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阿治
輔 佐 人 陳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楊阿治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前因細故不睦,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7時4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以「垃圾」、「你家死人」、「在公司抓耙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詢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之前被告家的人會把垃圾倒在前面水溝,我有跟環保局反映,環保局去勸導他們,他們就不高興,所以當天被告的先生才會來跟我講話,剛開始我與被告的先生有不同意見在溝通,後來被告就跑出來咆哮怒罵我。在本件之前,我與他們有因疫情期間他們未戴口罩而去調解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6頁正面),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是鄰居,起初因為他去環保局檢舉我們在住家門口清洗掃地機器人之集塵盒造成環境汙染,環保局有至我們家規勸,先前對方常以影片檢舉清洗掃地機器人、防疫期間未戴口罩等等,故我們有去調解,調解過程中針對他檢舉之事由,我們皆有配合,亦有要求對方不要再用攝影機採取對他們有利的影片對我們逕行告發,對方同意,並稱架設監視器是為了住家安全,但長期以來我們仍收到檢舉。當天是因我丈夫收到檢舉,故至告訴人家門口詢問此事,我看到我丈夫跟對方起衝突...我才出來,出來之後產生一些爭執等語(警卷第5至7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居,然彼此間因上述檢舉問題素有不睦。又依渠等前揭所述之事發經過可知,當日係因被告之夫再度因檢舉之事找告訴人談話,雙方出現不同意見,被告始會於住處內聽聞後,前去隔壁門口,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此應係被告處於當時情境下之情緒用語,尚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縱該等話語會造成告訴人不悅,然依卷附之監視器截圖顯示,被告口出「垃圾」、「你家死人」、「在公司抓耙子」、「兒子瘋子」、「兒子有病」等言詞,是在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7時49分32秒至17時51分23秒間接續發生,前後不到2分鐘,應僅屬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且結束後被告未有反覆、持續謾罵之舉,則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關於本案之緣起,依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並稽之監視器畫面可知,當天係被告丈夫先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理論有關垃圾問題,而後被告見狀主動至告訴人之住處辱罵告訴人,致引發本案糾紛,並非因告訴人無故挑釁被告所致,原審判決認難期雙方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理論,與實情不符。㈡另觀諸被告謾罵之言語,無從認定係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亦難認係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之情形,且並非一次性之恣意謾罵,而係反覆、持續出現,顯然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㈢是依社會通念,被告辱罵性言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且具有持續性及累積性,應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屬侵害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更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於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尚非僅限於名譽感情。依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意旨,於本案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之夫就檢舉垃圾問題與告訴人談話時,發生意見爭執,被告乃於聽聞並加入後,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話語,業論敘如前,初始雖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然此既係2家人長期存在之素怨爭端,則被告於過程中因而情緒激動,致出言不遜,從整個事件情境及脈絡觀之,尚難認其有蓄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再者,被告接續稱上開話語之時間係在衝突當場之2分鐘內,之後更未反覆、持續出現,堪認上開極短時間內接連之言語攻擊僅為一次性,而無持續性及累積性,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