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得勝
劉凱瑞
黃炫琨
陳柏諭
林柏廷
游智凱
林昱辰
巴韋茹
謝東益
洪德鄰
吳汯家
林承昇
蘇柏全
林宜家
葉書竣
張昱亭
鄭淇鴻
汪品宏
陳佳成
王朝暘
巫士勛
黃順吉
黃暉仁
陳建維
侯宗佑
上二十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玄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陳宣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諭知沒收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得勝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得勝、劉凱瑞於輕鬆叩牌競協會(以下稱競協會)所舉辦之德州撲克賽事有兩種,分別為:1、日常錦標賽:玩家領取固定計分牌(即籌碼),牌局盲注依照時間調升,計分牌歸零即出局淘汰,進行至僅剩1人(冠軍)後取總報名人次約10%依照名次發放獎金;2、限時錦標賽:玩家領取固定計分牌,牌局盲注依時間調升,按參賽金額進行1.5小時至3小時之定時競賽,計分牌歸零後於截止參賽前(即比賽結束前半小時)可重複參賽,比賽結束時依照ICM(獨立籌碼模型)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被告謝東益、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等人,所參與的賽事,均為「日常錦標賽」,規則為「繳交固定報名費新臺幣(下同)600元,領取30000分之籌碼(計分牌),之後賽事必須進行至淘汰到冠軍產生,再依照各玩家出局之順序定名次,取前10-15%名次頒發事先公告之名表獎金」,絕無賽後將剩餘籌碼換現金之情況。原審判決無視卷證內容中被告一致的陳述與答辯,將兩種賽制混為一談,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已有重大違誤。再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42號、105年度偵字第20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德州撲克以出局順序決定名次,並取優異名次玩家發放獎金之日常錦標賽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並非個別牌局中單純因運氣決定財物之變動歸屬,原判決卻以部分玩家之證詞將兩種賽事相互混淆,顯然有重大瑕疵。
㈡、又被告等人之德州撲克牌戲係以德州撲克國際競技規則方式進行,參與者係於齊頭平等之情況下一同開始競技,而非如一般賭博參與者可自由攜帶賭金係得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且僅有特定前比例之人始可獲得獎金,而非如一般賭博參與者可能獲得賭金之人並不固定,此顯示被告等人係從事具有高度技巧性之競技活動,並非僅依靠射倖性而取得金錢。起訴書雖認為「報名費」集合之「獎金」具有「彩金」之性質,但獲得最後獎金者係最終透過高度技巧之競技活動下獲得特定名次之人始可獲得,顯非單純借射倖性即可獲得獎金,更可彰顯本件德州撲克牌戲競技之技巧性高於射倖性。自籌碼角度觀察,本件德州撲克牌戲競技之籌碼係決定該比賽競技之名次或參賽者是否淘汰,而非決定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將籌碼換回現金,換言之,籌碼本身與財物之得喪無關,並非有經濟價值之物。而競技之「淘汰者」僅係產生最終名次過程中之產物,均不因輸贏而須再支付任何財物,此與一般賭博行為以射倖性決定輸贏、勝負後,立即產生時間上、數量上均相對應之財物得喪變更結果不同,本件德州撲克牌戲競技活動具有極高之技巧性及一定比例之射倖性,但就該競技活動之射倖性而言,並非「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輸贏」而僅係「決定名次或輸赢」,因此不應僅以賽事活動具有射倖性且設有獎金制,即逕認該賽事活動為賭博行為。本件德州撲克牌戲競技,固以偶然之射倖事項決定各次牌局之輸贏,然並非以此即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其間並無直接關連性,仍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且依德州撲克牌戲競技規則視之,競技之成分高於原始撲克牌本質之射倖性成分,自難以刑法賭博罪相繩。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指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德州撲克有日常錦標賽與限時錦標賽此2種賽制,兌換籌碼及比賽結束後可否將籌碼兌換回現金之方式不同,所有比賽均經過多輪競技直至最後決定勝負,而非可自行決定賭金多寡及單純以個別牌局之運氣決定財物變動歸屬,原判決無視2種賽制規則,認定事實有違誤,以致未能釐清本件與賭博性質有異云云。