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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閔勛


指定辯護人  高亦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有關被告梁閔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一開始並未打算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警員賴威霖,由承辦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可看出,被告對於員警傳送購毒意願之訊息,本無任何理會,過程中更改帳戶名稱,無非係被告已無販毒之意,因員警不斷傳送訊息給被告,甚至不斷以被告性傾向引誘被告回覆,被告於訊息中明確表示沒有毒品可販賣,只對「約」有興趣,員警仍強烈表示購毒意願,以購毒為前提始願與被告「約」,被告是在希望「約」情況下,回應員警購毒意思才有本案犯行,顯見是員警教唆及引誘被告販毒,被告才在意思壓迫下萌生販毒意圖,員警行為屬法所不許之陷害教唆,被告不構成犯罪。縱認本案屬合法釣魚偵查行為,被告僅有1次未遂犯行,且係受員警不斷唆使,提供與販毒無關之相「約」機會為誘因,被告始應允販賣,況被告允諾販賣之毒品重量不多,金額亦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惡性不高,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輕本刑10年,再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最低亦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承辦員警賴威霖於113年3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因該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審因此排除該證據之適格性,且未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院亦未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證據使用,核先敘明。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交友軟體Grindr(以下稱Grindr)對話截圖(見偵卷第57至61頁、第73頁)、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3至71頁、第75頁)、LINE通話譯文(見偵卷第77至87頁)、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頁)、交易現場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7至2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89至101頁、第159頁、第169至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31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41頁)、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鑑原審卷第87至90頁)及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實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以Grindr帳戶名稱「現貨可面交」張貼「1/3000」之自我介紹文字,暗示販賣毒品之意,經網路巡邏員警賴威霖發現後,佯裝購毒者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使用Grindr與被告聯繫後,雙方改用LINE洽談後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細節,約妥以3,000元買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提供申設之郵局帳戶供承辦員警先匯款1,500元價金,雙方同意餘款於113年3月20日面交時給付,被告於約定日期前往○○大旅社交易,並向承辦員警收取餘款1,500元價金,將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承辦員警時,旋遭逮捕而未遂等事實,且就被告主張員警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創造犯罪違反法律正當程序等辯解,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承辦員警犯行之認定,已詳予勾稽卷存證據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不當。惟所謂「誘捕偵查」,係指身為國家追訴機關之偵查人員,為犯罪偵查之目的,挑唆或配合他人實行犯罪,再予逮捕、追訴之謂。而未具偵查人員身份之私人所為之犯罪挑唆行為,倘係基於事前與偵查人員之合作約定所進行之蒐證,以供追訴犯罪,因係偵查協力人員(即線民),仍可視為國家機關之行為,構成「誘捕偵查」,而受國家取證規範之拘束。其中如係引誘、教唆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即為「陷害教唆」,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應予禁止;惟若行為人原已犯罪或懷有犯罪的意思,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自己或利用線民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或完成犯罪行為後,予以逮捕、偵查,則為「釣魚偵查」。此時雖行為人對於被誘捕之情事並不知情,而就影響其進一步實現犯罪決意之重要因素欠缺認識,係因偵查人員或線民之加工介入,始遂行其犯罪,惟因行為人已經犯罪或顯露犯意於外,而犯罪之實行乃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行為,不能認屬憲法保障不受國家干涉之基本權利,仍屬任意偵查之範疇,除非誘捕偵查之方式及強度,對行為人已造成過當壓力而促使其犯罪(例如誘餌的重複性、時間久暫性、犯罪能否獲得鉅額利潤等)等情形外,並非法所不許,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仍可肯認其證據能力,僅因佯為對合行為之人並無犯罪真意,有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33分許前,在Grindr上將帳戶名稱載為「現貨可面交3.0」並備註1/3000,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跟警察原本約定這樣的交易模式,你賺什麼?)