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訴人即被 陳明輝
告兼上一被
告之代表人
上二人共同 施正峻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示判決期日,既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倘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變更。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考量被告等人有意願自行清理本案所非法堆置之廢棄物,雖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案,被告等人非法堆置之廢塑膠(0-0000)約35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0-0000)約3公噸,原應於114年4月15日前清除完畢,嗣經延展至114年9月15日亦未完成,然據被告等人於114年9月10日陳報,已清除約292,460公斤(約292公噸)之廢塑膠料(0-0000),換言之,廢塑膠料部分尚餘約58公噸未清除,就比例觀之,被告等人非無履行之誠意,為敦促被告等人持續清除,以降低其等犯行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並作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本院認有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且本案既經辯論終結,就被告犯罪事實及量刑相關事由均已調查完畢,為避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冗,當事人奔波於無益之庭期,節省司法資源,實無庸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4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