由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賭客許綜彣、王星佑證述及所有被告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黃得勝經營位於臺南市○○路0段000號3樓之競協會,供賭客前往該處把玩德州撲克牌戲,賭客可選擇參加所謂一般撲克錦標賽即被告等人所謂日常錦標賽,或參加限時錦標賽。日常錦標賽與限時錦標賽每日賭資不同,賭客先繳交當日公布之賭資後,競協會以行政費名義先抽取日常錦標賽賭客繳交賭資或限時錦標賽賭客繳交賭資中一定比例,作為被告黃得勝承租場地、發放員工報酬或營運之費用,其餘賭資則作為賭客結束賭局後依輸贏結果可取回之款項,並以扣除費用後之剩餘賭資數額兌換為籌碼由賭客持有下注,無論日常錦標賽或限時錦標賽,把玩規則相同,均係以抽牌大小決定第一輪莊家,第二輪起按順時針方式輪流擔任莊家,被告黃得勝所僱用員工並不擔任莊家,僅由被告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等人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判定輸贏,擔任荷官者先隨機發放每位賭客各2張底牌,並在桌面依序發放3張、1張、1張總計5張公牌,賭客可在發放公牌階段根據手上底牌及桌面公牌決定加注、過牌或棄牌,最後以仍未棄牌賭客手上2張底牌與桌面5張公牌組合出各種花色,以組合出最大花色賭客贏得所有籌碼。此2種賽制不同之處,則為日常錦標賽在競協會宣布「結買」前賭客若籌碼已全部輸光仍可不斷兌換籌碼(每次繳交金額均須先扣除上述行政費用)隨時下場參賭,「結買」後則不能再有賭客加入,由仍在賭桌之賭客以手上所持有籌碼進行博弈,迨籌碼均集中於同1人手中而判定最優勝者,競協會將當天參與日常錦標賽賭客買入費用總額(已扣除上述事先抽取之行政費用)作為獎金,依該協會宣布之規則判定當日參與日常錦標賽賭客名次,取其中數名按買入費總額及名次,增減數額分配前揭獎金,賭客所分得之獎金為現金;限時錦標賽則是限制賽局時間為2小時,在時間結束30分鐘前,已輸光所有籌碼之賭客均可不斷兌換籌碼(每次繳交金額均須先扣除上述行政費用)繼續參與賽局,限制時間到後,以賭客手上持有之籌碼數量兌換回現金。是被告等人所稱2種不同賽局,決定輸贏方式之賭法相同,所不同者僅是賭博時間長短以及賽局結束後兌換現金之規則與數額有異罷了,上述2種賽制不同之處,與賭博罪構成要件判斷無關。更何況,原判決事實欄已就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有營利意圖,抽取賭客即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及證人許綜彣、王星佑等人所給付之部分款項,而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與事實,上開賭客繳交款項之餘額兌換為籌碼後,依上開發牌方式決定輸贏,變動籌碼持有數量,限定時間結束前可不斷繳款重新取得籌碼再度參與賭博,最後可依名次或剩下籌碼向櫃檯換回現金等事項記載明確(見原判決第5頁),顯見原判決就被告黃得勝經營之競協會提供2種賽制供賭客選擇博弈方式,於事實清楚記載,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說明被告等人辯解本案賭客把玩之德州撲克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與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收取之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意圖等節一一說明,且對被告等人辯解難以採信之理由具體指駁,原判決並無被告等人所指將2種賽制混為一談,認定事實有重大混淆與違誤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謂可採。如上所述,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及各該被告與證人所述內容,既可認定本案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及證人許綜彣、王星佑等人所參與之賭博賽制,分為日常錦標賽及限時錦標賽,且原審就此2種賽制之博弈方式與決定輸贏規則,既已於判決犯罪事實欄有所載明,並於理由欄內敘明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而無被告等人所指混淆賽制與認定事實違誤等情形,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林耿鋕律師聲請傳喚被告林宜家、黃暉仁進行交互詰問,以證明案發當天被告林宜家、黃暉仁參與不同賽事,本案博弈有2種不同賽事及規則並不相同一情,此項證據調查因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又辯解本案德州撲克賽局係依齊頭式平等方式開始賽局,與一般賭博者可自由攜帶賭金隨時加入,並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不同,所從事者為具高度技巧性之競技活動,並非僅依射倖性取得金錢,事後又僅有特定比例之人可獲得獎金,而非一般參與者均能獲得賭金,與賭博罪所處罰以個別牌局中單純因運氣決定財物變動歸屬不同,不該當賭博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罪云云。