...那時候缺錢、心煩,確實可以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你寫『現貨可面交』30是何意?)我那時候確實是這樣PO...(關於你寫『1/3000』是何意?)是那時候的價格,1克3000元。(所以你寫『現貨可面交』意思是根本沒有要交易毒品?)一開始就有那一小小而已...(你是因為缺錢才要做這件事?)缺錢是一開始...(你後來為何會同意?是因為你想賺到錢?)我也想...,我想補充賺一點自己使用的量這一點...2個人一起買我可以少付一些錢,變相就是我可以賺那些施用的量,我確實也是交個朋友,因為我可以不用1個人付這麼多錢拿這麼大量,算是找1個賺到自己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70至173頁),再對照被告與承辦員警後來約定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與金額,雙方約定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為3,000元,恰與被告在Grindr網頁上揭示之訊息1/3000一致,顯見被告以上開帳戶名稱命名與記載於頁面之備註,確實係在暗示瀏覽之人可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販售金額3,000元無訛,且被告上開供述顯示其與承辦員警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實係為圖賺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或量差,並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是著重在承辦員警之「約」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㈤、再觀諸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承辦員警間使用Grindr對話內容,顯示員警一開始僅向被告表示:「有需要、理我一下、調不到、還是可以約啊」等語,欲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未給予被告過當之壓力或讓被告難以抗拒之有利條件誘惑,被告嗣後回應承辦員警「現約?自有?可分?」等語,承辦員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上開回覆之意乃詢問員警現在要約嗎?員警手上有無毒品?可以一起施用毒品嗎?因此承辦員警遂反問:「你之前不是說可調嗎?」被告乃就承辦員警詢問回覆:「我也很久沒用了、前陣子缺錢、湊錢中」,承辦員警詢問被告:「所以現在沒有了」,被告並未肯定回覆員警無法出售毒品給員警,反主動回覆員警:「要問看看、你要多少」,由此可見承辦員警並未因被告表示目前手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而力促被告對外購入轉售給員警,只是確認被告是否無貨可售或無意願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經員警詢問後,不願錯過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利潤之機會,主動告知員警要詢問毒品來源確認是否可取得毒品,並反問員警購買數量,被告嗣後積極將自己LINE之QR碼傳送給承辦員警,以利後續雙方使用LINE聯繫見面交易毒品事宜,被告並未提及是以員警願意「約」為前提方同意見面或出售毒品。又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與承辦員警間LINE對話內容,顯示承辦員警詢問晚點可否撥打電話聯繫後,被告主動告知「3克要調看看」,承辦員警接著與被告議價,被告詢問員警:「能小分點嗎?我剩不多」一語,可見被告先前告知承辦員警手上並無現貨僅係畏懼遭警查緝,待雙方談話後自覺員警應是有意購買毒品之買家,遂坦承目前現貨所剩不多,希望員警調降購買數量,承辦員警並未堅持大量購買,僅告知被告自行衡量可取得多少數量之毒品,被告遂回答:「不然先拿1錢/8000...」,承辦員警亦任由被告自行決定販售之數量及金額,被告更要求承辦員警先行轉帳給付全部價金,承辦員警反對先支付全部價金,雙方繼續就買方應先給付若干金額討論,最後由被告建議承辦員警先拿1克3,000元,承辦員警同意被告建議,被告隨即要求承辦員警轉帳付款,承辦員警詢問是否先支付半價,餘款見面時交付,經被告同意,承辦員警依約匯款1,500元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內。上情可徵,承辦員警除一開始被告未回應時持續與被告聯繫外,在被告回應後,承辦員警僅是向被告說明聯絡目的是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積極慫恿或勸說被告出售毒品,反是被告主動詢問承辦員警擬購買數量,且於雙方對談過程中針對出售數量、金額,被告均居於主導地位多次提議修改出售數量與金額,更要求承辦員警先匯款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始至終所有行為,均顯示其原即存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並非承辦員警唆使而引起被告之犯罪決意,灼然至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原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係因承辦員警違法教唆才引起其犯罪決意,承辦員警非法偵查取證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被告不構成犯罪云云,難認可採。
