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聿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政翰
選任辯護人 劉鎮智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明
廣騏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直青律師
劉鎮智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隆山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明、廣騏源、李隆山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否認犯罪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第360-361頁),上訴人被告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聿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不確定我公司有沒有犯罪,我真的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沒有收到任何訊息,對於公司科處罰金刑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第361頁),是上開被告等人均未明示本案僅針對判決之一部上訴,為保被告等人之訴訟上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院均予認同,除補充理由如後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參、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錦明部分:
(一)我於107年9月25日因他案被通緝歸案在監所被關1年,在此期間檢方雖有提訊我,但都沒有提到本案棄置廢棄物的事,直到一審審理已經離案發6、7 年,才指控我跟歐金堂有電話聯繫,我本身負責業務,根本不會記得多少人打什麼電話給我,就因為一個通聯紀錄來指控我,我覺得不合理。
(二)我因他案被通緝逮捕時,警方有查扣我的手機,並沒有查到什麼東西,另警方從106年12月1日起就開始監聽我,然從監聽譯文中,都沒有出現我跟聿陽公司承作非法業務,事實上,如果我要去接這種非法業務,我就自己接來交給別人做,我不需要再轉接到合法的處理廠。
(三)聿陽公司的裂解設備是針對石化產品及去熱值這些廢棄物,最主要的功能是將這些廢棄物熱值、經過裂解、斷建等程序,成為具經濟價值的再生油品,但起訴書所指述聿陽有限公司涉案部分的廢棄物是屬於石化有價原料,這些事業廢棄物我們就有能力處理,對於這種有價的東西我們幹嘛還要花錢請人處理或者棄置。
(四)因此,請庭上明鑒,被告聿陽公司、我、廣騏源都沒有參與這次的廢棄物案件,希望能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廣騏源部分:
(一)有關地磅單部分,是地磅系統於106 年12月19日允成企業社大貨車過磅時,因地磅系統故障,時間跳至106年12月22日且將106年12月12日進出場時間及總重量亂跳,而產出錯誤磅單。
(二)警方所提供現場照片中,於107年9月18、19日均有隨車跟 監照片及屏南工業區進出的監視照片,但唯不見允成大貨車進入聿陽公司大門口的照片,卻能提出聿陽公司員工上班時間進出大門口的照片,實在無法證明允成大貨車有進入聿陽公司載運廢棄物。
(三)根據106年12月22日地磅單時間及107年9月18、19、20日 進出屏南工業區監視畫面的時間,分別停留27、58、57、56分鐘,在上述這些時間點,至少要1 個小時才能作所謂裝載過磅的作業,所以這麼短的時間內是無法完成的,在歐金堂、蔡淳洋的證詞也有說需要1小時的時間。
(四)針對各廢棄物場址採樣結果,有機化合物半定量均沒有查核 到氯苯、1.4 二氯苯等具代表性的化合物,明顯與聿陽公司採樣的結果不同。至於聿陽公司閃火點小於40℃這已經確定是來自於聿陽公司與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港CCL一廠簽署的一事業廢棄物,足證聿陽公司有能力處理廢棄物及所收授之廢棄物並不需要委外非法處置。
(五)依環保署督察大隊督察聿陽公司達五次,期間加上屏東縣環 保局不定時的稽查迄今,其稽查內容包含逐一清點全廠原物料、核對申辦資料等,如此緊密、高強度稽核情況下,聿陽公司更不可能有機會非法收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六)我們這段期間仍配合主管機關稽查及要求進行調整,避免再 發生任何環保違規紀錄,聿陽公司也在111 年5 月取得許可展延,至今無發生任何環保違規紀錄等語。