被告等人主張參加賽局者,並非單靠運氣決定輸贏及財物歸屬,參與者在過程中必須仰賴技巧、認知、判斷等決定跟注、加注、棄牌而具有競技性質,然賭博行為本就不必完全具有射倖性,行為只要一部分靠偶然要素決定勝敗,即可能該當賭博行為,除非競技活動現實上可完全排除射倖性要素,由上述日常錦標賽與限時錦標賽賭客決定輸贏之方式,可知無論何種賽制均係於參與賭客一開始取得荷官所分發之底牌及嗣後荷官分發之公牌為何,賭客完全無法以自己之智力、能力或技巧決定或改變取得之紙牌,因本案並無任何被告指證或有客觀證據證明荷官或賭客間有詐賭情事,堪認荷官在無特別偏袒任何賭客情形下,係以隨機決定為其發牌方式,則賭客所取得2張底牌與桌面5張公牌可組合成之牌色,繫諸於運氣而非技術,其後賭客決定是否跟注、加注或棄牌,亦係以其在該次牌局之運氣與其願意承擔財物喪失程度高低作為判斷基礎,與智力、技巧或技術關係不大,被告等人辯稱賭客把玩之德州撲克牌戲無射倖性云云,要非可採。再者,由上述日常錦標賽或限時錦標賽之賽制規則,可見此2種賽制均可在輸光籌碼後,再度向被告黃得勝僱用之現場人員即被告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繳交款項兌換籌碼,隨時加入尚未結束之賽局,直至「結買」或限時錦標賽結束前30分鐘為止,並非如被告等人所辯,賭客一開始均取得相同數量籌碼,不可隨時加入或增加籌碼數量,與一般賭博不同云云,被告等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取。另賭博罪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秩序,故賭博罪係在處罰射倖性行為是否屬於對財物之得喪變更決定性因素,是參與賭博者透過賭博行為,可能享有因射倖性贏得更多財物之利益,反之可能因射倖性導致輸掉原本所有財物,而受有喪失財物之不利益,射倖性要素與賭博者財物得喪產生連結,本案無論是日常錦標賽或限時錦標賽,一開始所繳交之賭金不多,輸者因不甘心財產喪失,透過不斷繳交賭金兌換籌碼參與賽局以求取回本金或甚至贏得其他賭客提出之財物,贏者則沉迷於以喪失微小財產風險,博得巨大利益之誘惑,均可能造成參與者成癮,此為立法者欲禁止賭博行為產生財產非經由正常勞動行為而得喪,且可能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危害之風險。本案賭客參與限時錦標賽,在結束前30分鐘可隨時於輸光籌碼後再提交現金兌換籌碼加入賽局,賽局結束後則依賭客手上剩餘籌碼兌換回現金,籌碼僅係現金之代替品,限時錦標賽顯為上述典型以射倖性因素決定財產得喪變更之方式,財產於輸贏當時立即發生得喪變更之效果;至於日常錦標賽,一開始賭客繳交相同款項兌換一樣數量籌碼後,在賽局宣布結買前,仍可任意繳款向櫃檯兌換籌碼加入賽局,結買後由仍持有籌碼之人相互博弈至籌碼全歸1人所有,何人可獲得在此賽局內所有賭客繳交扣除上述行政費之賭金,由輸光全部籌碼之時間順序等決定名次,取數名依先後次序分配扣除上述行政費用之賭金,每人獲得之賭金數額依名次而有差異,並非不論名次均可獲得固定賭金,可見日常錦標賽亦是以具射倖性因素決定參與賭博之人所提出財物之得喪變更,有差別者僅是賭客所持有籌碼性質並非等同賭金替代品,籌碼數量與可兌換之賭金間並無直接相關性罷了,但最後仍是依照取得隨機發牌之運氣好壞,決定籌碼得喪,產生淘汰次序,直至最後籌碼全歸1人所有,再就賽局過程籌碼之喪失次序決定名次結算現金給贏家,以射倖性決定輸贏與最後取得現金之多寡本質不變,故無論何種賽制參與者最後能否以小搏大賺得財物或損失原所提出之財物所有權,均取決於隨機發牌之運氣好壞。因此,射倖性與賭客財產得喪變更具有直接相關性,被告等人辯稱本案德州撲克牌繫之技巧高於射倖性,以名次獲得獎金之方式與一般賭博財物方式不同,並非以射倖性決定賭客財物之得喪變更,且財物得喪非即時結算即與賭博行為有所差異云云,顯難憑採。此外,被告等人雖提出諸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或其他法院判決書,主張另案同為提供場地抽取費用或把玩德州撲克之行為人,經檢察官或其他法院認為德州撲克牌局並非賭博,本案亦應援引渠等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或另案法院判決意見為相同認定,給予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事實認定之結果,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已構成犯罪,業如前述,本院僅須就本案事實加以審理、認定、判斷被告等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不受他案判決結果之拘