㈥、被告上訴意旨又指其僅有1次未遂犯行,且係受員警不斷唆使,提供與販毒無關之相「約」機會為誘因,始應允販賣,惟販賣之毒品重量不多,金額亦僅3,000元,惡性不高,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亦應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被告犯行酌減其刑,然被告係於Grindr網站上以自我介紹方式,暗藏販賣毒品訊息,誘引瀏覽其網頁之人,發現訊息與其接洽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被告藉由網路散布販賣毒品之訊息,使販賣毒品訊息容易擴散,在網路上無非年齡、性別、有無施用毒品習慣之不特定人均可輕易閱覽該訊息,助長毒品之流通,其行為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危險性造成相當不利之深遠影響,行為惡性較諸僅是透過口耳相傳或同為施用者間之介紹等少數網絡傳遞訊息而販售毒品者高出甚多,且其本次犯行雖僅未遂,但原擬販賣之毒品金額已達1公克、3,000元,重量及金額難認少數,且由上述被告與承辦員警間對話內容,足徵被告對於出售毒品一事採取積極主動態度,更要求承辦員警先匯款部分價金,2人相約見面,主要目的在交易毒品,其餘額外行為,僅係附帶交易毒品之交流,被告並未拒絕販賣毒品給承辦員警,或向承辦員警強調,2人縱使不交易毒品,亦有意願相「約」見面,顯非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以「約」為主要目的甚明,被告亦無何不得已原因,而必須為本案犯行,毫無情堪憫恕之處,酌以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處最低刑度已可自5年起開始量處,刑罰嚴峻已有緩和,要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委不可採。
㈦、原判決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後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施用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非鉅、販賣金額為3,000元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復因警誘捕偵查而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另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雖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見原審卷第178頁),然檢察官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等作為求刑基礎,仍略為過重,而以量處有期徒刑6年較為適當。經核原判決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
㈧、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卷內證據與科刑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且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如前述,原審於審酌上述各項科刑事由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閔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閔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閔勛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7時33分前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Grindr(起訴書誤載Grinder,本院逕予更正)暱稱「現貨可面交」(後改暱稱為「(空白)」、「純0」)張貼「1/3000」之自我介紹文字,作為暗示販賣毒品之意,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Grindr與梁閔勛取得聯繫後,梁閔勛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豬豬」與警方洽談後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經雙方約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梁閔勛並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員警先匯款1,500元價金,剩餘之1,500元則約定於113年3月20日至○○大旅社內(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號)面交。嗣梁閔勛於上開約定日期前往上開旅社房內,經警方向梁閔勛確認為本案毒品賣家後,將約定之價金1,500元交予梁閔勛,梁閔勛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員警於113年3月20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所引用之證據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Grindr使用暱稱「現貨可面交」,並張貼「1/3000」之自我介紹文字,復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約妥以3,000元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員警先匯款1,500元價金,剩餘之1,500元則約定於113年3月20日至○○大旅社內(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號)面交。嗣被告於上開約定日期前往上開旅社房內,與員警進行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警察陷害,我之前真的沒有要販賣給他的意思,主要是他那個星期不斷私訊我,為了取得我的信任,這樣子不斷誘惑我、挖洞給我跳,才有這種想法,不然我之前那陣子都完全沒有要賣毒品,警察是陷害教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從警察看見被告刊登訊息,到被告真的跟警方聯繫有回應的時間,是從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已超過一個星期,從被告的回應裡也提到「前陣子剛好朋友在問,現在沒有」,可以看出被告後來沒有要再賣的意思。另從對話紀錄,被告表示他當時缺錢沒有貨,被告是在警方聯絡匯款後,才拿這些錢去購買毒品並跟警方交易,警方以陷害教唆方式創造犯罪,顯然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1日17時33分前某許,先以Grindr暱稱「現貨可面交」(後改暱稱為「(空白)」、「純0」)張貼「1/3000」之自我介紹文字,經執行線上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後,遂佯裝購毒者,於同日17時33分許,以Grindr與被告取得聯繫後,被告改以LINE暱稱「豬豬」與警方洽談,經雙方約妥以3,000元交易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員警先匯款1,500元價金,剩餘之1,500元則約定於113年3月20日至○○大旅社內(址設雲林縣○○市鎮○路0號)面交。