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分別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罪名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111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被告因上開109年間之案件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具體事實,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並未指明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旨,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亦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檢察官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列入量刑因子,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附表編號2-4併辦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件除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騙外,尚有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原審未及審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以原審未審酌另有附表編號3-4被害人受騙,予以論罪科刑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且犯後否認,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且令各被害人追償無門,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其前因賭博、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雖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作為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佳;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本案帳戶致被害人受害,被害人合計有4人,各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卡拉OK店,月收入不固定,平均約新台幣3-4萬元,已離婚、育有已成年之2名兒、女,女兒未同住,兒子與被告母親同住,須與其兒子共同負擔其母親生活費用,被告目前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案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受有報酬;且其提供予他人之帳戶資料固係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倘予追徵,除耗費司法執行資源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本件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並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0號起訴書)
丁○○(提出告訴)
於112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女神語錄」與丁○○聯繫,佯稱:投注下單運動彩券新臺幣(下同) 5萬元,將可獲得100萬元獲,然須先行支付出金金額1成為通匯證明,始可出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2日22時29分許
3萬5000元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乙○○(提出告訴)
於112年2月初,以帳號「cloud_vip888」在IG社群網站之限時動態上發表投注單及網友回覆對話紀錄,致乙○○誤信而跟著投注,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晚間7時55分許
2萬元
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31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提出告訴)
於112年0月間,以INS-TAGRAM暱稱「波哥傳奇」與廖健翔聯繫,佯稱:投注下單運動彩券或投資項目獲利,如欲出金需做通匯云云,致廖健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20日22時41分
5萬元
112年2月21日23時24分
2萬元
4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84、315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丙○○
於112年2月初,以帳號ID「cloud_vip888」在IG社群網站之限時動態上發表投注單及網友回覆對話紀錄,致丙○○誤信而跟著投注,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5日17時49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