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宗德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宗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191、23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認罪,而承認過去的錯誤,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宋若梅、陳秉逸達成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希望可以改判越輕越好等語(本院卷二第240至241頁)。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未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白認罪(本院卷二第240頁),符合前述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刑。
⒊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有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調解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8號調解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47至149、249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前揭各情均為原審未及考量,容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被告向薛景鴻(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取得帳戶資料並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曾因持有、轉讓及販賣毒品,暨妨害秩序、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宋若梅、編號4陳秉逸等被害人達成調解,且業依調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從事車行維修買賣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