嗣被告於上開約定日期前往上開旅社房內,經警方向被告確認為本案毒品賣家後,將約定之價金1,500元交予被告,被告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警方之際,旋遭表明身分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等節,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0至1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Grindr暱稱及對話截圖(偵卷第57至61頁、第73頁)、LINE對話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71頁、第75頁)、LINE通話譯文(偵卷第77至87頁)、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17頁)、交易現場對話譯文(偵卷第17至21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9至101頁、第159頁、第169至17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31號鑑驗書(偵卷第141頁)、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88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7至90頁)各1份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然已實際取得部分價金即員警先行匯款之1,500元,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可以賺一點自己施用的量,因為兩個人買,我可以少付一點錢,變相就是我可以賺施用的量,自己可以不用付那麼多錢拿那麼大量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之。
三、警方所為偵查手段屬「釣魚偵查」之認定,分敘如下:
 ㈠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證人即與被告進行交易之員警賴威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網路巡邏任務快2年,主要是看看各大社交軟體上有無違法情事,如毒品、色情、賭博均會查緝。本案偵辦經過為,113年3月初,我在Grindr上看到被告暱稱為「現貨可面交」,並在自介上寫「1/3000」,依我判斷這意思就是他有現貨可以面交,並且1公克為3,000元,已經是廣告販賣毒品,而Grindr比較會用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加上行情大約是這樣,所以我進一步與他接洽,之後有不斷私訊對方,因為很多被告不會第一時間回訊息,也會更改暱稱,通常是為了躲避查緝,讓我們蒐證不完整,所以我們才會持續私訊,跟他洽談。對話中火焰的圖示,在他們術語裡是比較急的意思,這是為了讓對方看起來很急,他們才會覺得可能不是警察,有些人認為警察傳個1、2句就不會在繼續了,而被告暱稱雖然寫「現貨可面交」,於對話中又說要調貨,這種情況我們遇過很多,都是去跟上游拿貨再轉賣,調貨可能是他去跟上游拿藥等語(本院卷第146至161頁)。佐以附表一所示雙方Grindr、LINE對話訊息,被告一開始雖未即時回覆,惟據上述證人經驗,此乃網路交易常見賣家為躲避警方追查,而先行觀察買家是否為警察釣魚之情形,尚難認被告已中斷其犯罪意思。另被告後來雖曾回覆員警,其目前身上沒有東西,請求員警先行匯款,惟綜觀對話紀錄內容,僅見被告一開始曾提及「那陣子剛好朋友有在問,現在沒有」,嗣經員警回復「你之前說可以調啊」、「所以現在沒有了?」,被告隨即回覆「要問看看」、「你要多少?」等語,未見被告曾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交易之情形,後續雙方即約妥交易毒品數量、價格,並經員警先行匯款部分款項予被告。是被告於一開始即以Grindr使用暱稱「現貨可面交」,並在自我介紹欄張貼「1/30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文字,足認被告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員警後續持續私訊被告,實乃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而提供機會以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之手段;雖員警於過程中態度積極、多次私訊被告,惟考量偵辦案件之手法本有多樣,上開之舉應屬合理之偵查手段。況過程中被告未曾明確拒絕交易,難認其曾有明顯中斷犯罪之意思,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依卷內資料,難認司法警察有使原無犯罪之意思之行為人,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而著手犯罪行為實行之情形。
 ㈢復觀諸被告於審理程序時自陳:我一開始確實以暱稱「現貨可面交」,並張貼「1/3000」之自我介紹,「1/3000」就是那時候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我後來冷靜下來後覺得不可以這樣,就馬上刪除,沒有繼續PO,那時候缺錢、心煩,想說交個朋友,確實也可以賺一點施用的量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3頁)。依被告所述,其以上開暱稱張貼該自我介紹文字即有要販毒的意思,後續雖有更改暱稱並刪除自介文字,惟斯時員警業已發現後被告上開暱稱及自介文字,並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被告於對話過程中亦未曾明確拒絕毒品交易,僅因身上無現貨,有與員警協調購買毒品數量及價金,並經員警先行匯款部分購毒價金,已如前述,益徵員警並無使用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 