束,被告等人以他案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結果,主張本院應比照援引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此部分上訴理由委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以提供場地並以行政費用名義,取得賭客所繳交之賭金,藉此獲取利潤,顯有營利意圖及營利行為,而前往競協會把玩德州撲克之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等人,無論參加日常錦標賽或限時錦標賽,決定輸贏之方式均繫於自擔任荷官之被告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處所取得隨機發放之底牌或桌面公牌而組合之牌色大小,決定最後提出財物所有權之得喪變更,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等人既無法掌控或改變所取得之底牌及桌面公牌,則參與賽局者之財物所有權取得或喪失取決於個人運氣好壞,財物得喪變更與射倖性具有直接關聯性,幾不存在所謂技巧運用與實力差異,至為明確,被告等人辯解本案德州撲克牌戲非以射倖性決定輸贏與財產得喪變更,而是以參與者技巧高低決定勝負,且本案2種賽制兌換籌碼、決定輸贏與獲得獎金方式均與一般賭博不同,是以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不構成刑法第268前段及後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則不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皆不可採,原審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等人分別予以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而未過重,所宣告沒收亦無不當,被告等人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蘇柏全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勝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劉凱瑞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律師
被 告 黃炫琨
陳柏諭
林柏廷
游智凱
林昱辰
巴韋茹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
被 告 謝東益
洪德鄰
吳汯家
林承昇
蘇柏全
林宜家
葉書竣
許綜彣
張昱亭
鄭淇鴻
汪品宏
魏文玄
選任辯護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陳佳成
王朝暘
巫士勛
黃順吉
黃暉仁
陳建維
侯宗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勝、劉凱瑞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黃得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柏諭、巴韋茹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炫琨、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謝東益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德鄰、吳汯家(原名吳國豪)、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均共同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得勝與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2月某日起至112年1月15日21時為警查獲時止,由黃得勝承租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成立「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劉凱瑞則擔任代理店長,再僱用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等人擔任荷官及雜役等工作,渠等之賭博方式如下:由有意參加「德州撲克」賭博之不特定人先繳交新臺幣(下同)200元加入會員,再繳交100元至2萬2,000元不等之報名費,扣除報名費10%~20%之行政費後,其餘款項兌換成籌碼,之後賭客即輪流做莊,並由荷官即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等人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放置3張公牌,賭客則依此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後,由荷官發放第4張公牌,賭客再次決定加注或放棄此局,最後再加發第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加5張公牌,任選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互比大小論輸贏,每次下注最低跟注為大盲注之籌碼金額,最高為賭客自己檯面上之總籌碼金額,如此循環進行。