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雪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陳麗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被告陳麗雪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後在卷(見本院卷第37、69頁)。是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候告訴人也跟我說我人很好,我還帶她去就醫,如果對方願意與我和解,我願意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二)原判決係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陳麗雪之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被告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醫藥費用,且與告訴代理人屈堯芳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另案被告陳威良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陳麗雪於審理時自陳之科刑資料、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陳麗雪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希望對被告陳麗雪從重量刑,以及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陳麗雪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惟查,本件車禍告訴人僅受有頭暈、左側手肘及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顯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其所騎腳踏車倒地時所致之手、腳皮肉擦傷,其所受之傷害相當輕微。之後告訴人又將其於113年4月2日至醫院急診所未見之傷害,持其於113年4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冠諸在被告身上,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兩下肢挫傷、背部挫傷之傷害,但為原判決所不採。又本件車禍告訴人與被告同為肇事主因,被告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醫藥費用,告訴代理人屈堯芳於113年4月2日已與被告簽立車禍和解書,並表示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見他卷第53頁,告訴人未授權代理),竟於113年6月28日至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已違反其簽立和解書之誠信。再據兩造於114年5月23日本院調解內容可知,被告係保有足額之意外險,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以致無法評估賠償費用,告訴代理人屈琼芳表示願意在強制責任險以外,再要求賠償0萬0千元,後因被告認金額差距,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帶現金0萬0千元前來,欲與告訴代理人和解,告訴代理人馬上將賠償金額提高至0萬元(見本院第69頁)。據上,可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相當輕微,被告欲彌補告訴人損失之金額,實已逾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已非其過,原判決顯未慮及上情,則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四、量刑:
(一)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於車禍之發生與告訴人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實屬輕微,被告於肇事後,陪同告訴人至醫院急診,並支付醫藥費用,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有意和解,但最後無法達成,已非其過。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