 ㈣綜上,足見依被告所陳其主觀上本即有販毒之意思,始會於一開始以暱稱「現貨可面交」,並張貼「1/3000」之自我介紹文字,依上開裁判意旨,員警後續雖持續不斷傳送訊息予被告確認何時可以交易毒品,均非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又被告依約面交毒品,自屬販賣毒品之著手,僅因購毒者為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之員警,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屬販賣未遂。是辯護人及被告抗辯本案屬陷害教唆,尚非無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販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自身施用利益而販賣毒品,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正非難;犯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不願真誠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撇清自己應負之責任,顯見其犯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悟之意,實不宜輕縱,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惟考量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非鉅、販賣金額為3,000元及其所欲獲取量差之利益,與大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復因警誘捕偵查而尚未實際流入市面;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年(本院卷第178頁),然本院認檢察官以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調查,及被告所為之行為等作為求刑基礎,仍略為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一併說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乃被告本案販賣而遭員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依現行實務採行之鑑定方法,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視為一體,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所有,用以刊登販毒訊息、聯絡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0、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員警喬裝為買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1,500元,未經被告返還員警,此經證人即員警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對話文字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紀錄內容
備註
113年3月11至19日
113年3月11日
A:【圖示火】
  哥,你哪
  有需要(17:35)
  【圖示火】(18:04)
113年3月12日
A:【圖示火】
  【圖示火】
  【圖示火】
  【圖示火】
  【圖示火】(14:59)  
  哥,理我一下(22:48)
113年3月13日
A:【圖示火】
  加LINE還是微談
  不然你都不理我(07:15)
  【圖示火】
  【圖示火】
  哭哭(12:51)
  【圖示火】
  【圖示火】
  【圖示火】(12:58)
  你是同志嗎
  圈內嗎
  怎麼都不理我...(19:11)
113年3月14日
A:【圖示火】(08:29)
  哈囉
  很不上道...(12:47)
  ...(15:31)
  【圖示火】(15:53) 
113年3月15日
A:【圖示火】【圖示火】(10:38)
113年3月17日
A:你也有約?
  調不到,還是可以約啊(14:20)
113年3月18日
A:哥(16:14)
  【圖示火】(16:16)
113年3月19日
A:【圖示火】
  理我一下吧
B:現約?自有?可分?
  自住大林
A:我就是前陣子沒東西了
  想說你那邊可以要
  你之前不是說可調嗎
  我都沒東西怎Hi
B:那陣子剛好朋友有在問,現在沒有
A:跟你約當然好,但要有東西才上啊
B:有照?
A:我先補東西
B:【被告個人照片】       
  嗯
  LINE?
  【LINE 好友QR碼】    
A:兩個禮拜沒有了
B:視訊聊
A:這你?
B:我也很久沒用了
A:我在上班
B:@@
A:我一直在找你
  你自己看 都不回我
B:找我幹嘛           
  前陣子缺錢
A:你之前說可以調啊
B:湊錢中
A:所以現在沒有了?
B:要問看看
A:哦哦 所以我找你?
B:你要多少?
A:3
  1:?
B:3錢?
  3000?
A:嗯嗯3克(12:57)
B:LINE通話?
A:就在上班,不然我先加你LINE(12:59)
B:【LINE 好友QR碼】
A:加了
  Ray(13:00)
①通訊軟體Grindr對話紀錄。
②出處:偵卷第59至61頁。
③左列「A」為員警、「B」為被告(暱稱「現貨可面交」【後改暱稱為「(空白)」、「純0」】)。

113年3月19日
A:Hi(13:00)
B:Hi
  【未接來電】(13:00)
A:在上班...
  晚點打給你
  可?(13:01)
B:3克要調看看.(13:02)
A:那3錢?
  你先說價錢(13:02)
B:現金?(13:03)
A:嗯(13:03)
B:24000(13:03)
  我是1錢8000/3錢24000算的(13:04)
A:那你雲林有送?(13:06)
B:要我幫送?!(13:06)
A:方便?(13:07)
B:有要約玩嗎?(13:07)
A:當然可以(13:07)
B:有要約玩就方便(13:07)
A:但我真的要先找貨
  所以雲林你ok?(13:07)
B:能小分點嗎?我剩不多(13:07)
A:我現在一點東西都沒有(13:07)
B:【回覆:所以雲林你ok?】雲
  林哪裡啊?(13:08)
A:斗南 斗六都可(13:08)
B:喔
  好(13:08)
A:你先幫我看你可以出多少(13
  :09)
B:我能介紹你雲林的朋友們幫忙
  (13:09)
A:要足餒
  也是可以
  看你(13:09)
  但你朋友圈內?(13:10)
B:不然先拿1錢/8000,等約過見
  過我在介紹給你
  【回覆:但你朋友圈內?】我沒特別問(13:10)
A:那還是先對你好了(13:11)
B:【貼圖熊!】(13:11)
A:不是圈內 我怕
  而且不是要一起約?(13:11
  )
B:那請問能先轉帳?
