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王茹莫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65、8307、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茹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王茹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且多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匯入款項再提領交付,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後轉換成其他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亟需貸款,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網路上聯繫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成年人後,即於民國111年5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予「林金龍」,而「林金龍」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向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詐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王茹莫於前開款項入帳後,再依「林金龍」指示,自本案4帳戶內將款項提領後,交付「林金龍」所指示綽號「志中」之男子(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於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1、95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茹莫固坦承提供本案4帳戶之之存摺封面予「林金龍」,並應「林金龍」指示,將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林金龍」指定綽號「志中」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急於貸款才上網找貸款代辦公司,對方說我的債信去銀行貸不下來,需要製作流水數據,我才配合他們提供本案4帳戶讓他們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還,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辦理貸款,於網路上接觸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裝之代辦貸款公司,被告因相信詐欺集團所稱帳戶內需有資金流動以利核貸之話術,始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加以交付,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二、經查:
㈠被告為申辦貸款,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0時37分許,將其申辦本案4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予「林金龍」,並應允「林金龍」會將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還,藉此製作「流水數據」。嗣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4帳戶內,王茹莫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林金龍」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4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付「林金龍」指示之取款人,嗣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經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3732號卷第3至8頁、第9至12頁、警14032號卷第2至3頁、偵8065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45至53頁、第99至107頁)均不爭執,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之供述證據相符,復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9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偵8065號卷第27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3732號卷第24至2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見警3732號卷第21至2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警3732號卷第30至3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3732號第95至98頁)、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王茹莫)、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暱稱「林金龍」、「林柏宏」、「優財通」LINE對話紀錄(見警3732號卷第33至34、36至44頁)、被告所提其與「優財通」、「林柏宏-貸款小幫手」、「林金龍」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147至25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從本案4帳戶提領並交付之款項,係告訴人馬櫻芳、黃榮和、陳明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至為灼然。
㈡本案依卷內證據,固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隨意提供帳戶供素未謀面,毫無信任關係,只知綽號之不詳人士使用,已違社會常情:
⑴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持續宣導,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不明識之人。
⑵被告於案發時已31歲,且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電影院及餐廳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7頁、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並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人,以其曾受過教育,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當無法推稱不知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網路搜尋貸款之廣告,從廣告之連結進入LINE,與名為優財通之客服聯繫,客服人員再轉介予LINE用戶「林柏宏」,經由林柏宏再認識「林金龍」等情(見警14032號卷第2至3頁背面),可見被告亦熟於使用網路,以網路上之訊息多樣且傳送之迅速,被告對於詐騙案例之報導及反詐騙手法之宣導,更加無法諉稱不知情,被告辯稱不知道帳戶資料不能任意提供予他人云云(見警14032號卷第3頁),已不合常情。
⑶被告雖提出所謂「應鑫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然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林金龍」之真實身分,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輕率簽約;且依被告所陳,合約填寫後僅需拍照回傳(見原審卷第99頁),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竟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又該份契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及代表人用印,足見被告對其所稱貸款代辦公司之「優財通」商號名稱與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被告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即全然配合「林金龍」之要求,所為均難認合理。
⒊被告所稱製作「流水數據」之申貸方式亦有如下諸多不合邏輯之處,均未見被告有任何質疑:
⑴依被告供稱,其僅需借款25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然匯入本案4帳戶用以美化帳戶之金額竟高達215餘萬元,甚至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自承,其實際領出之款項更多達240餘萬元(見原審卷第99頁),而「林金龍」又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或向被告收取帳戶憑證(如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質押,僅於「合作契約」上與被告約定相差甚遠之賠償金額25萬元,不合常情顯然可見,迺被告面對諸多異於常理之情狀,均未對「林金龍」有任何質疑,反一再配合,被告否認有犯罪之預見,已難採信。
⑵況被告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時,又向行員謊稱因任職造紙業公司,領取款項係購買原料紙所用款項,此節亦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衡諸常情,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一般人至此亦多少應有起疑,惟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3732號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203至247頁),未見被告就「林金龍」所稱之代辦貸款暨製作「流水數據」流程有所質詢,僅見被告急欲貸得款項而一味配合,其否認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難以憑採。
⑶再加上被告3次交付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倘若所提領之款項來源無疑,何以該名上手未陪同被告一起領款,反需另外約定交款地點?諸此有違常情之處,被告仍選擇漠視,全盤配合,益徵被告急欲貸得款項,心存因此犯罪也不在乎之僥倖心態。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美化帳戶等說詞,若僅有單一不合情理之處,或有可能係因疏忽未注意而誤信,然被告面對上開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林金龍」、「志中」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⒌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林金龍」在電話中叫我交給一個叫「志中」的人;那時是先叫我去元大,看錢有沒有進去,我交錢給他時有電話跟他聯絡,還把電話拿給他,2人對話後,跟我確認就是這個人,叫我把錢給他(見偵8065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亦知悉「林金龍」與「志中」為不同人,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多採取詳細之分工模式,成員間各司其職,具有一定之人員、組織規模,故本案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至少有被告、「林金龍」及「志中」等人,而達3人以上,洵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主觀上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參與提供帳號、提款轉交詐騙所得,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事實,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法律適用
㈠被告與「林金龍」及「志中」等人所構成之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之成員,且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顯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而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又被告所犯亦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言並無影響,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其餘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因被告於本案均無適用,當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於附表一編號2及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犯應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審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惟因本院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罪,二者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罪數間之關係
㈠被告與共犯「林金龍」及「志中」就本案犯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的,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匯款後,有數次提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取得詐欺贓款,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3罪,及於附表一編號2及3所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然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考量依被告所述之情節,已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僅論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猖獗,除造成遭詐騙之告訴人受有財物上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之安定,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明知依其真實債信狀況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然為急欲貸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否則無款可貸之僥倖心態,提供本案4帳戶並協助提領款項,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黃榮和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遭詐騙人數、所詐得款項數額及被告參與分工之內容、犯罪情節等犯案程度;兼衡被告所提出之信安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於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3罪之關聯程度,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犯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固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惟被告稱已將上開款項轉交到場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復依卷存事證亦不足認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馬櫻芳之哥哥身分,誆騙馬櫻芳表示急需用錢等手法,致馬櫻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供述證據: 馬櫻芳於111年6月2日警詢筆錄(見警14032號卷第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14032號卷第6至9、12至14頁) | 王茹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上午某時,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馬櫻芳之姪子身分,誆騙黃榮和表示身處國外,但急需匯款繳交款項手法,致黃榮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供述證據: 黃榮和於 ⑴111年6月3日警詢筆錄(見警3732號卷第16至18頁) ⑵112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存摺內頁(見警3732號卷第69頁、第71至72、74至79頁) | 王茹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許,以「猜猜我是誰」之話術,佯裝為陳明儒之姪女身分,誆騙陳明儒表示急需用錢等手法,致陳明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⒈供述證據: 陳明儒於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3732號卷第13至15頁) ⒉非供述證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見警3732號卷第46至49、51至52、57至58、60至65頁) | 王茹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 | |
| | | |
| | | 含告訴人黃榮和匯款之45萬元及告訴人陳明儒匯款之6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