三、聿陽公司部分:
(一)楠西場址部分,有關歐金堂於106 年12月22日於楠西場址被 查獲之出貨單、地磅單,出貨單、地磅單是因為聿陽公司地磅系統錯誤,此有甲正衡器製造有限公司及歐金堂筆錄可證。
(二)聿陽公司106 年12月22日行政工作日誌部分,因聿陽公司是 將當日資料庫系統直接抓出登載,因此不知道裡面有錯誤資料也一併登載。
(三)歐金堂於106 年12月22日與林錦明15通通聯部分,於書狀已 有載明雙方是進行業務交流而非進行楠西場址被查獲之通話。
(四)官田場址,證人梁嘉晉筆錄中陳述107 年9 月18、19、20日 是去聿陽公司部分,然根據梁嘉晉之說法是在車上都在睡覺、並未下車,然依照一般情況而言,在車上睡覺,突然在現場被叫醒之後,是否真的確定自己是在聿陽公司?而且當時又是凌晨3、4點,是否會將屏南工業區之其他場當作聿陽亦有可能。另警方查獲行車軌跡是在屏南工業區裡面,而非聿陽公司,與歐金昌於筆錄之說法是在屏南工業區將吳明源於路邊堆放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轉運,因此有可能該行車紀錄是在屏南工業區將吳明源之廢棄物轉運至官田場址而非去聿陽公司載運廢棄物。
四、被告李隆山部分:
土地給蔡明智使用之後,我沒有向他收取租金,我根本不知道他要載運什麼東西,我是冤枉的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外,茲補充如下):
一、被告李隆山部分:
訊據被告李隆山辯稱:當初是蔡明智介紹歐金堂、歐金昌跟我認識,他們有來看土地及來往路線,蔡明智說要借我的土地一週,借放廢油,大約3天以內就把廢油載來,我馬上問蔡明智這是什麼東西?他說是要擦板模的黑油,我問要放多久?蔡明智回答馬上就會載走,我就沒有阻止他,也沒有跟蔡明智收錢,大約一個多月後事情就案發了,檢察官、警察、環保局帶著歐金堂、歐金昌來現場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第9-10頁)。準此,此部分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李隆山事先是否知悉蔡明智、歐金堂、歐金昌等人向其借用或租用土地(左鎮場址)之目的為何?是否認識或知悉歐金堂、歐金昌於左鎮場址所堆放之貝克桶16桶、鐵桶94桶、太空包24包等物係廢棄物?經查:
(一)證人蔡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因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李隆山,我有去他承租的左鎮場址的土地,那邊是廠房且有空地,我因為與歐金堂、歐金昌有合作需要空地堆放廢油、太空包,所以向被告李隆山租用該址土地,他有收我1萬6千元租金,我錢是拿給李隆山的太太,但李隆山也知道,因為他也在場,因為李隆山就是用1萬6千元向別人承租系爭土地,所以我也是用1萬6千元向李隆山承租,但沒有簽定書面的租賃契約;當初我有跟李隆山說要放廢油和太空包,我廢油和太空包的來源是歐金堂、歐金昌,後來是歐金堂、歐金昌載運廢油、太空包到現場時,當時被告李隆山也有在現場,且廢油進場時是歐金昌開著大貨車、歐金堂開轎車一起去的,24包的太空包則是後來用吊車將太空包越過圍牆吊進去系爭土地,吊車在吊太空包時李隆山也在現場等語綦詳(本院原上訴卷三第241-249頁)。準此,證人蔡明智於承租系爭土地之初既已向被告李隆山言明其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堆放廢油、太空包之用,且於廢油、太空包進場時被告李隆山又均在現場,而一般人僅從該貝克桶、鐵桶及太空包之外觀即可輕易判斷應係廢棄物乙情,從而被告李隆山對此即難推諉為不知,被告李隆山對此既然知悉,卻同意或容任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及證人蔡明智等人將上開廢棄物堆放於系爭土地,則被告李隆山對於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及證人蔡明智)就左鎮場址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即堪認定。