  一起約
  我自住大林(13:11)
A:轉帳喔?
  蛤 搞那麼複雜(13:12)
B:嗯(13:12)
  我要先有錢才能拿阿
  我不想跑兩趟(13:13)
A:要先多少(13:13)
B:【補充:我不想跑兩趟】訂金一半 但我想先跑一趟就好,所以請問能先轉8000?(13:14)
A:這樣我無法
  太多了吧(13:14)
B:兩趟很遠很累(13:14)
A:我也怕你不鳥我啊(13:15)
B:你有照?(13:15)
A:有啊
  但先講好吧...(13:16)
  講好要給都麻方便(13:17)
B:我手頭3000
  你能先轉5000?
  我至少要8000才夠拿1錢(13:17)
A:我覺得太多了,你看能不能先湊出來
  我頂多先2000而已(13:18)
B:5000
  不然先拿2000貨?
  先玩(13:18)
A:5000都過半了(13:18)
B:好的話我們常約(13:18)
A:2000就不用轉了吧(13:19)
B:我的3000的意思是"湊出3000"(13:25)
A:不懂(13:26)
  是我拿2000,你湊3000(13:28)
  拿5000貨?
  還是怎樣(13:29)
B:你一共要拿多少?(13:29)
A:1-3錢?(13:30)
  主要看你...
  因為你剛才不是說你沒辦法嗎(13:31)
B:你先轉5000(13:31)
A:5000我真的沒辦法
  最多就2000(13:31)
  尾款當面給你(13:41)
B:一錢我需要5000先(13:42)
A:那如果不要到1錢(13:45)
B:那你先轉多少就幫你拿多少(13:45)
A:嗯,我想叫1錢
  但我不想轉那麼多
  你不能先處理,畢竟是你在賺欸...(13:46)
B:我沒賺阿(13:46)
  我手頭最多3000(13:50)
  所以還是要5000
  你會想sl?
  我能幫打(13:51)
  我會先準備好筆跟食鹽水跟棉片
  【圖示笑】(13:52)
A:洨幹?
  你不能先跟你那邊弄1錢?
  尾款當面給你(14:19)
B:能通話?(14:22)
A:我等等打給你(14:22)
B:嗯(14:22)
A:【語音通話、內容詳附表二所示LINE語音通話譯文】(14:27)
B:【未接來電】(17:18)
  Hi(17:19)
  請問下班了嗎?(17:20)
A:還沒...
  我要上到晚上(17:24)
B:好喔
  請問大概幾點?(17:26)
A:我12點才下
  我今天沒辦法約
  我想一下到底要跟你叫多少
  改天跟你約(17:27)
  你照片看起來不錯(17:28)
B:我能等你到半夜(17:28)
  要不要先拿1g3000?
  這樣我們好分(17:29)
A:【回覆:要不要先拿1g3000?】可以
  12點女朋友在家沒辦法
  明天早上可以(17:57)
  斗六約玩(17:58)
  【圖示火箭】(17:59)
B:好(17:59)
  那能先轉給我嗎?
  想今天拿(18:00)
A:那我先給你一半1500?
  明天在給你1500(18:00)
B:好(18:00)
A:你給我帳號
  我晚一點匯。
  東西有足1?(18:01)
B:嗯(18:01)
  【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18:02)
A:好
  我晚一點轉
  先上班(18:02)
B:上班加油(18:02)
  【回覆:我晚一點轉】記得轉喔
  【貼圖笑】(19:27)
A:【交易成功明細擷圖】
  轉了
  不要騙我(19:55)
  明天早上9點至10點(19:59)
B:好(20:20)
A:【回覆:這樣我們好分】所以我等於半居,我不用再給你錢嗎?(20:28)
B:也可以(20:29)
A:哇,我還會帶走欸(20:29)
B:你要1g還是先0.5g?(20:29)
A:我要1居啊(20:29)
B:好的(20:29)
A:因為你那邊我看不懂(20:29)
B:好(20:29)
A:所以我還要給你1500對吧(20:29)
B:嗯(20:29)
A:【圖示ok】(20:29)
  你過來要多久(20:30)
B:有地址?(20:30)
A:我會去圓環那開房間
  我家裡有人不方便(20:30)
  ?(20:31)
B:還是要來大林?