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而此時倘若尚未到限定的時間,前述輸家仍可再當場繳交報名費(含行政費),重新取得籌碼後,再度加入參與賭博,參與賭博之人最後可依名次或剩下之籌碼向櫃台換回現金。嗣於112年1月15日21時許,洪德鄰、吳汯家(原名吳國豪)、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王星佑(經檢察官撤回起訴)等19人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以上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合計27萬9,920元)、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7個、點鈔機1臺、店章1顆、無線電對講機12支、撲克牌13副、籌碼8,351顆、道具牌23塊 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卡1批(共177張)、現金12萬8,900元(其中8萬7,300元於收銀機內、另4萬1,600元於櫃檯抽屜內紅包)、公司營業報表、獎金領取簽到表、卡牌55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均坦承分別在上開協會擔任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一職,並於上開時、地收受費用後,提供上址舉辦德州撲克比賽,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王星佑亦均坦承於前揭時、地,繳交費用後,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均辯稱:伊協會係經合法設立,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需要高度技巧,不具有射倖性,屬合法競技,且德州撲克有棄牌制度,與其他單純仰賴射倖性之賭博行為不同,參賽者中途退賽,即喪失領取獎金資格,而比賽發放獎金模式係依照國際慣例,異於一般賭博場所得隨時離開並以手上籌碼兌換現金,至收取費用係用以支付行政費用等基本開銷,無營利之意圖云云;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則均辯稱:伊等係在合法協會場所比賽,且德州撲克為競技活動,在各國都有賽事,係靠實力及經驗技巧,非賭博行為,而係比賽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分別擔任前址「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等職,於前開時、地舉辦德州撲克比賽,參加者繳交費用後,以前述方式進行德州撲克比賽,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王星佑則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參與德州撲克比賽等情,業據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本案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⑵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經查:
⑴本案舉辦之「德州撲克」比賽,是否為具有射倖性之賭博
行為?
①所謂賭博行為,舉凡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
博取財物,而具有射倖性者均屬之。本件德州撲克競賽之比賽方式及玩法,均已詳如上述,每局均有3次加注或棄牌之選擇,其輸贏主要仍繫於荷官所發予2張蓋牌與共用之公牌間組合之運氣,而有偶然、不確定之因素存在,縱有棄牌制度,而可保留計分牌而不予投注,以待下一局賽局開始,然仍受雙方牌組好壞之影響,且倘係於第2、3次荷官發放公牌時始棄牌,於該局棄牌前加注之籌碼仍歸該局贏家所有,非完全沒有輸贏,而於與一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是被告等人辯稱:德州撲克不具射倖性,且有棄牌制度,異於一般賭博行為云云,尚難憑採。
