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上 訴 人 陳明輝
即被告兼上
一被告代表
人
上列2被告共 陳盈光律師
同選任辯護人 施正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明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處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明輝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42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在原審未清理廢棄物是因為另案被告黃泊錫有案件進行
,環保局不同意讓被告先清除,並非被告不清除,被告有意願盡力恢復系爭土地,但因為廢棄物閒置過久,要重新包裝才能清運,且6月中又逢大雨而遲延,環保局函文也載明展延至114年9月15日清理完畢,另外被告因為從小從事回收業,不熟法律,主觀上認為系爭廢棄物是可回收,而為回收再利用行為,並非要棄置廢棄物,且環保局3月24日函文也認為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陳明輝以一行為,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應對被告禾承鑫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並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為被告禾承鑫公司之負責人,以公司名義承租本案土地,竟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明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所為漠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並造成環境污染、破壞生態,且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迄今均未清除所堆置之廢棄物,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陳明輝之素行、被告陳明輝於原審法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心健康狀況,以及被告禾承鑫公司之基本資料、營業額及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明輝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對被告禾承鑫公司科處罰金新臺幣200萬元,所認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⒉經查:
⑴被告陳明輝上訴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另關於本案查獲廢棄物之清理部分與原審判決時相較,亦有所不同,依被告等人提出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被告禾承鑫公司需清除廢塑膠(代碼R-0201)約350公噸、廢塑膠混合物(代碼D-0299)約3公噸,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並於114年3月24日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且命自核准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清除完成(見本院卷第67至101頁)。嗣被告禾承鑫公司申請展延至114年9月1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則要求被告禾承鑫公司需於114年7月30日前清除廢塑膠約240公噸,作為判斷有無清理意願之依據,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2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之後清理進度因丹娜絲颱風而受影響,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4年7月17日複查現場時已重新整理,統計自114年4月27日至同年7月19日清理重量約為136.87公噸,至同年9月4日清理重量則為276.73公噸,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7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14年5月21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稽查紀錄及114年9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稽查紀錄等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161至277、339至387頁)。惟被告禾承鑫公司仍尚未將本案查獲之廢棄物全部清理完畢,因而經第2次申請展延至114年12月31日,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6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457頁)。是本案查獲之廢棄物迄今雖未能全部清理完畢,然由清理完畢之數量觀之,堪認被告2人已積極彌補其等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此等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利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明輝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刑),緩刑2年,於111年10月25日確定,有被告陳明輝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雖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然被告陳明輝係於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足見其相當漠視法紀,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且任意提供本案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明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自他處運輸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數量龐大(約5,900立方公尺),對環境產生一定程度之污染,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陳明輝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且已積極尋覓合法清除業者清理本案查獲之廢棄物,減少損害,參以被告陳明輝所違法清除及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屬一般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侵害之程度有別,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明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身體健康暨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禾承鑫公司部分亦同其負責人前揭業務上違法行為態樣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金刑。另被告2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考量被告陳明輝係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並非偶發犯或初犯,惡性難認輕微,而以其視法令為無物之態度,自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再參以本案行為對環境造成危害之程度,迄今亦未完全回復,應認本案被告2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禾承鑫貿易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