  我自住
  【情趣用品照片】(20:31)
A:我中午過後還要趕上班(20:31)
B:好(20:31)
A:你這樣我來不及
  帶一些來玩(20:31)
B:你今晚要陪女友對吧?(20:31)
A:嗯
  我明天早上可以(20:32)
B:以後我結婚
  我們能當砲友?(20:32)
A:先約看看(20:32)
B:嗯(20:32)
A:你導航斗六火車站啊
  你看你要多久(20:32)
  我要抓時間(20:33)
B:我40分鐘
  從大林出發(20:33)
A:那大概9點
  我看要去哪在跟你講
  路上小心(20:33)
B:好(20:34)
A:我問你哦(20:36)
  你可以多人?
  輪幹你可以?(20:37)
B:有照?(20:38)
A:我問問
  想說你怎玩(20:39)
  ??(21:51)
B:晚點聊(21:53)
A:好,我也還沒下班(21:54)
B:好喔
  你在那上班?(22:01)
A:超商(22:20)
B:喔喔
  你住斗六?
  上班辛苦了
  【貼圖笑】(22:36)
  要不要等等約?別管女友了(22:38)
  【貼圖笑】(22:48)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出處:偵卷第63至69頁。
③左列「A」為員警、「B」為被告(暱稱「豬豬」)。
113年3月20日
A:【回覆:你住斗六?】對啊
  不行啦,要回去了
  明天見(00:01)
B:明天見(00:01)
A:你也早點睡
  明天好好享受
  哈哈(00:02)
B:明天幾點在那?(00:02)
A:大概9點
  我要先看要在哪
  明天會跟你說
  先騎車了
  明天見(00:03)
B:○○○○○○?(00:03)
A:明天再談(00:03)
  等等我女友看到
  我是想說斗六(00:04)
B:我出發到斗六要40分 越早決定越好(00:05)
A:斗六啦
  我看幾點跟你說(00:05)
B:嗯(00:06)
A:【貼圖揮手】
  早(08:04)
  起床了嗎(08:30)
  ...(08:53)
  你騙我錢?(08:59)
  都不回是怎樣
  【貼圖熊火】(09:00)
  【貼圖熊火】
  【貼圖熊火】
  【貼圖熊火】
  【貼圖熊火】(09:11)
  【語音通話、內容詳本案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附表2】(09:15)
B:早(09:15)
A:【○○大旅社google截圖】
  你出發跟我說一下
  我要抓時間去開房(09:18)
B:好(09:24)
  出發(09:32)
  【語音通話、內容詳本案通訊軟體LINE語音對話紀錄附表3】(09:35)
A:你到了跟我說,我下去帶你(09:51)
B:我到園環了(10:08)
A:我下去(10:09)
  你在哪(10:10)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②出處:偵卷第69至71頁。
③左列「A」為員警、「B」為被告(暱稱「豬豬」)。

 
附表二:被告與佯裝買家之員警LINE語音通話譯文
編號
時間
語音通話內容
備註

113年3月19日14時27分【A撥打給B】
B:喂,Ray嗎?(警方LINE暱稱「Ray」)
A:是阿。
B:恩,好啊,我叫阿勳,對。
A:阿勳。
B:對、對、對、對、對。
A:恩。所以呢。
B:你現在方便講電話嗎。
A:我現在在跟你講電話了阿。
B:OK、OK,好、好、好。
B:基本上,我還是必須先拿到3000至5000好了。
B:啊我可能會先拿不到一錢的量,然後就是等到尾款的時候,我們就先玩,然後之後我再去拿剩下的量,看要不要,就拿到尾款的時候我再拿剩下的那一趟。
A:蛤,你不能直接先拿全部的量過來嗎
A:不然這樣,你不就要多跑。
B:沒辦法,因為…對我還是要多跑一趟阿,可是這樣也比較便宜一點啊!不然你要分兩次拿喔。
B:越大量的話越便宜阿。
A:你不能先去拿一錢嗎,然後…
B:可是我至少還是要拿出8000元阿,我身上只剩下3000多,算一算剩3000多,我還是需要你匯5000元給我。
A:5000太多了拉,5000我沒有辦法。
B:所以看你能先多少給我,我先去拿那個量,然後用完你覺得開心OK的話,我們就把它補到一錢好不好。
A:我覺得這様子太麻煩了。
B:恩,我還要多跑一趟,不過這樣子你就可以確定那個東西好不好用
A:我覺得你那邊看能不能再湊一點啦,我這邊頂多就是先…
B:我這邊湊不到,我手頭頂多就3000,而且這就是我全部那個了,我最近也不是那個很有錢。
A:我說我這邊頂多就先2000拉,你在看可不可以湊到一錢的量,在這樣一次就妤了,不然我覺得太麻煩了。
B:好,恩…
A:沒關係啦,反正都已經兩個禮拜了。
A:你看這幾天有沒有辦法先湊拉。
B:我應該沒辦法湊,看2000要不要先拿一克吧。
A:一克。
B:恩。
A:你先看怎麼樣拉,我這邊覺得一克,太那個了。