②又被告吳汯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為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等事實,依被告吳汯家之供述,參與所謂競賽的人,是可以依比例將手中的籌碼換回現金,此與一般賭場賭客於賭博後可將籌碼換回現金並無二致。雖被告吳汯家後又改稱:是依名次分配獎金,我是參加競賽云云,然其先前之供述,是被告吳汯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是在無犯罪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相較其事後意識的犯罪問題後所變更之供述,自屬較為可信。被告林宜家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被告葉書竣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被告許綜彣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6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最後可依名次或籌碼量換回現金。被告張昱亭於警詢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是服務費,最後可依比例將手中籌碼換回現金,有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被告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現金桌之報名費3,400元,其中400元為場地費,有飲料可以取用,現金桌之賭客可依比例(10比1)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是以依被告陳建維之供述,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有所謂的「現金桌」,是可以依10比1的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此與一般賭場賭客於賭博後可將籌碼換回現金並無二致。雖被告陳建維嗣後變更供述稱:我第一次去,以為那個是現金桌,其實是限時錦鏢賽,限時錦鏢賽也是以籌碼計分,只是報名費跟獎金比較少,最後以剩下的籌碼多寡決定名次,再以名次拿獎金云云,然其先前之供述,是被告陳建維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是在無犯罪意識下所為之供述,相較其事後意識的犯罪問題後所變更之供述,自屬較為可信。被告王星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繳交報名費3,400元後取得籌碼玩「德州撲克」,其中400元為抽頭金,賭客可依比例將手中剩餘籌碼換回現金,有看過其他賭客以相同方式換回現金。依上揭作為賭客的被告供述,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參加所謂的德州撲克競賽,繳交報名費換取籌碼,參與「德州撲克」的牌局後,還是可以依照自己手中的籌碼,依照一定比例換回現金,由此可知,本件德州撲克的比賽雖有排列名次,並依名次發放獎金,然並不是除獎金之外,參與德州撲克競賽之人即毫無所獲,仍可以將手中剩餘籌碼依比例兌換現金取回,此有異於一般競賽僅單純由名次決定獎金之有無及數額,而與一般賭場籌碼可兌換現金無異。可見被告等人藉由具射倖性之德州撲克比賽方式及玩法,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應屬賭博之範疇無疑。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德州撲克比賽並非賭博行為云云,洵不可採。
③被告等人雖為規避查緝,而以遊戲競賽為名,並以每次固定之賭資(即所謂報名費)與同桌之人對賭,且於比賽結束後方能兌換獎金,該經營模式雖與一般賭場常見之德州撲克賭博經營模式,係任由玩家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作為賭本,並得隨時加入或退出賭局不同,然本案比賽之時間非長,雖被告等人供稱,少有賭至最後開牌,很多人是中途就棄牌,然是否賭至最後定輸贏,本不是賭博的重要條件,賭客依據自己手中的牌,自行判最終是否能獲勝,若自認最終無法獲勝,中途棄牌也是常見,自不能以此即認定德州撲克不是賭博。且賭客於輸光籌碼淘汰後,僅需再投入賭本(即再繳交報名費)即可再參與該次賭局,與一般賭場均係欲以投機換取更多財物,對於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情並無二致;況賭博行為五花八門,下注輸贏方式或可透過現金、口頭、紙筆、彩票、電腦紀錄方式為之,不一而足,本不以現金為必要,本案對賭過程中,係以籌碼充當輸贏之紀錄工具,於賭局結束後,籌碼得以原比例兌換回現金,實與一般賭博以現金對賭方式無異,不足以影響本案為賭博行為之認定。
⑵收取之費用用以支付場地等行政費用,是否有營利之意圖?
