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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72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於110年1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判斷,被告犯本案之情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行,依上述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中有兩老須照顧,且被告已誠心悔過,目前也有從事正當工作,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希望得易科罰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參與犯罪組織,負責監控,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欲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傅俊榮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核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搭鷹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業已綜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始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