B:太少了阿,一克現在是3000元,我可以先墊1000。
A:哦,所以你可以先一克就對了。
B:我可以先墊1000。
A:哦。
B:一克,如果你是要叫一克的話,一克3000元,我可以先代墊1000所以你只要先付2000。
A:那如果5000的量,你那邊可以先墊3000嗎。
B:你說你要先給我5000嗎。
A:先給你2000湊你的3000。
B:哦,沒有,我可能,你…
A:阿不然你看,你有沒有辦法湊一錢。
B:我應該湊不到吧。
A:反正我也沒有這麼急阿,你先看你有沒有辦法湊到一錢的量。
B:沒辦法。
A:沒辦法喔。
B:對沒辦法,對因為其實已經算很便宜了。我沒有賺你的錢,我是想約玩拉,多交朋友認識一下。
A:好吧,那我看怎麼樣在跟你聯絡好了。
B:好,考慮看看怎麼樣,掰掰。
①出處:偵卷第77至83頁。
②左列「A」為員警、「B」為被告(暱稱「豬豬」)。
113年3月20日9時14分【A撥打給B】
B:喂。
A:喂,阿勳,你怎麼都不理我。
B:我剛睡醒、我剛睡醒。
A:剛睡醒喔。
B:對、對、對。
A:那你起來弄一弄阿。不然我以為你把我錢拿了,就不理我了ㄟ。
B:不可能、不可能、不可能…。我不會做那種事情。
A:那你先起來吧。
B:那我起來刷牙、洗臉,你在傳一下那個地點的那個給我。
A:好,我再傳給你。
B:我起來就立刻過去。麻煩你了。謝謝。
A:好,掰掰。
①出處:偵卷第85頁。
②左列「A」為員警、「B」為被告(暱稱「豬豬」)。
113年3月20日9時35分【B撥打給A】
A:喂。
B:喂,我這邊好了,我要出發囉。
A:阿你說你過來大概要40分鐘嗎。
B:對,20到40分。
A:20到40分,怎麼差那麼多。
B:對,看那個路況、交通狀況。
A:你是要騎機車來喔。
B:對,我騎機車。
A:哦好,你快到在跟我說,我在跟你說哪一間房間。
B:OKOK,好謝謝喔。
A:好,掰掰。
①出處:偵卷第87頁。
②左列「A」為員警、「B」為被告(暱稱「豬豬」)。

附表三:扣押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9號2-1。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831號鑑驗書、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88號鑑驗書各1份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050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46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078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653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鑑驗晶體2包,合計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淨重1.1287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1115公克。 
③違禁物。
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9號2-2編號004。
②犯罪工具。
注射針筒
3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9號2-2編號001。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注射針筒(含甲基安非他命)
1支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9號2-2編號002。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1200088號鑑驗書1份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注射針筒(內含透明液體)
 送驗數量:0.225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注射針筒乙支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檢品於檢驗時用罄。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毒品吸食工具
1批
①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9號2-2編號003。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