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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政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侯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洪銘駿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第95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之認定,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刑之減輕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2月7日與告訴人洪銘駿成立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和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尚有未洽。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銘駿和解,依約履行部分和解條件,已賠償告訴人洪銘駿2萬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郵寄給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洪銘駿,供告訴人洪銘駿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雖僅1名,然遭詐騙金額合計49,992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洪銘駿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洪銘駿部分損害,告訴人洪銘駿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並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每月收入約35,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洪銘駿部分損害,盡力填補告訴人洪銘駿之損失,有前揭和解筆錄附卷可按,顯見被告已知悔悟,本院衡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洪銘駿間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洪銘駿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如附表所示賠償告訴人洪銘駿損害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被告同一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供他人指示受騙之另名被害人李瑩芳將被騙贓款匯入其所交付帳戶,而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87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犯罪事實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亦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且被害人各異,應退由檢察官適法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給付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洪銘駿
一、被告應給付3萬元予洪銘駿。
二、給付方法:被告應自113年3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於每月7日前給付1萬元,匯至洪銘駿申設之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直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