①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營利意圖並非須以客觀上獲取大量利益或確有盈餘為必要,更與所牟利益之名目,或所得利益如何使用等情無涉。
②觀諸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提供場地舉辦比賽,邀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具有射倖性之德州撲克賭博,並按競賽收取一定比例之金額歸予公司乙節,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抽取所謂之「抽頭金」牟利無異,縱其以行政費用名目向賭客收取費用或有用於場地租金、人事、水電、宣傳計畫等費用,亦不影響於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具共同營利意圖之認定,則渠等所為自亦該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明,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辯稱其不具營利意圖云云,實不足採。
③至被告陳建維辯稱該協會係經合法成立,故其所舉辦之賽事應係合法云云,惟查,「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雖以「輕鬆叩牌競企業社」為名領有營業登記證乙情,固有被告黃得勝提出之商業登記證抄本1紙在卷可稽,其營業項目含有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然商業登記證之核發只是准許從事商業營業,並不是獲此商業登記證,就可以假競技之名從事賭博之活動,而本案德州撲克之比賽係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建維詳知該比賽之規則,其參與之行為自屬賭博行為無訛,不以該協會係合法設立,領有商業登記證,即認協會舉辦之所有活動均係合法,否則依被告所辯之理,所有經核准設立之電子遊戲場業,縱其內放置者為賭博電玩,是否亦無成立賭博之可能?是被告陳建維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④末查,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前均曾在賭場擔任德州撲克荷官遭查獲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亦共同犯賭博罪,各判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確定。足見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當知悉德州撲克是屬於賭博行為。雖被告陳柏諭辯稱:之前的事實中有一些是不合法的賭博遊戲。上次的判決跟本案犯罪事實是不一樣的,上次的有抽水,這次的只有繳交報名費再根據ICM分配籌碼的獎勵云云;被告巴韋茹則辯稱:那一件不只有德州撲克,但德州撲克有現金桌跟比賽,這件只有比賽,沒有現金輸贏,差別在籌碼不能換現金,我認為這樣沒有賭博云云。然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參加「德州撲克」比賽之會員需先當場繳交「報名費」新臺幣(下同)300元、500元或800元不等,並以1比100比例取得籌碼,如果參加會員在後來賭博過程當中,輸光全部籌碼即算出局。此時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輸家仍可當場繳交報名費,並取得籌碼後,繼續參與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做莊,並由荷官即黃韻璇、陳柏諭、巴韋茹、黃偉綸等人及其他荷官負責發牌,每名賭客依序發放2張底牌,並在桌面派發3張公牌,賭客則依序決定跟注、加注或棄牌,至荷官派發第4張、第5張公牌,最終各賭客依據持有之2張底牌及5張公牌,配出5張最有利牌面後,由各賭客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依此方式循環進行。倘檯面上之籌碼全數輸光即算出局,但倘若尚未到截止買入階段,仍可再當場繳交所謂報名費繼續參與賭博,最後由林珈震將全部彩金交予最終獲勝者』,與本案同樣都是假藉競賽之名,進行「德州撲克」之賭博,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是以,被告陳柏諭及巴韋茹既經前案判決,自當知悉「德州撲克」乃賭博,其辯稱是合法競賽,並非賭博云云,不足採信。
⑤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就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陳柏諭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分別擔任「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現場負責人、代理店長、荷官、美編及記分員等職,以合法之協會掩飾非法的賭博,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又渠等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且共同成立LINE群組,企圖透過統一供詞,卸免刑事責任,態度難認良好,惟衡酌被告黃得勝、劉凱瑞、黃炫琨、陳柏諭、林柏廷、游智凱、林昱辰、巴韋茹、謝東益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洪德鄰、吳汯家、林承昇、蘇柏全、林宜家、葉書竣、許綜彣、張昱亭、鄭淇鴻、汪品宏、魏文玄、陳佳成、王朝暘、巫士勛、黃順吉、黃暉仁、陳建維、投入本案賭博之金額均非鉅大,併參酌各被告之素行、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至14係為警於112年1月15日持本院搜索票在「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扣得之物,其中編號1至11、13至14為與「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之經營、「德州撲克」比賽進行方式、規則相關,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附表編號12的現金128,900元,其中87,300元是在收銀機中查扣,為「CTGA輕鬆叩牌競協會」當天之營業所得,41,600元係員警於櫃檯抽屜內查扣到的紅包,為當天準備發給錦標賽玩家的獎金,附表編號1保險箱內之現金為之前的營業收入等情業經黃得勝、劉凱瑞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應沒收物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