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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齡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康齡芸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調查、辯論,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康齡芸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即加重竊盜罪),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雖曾否認前揭加重竊盜罪,主張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加重竊盜罪)、罪數均不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10、111頁),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歸還所竊財物,本件僅為偶發、初犯,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㈡原審法院以被告對於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於原審為認罪之供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毛小玲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贓物,減輕損害,並審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詳細說明量刑之理由,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之事實,然原判決量處之刑已屬法定最低度刑,並無過重,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者能復歸社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兼具避免再犯之預防功能,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
 ㈡經查,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原審判決前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被訴加重竊盜犯行,上訴本院後雖曾一度否認加重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對被訴加重竊盜罪為認罪之供述,復依調解筆錄履行全部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2紙、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第123、127、129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