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又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1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張又中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張又中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張又中涉犯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對被告張又中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29、280、282、328-330頁),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因此,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又中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又中「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中為償還欠同案被告鄭有良(另經本院判決無罪)之債務,竟利用告訴人張永堅急需用錢照應父親之際,以原審判決所載之詐騙方式,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出賣其父賴振評名下所有座落在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現為○○○段000地號】,下均稱本案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但迄今未獲取買賣土地價金計330萬元,損失巨大,原審僅量處被告張又中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輕。
㈡被告張又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又中坦承確實有詐欺行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無共識,無法達成,請審酌被告張又中已知己錯,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張又中量刑部分,業已說明:審酌被告張又中因需金錢花用,竟藉由告訴人急需用錢照應父親之際,以上開迂迴之方式獲取財物,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張又中會足額給付價金,因而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又迄今未獲取全額價金,被告張又中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張又中偵查、原審審判過程中,說詞反覆影響司法調查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詐得財物價值及手段;暨兼衡其在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及被告雖分別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然查,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張又中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張又中從重量刑之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詳加審酌,且原審對被告張又中之量刑,亦非輕度量刑,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至於被告張又中雖以其上訴後坦承犯罪,業已悔改,願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查被告張又中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罪,此等量刑有利事項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被告張又中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其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且於本院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自難於量刑時再為更有利審酌。綜上,本件檢察官、被告張又中分別上訴請求再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