(二)承上,被告李隆山前揭所辯,即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錦明、廣騏源、聿陽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及聿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林錦明等人),依渠等所辯,自應探究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犯關於楠西場址及官田場址部分所堆置廢棄物即貝克桶內之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是否來自於聿陽公司,亦即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就上開部分犯罪與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金堂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106年12月22日案發當天,我打了15通電話給被告林錦明,我說出事情了,就是這15通,他如果沒有叫我載廢油,我就不用通知他了,我在地檢署時為了家庭所以沒有講這一段,今天才說出來。楠西場址出事確實和被告林錦明有關,因為廢棄物是從聿陽公司載運出去的,被告林錦明有委託我載運廢棄物出去,雖然沒有他委託我的證據,但一個簡單的邏輯,我沒有工廠,沒有廠房,我如何生出這些東西出來,我只有貨車而已,怎麼生這麼多東西出來。聿陽公司和我連絡要載運廢棄物的人是被告林錦明、廣騏源二個人都有,都是用手機連絡。我經營的允成企業社是在做廢棄物的回收、運輸,和聿陽公司有合作關係,一開始是幫聿陽公司運輸合法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給合法的廠商做後續處理,我只賺運輸的錢,後來就發展為幫他載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該有機溶解溶劑廢液就是盛裝在貝克桶中,本案被查獲之貝克桶與聿陽公司有關的包括楠西場址、官田場址都是從聿陽公司載運出來的;實際載運的過程是,聿陽公司連絡要允成企業社去載運有害廢棄物時,他們貝克桶已經裝好了,我們車子就載空桶過去聿陽公司,以桶換桶,貝克桶的來源有的是同案被告吳明源買的,有的是聿陽公司自己買的,桶子上面不會有聿陽公司或允成企業社的商標或記號,桶子都是他們在收,一進一出;我們去聿陽公司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時,因為是違法的事,所以不會依照商業一般交易模式開立收貨、送貨單或簽收單據,本件案發時警方從聿陽公司查獲了好幾本帳冊和簽收單,都是真正合法載運的單據,違法的部分就沒有簽收單據,至於如何對帳、算錢,因為聿陽公司有地磅,我車子駛進去多重,運輸送貨到場,多少錢聿陽公司的人現場直接拿給我,因為我都會去,錢的部分都是現場銀貨兩訖,因為金額只有幾萬元而已沒有很多。所以本案與聿陽公司有關的有害事業廢棄物確實是我從聿陽公司載運出來,而且被告林錦明、廣騏源都知情等語綦詳(本院原上訴卷三第250-261頁)。
(二)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歐金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對於106年12月20日出貨單據的時間、有無錯誤,以及去聿陽公司載運的東西,我真的忘記了,我完全什麼都不知道,我負責開車而已,聯絡的部分我都不知道,我開車過去聿陽公司都不用我動手,我坐在車子上等開車而已,去聿陽公司時是他們公司的人用堆高機將貝克桶或鐵桶上到我的卡車上,開堆高機的人有被告廣騏源,也有他們公司的員工,一趟車可以載運十幾桶,把油桶堆置完畢後,就過磅秤重,去聿陽公司載運東西,有時候白天去,有時候下班後半夜去,看需要叫我什麼時候去我就什麼時候去,白天正常上班時間載運的是合法的,半夜載運的都是非法的,每次我去聿陽公司載運的話,歐金堂都會開另外一台車跟著去,而我只負責載,剩下要接洽、收錢、簽單據等跟我沒關係,過磅秤重之後就沒我的事了等語(本院原上訴卷三第262-270頁)所述情節,與證人歐金堂上開所證互核相符,是上述證人歐金堂、歐金昌所證,自可互為補強。
(三)由是可知,本案關於楠西場址及官田場址部分所堆置廢棄物即貝克桶內之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之來源確實為聿陽公司無誤,而當初與同案被告歐金堂連絡接洽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人為被告林錦明及廣騏源,連絡方式為手機電話連絡;又同案被告歐金昌開大貨車接獲通知前往聿陽公司載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時間,往往為半夜時分(此部分另有監視錄影照片及行車歷程紀錄在卷可供佐參),顯係為避人耳目,且因係非法業務,故雙方均將貨車過磅秤重後,銀貨兩訖,沒有另行開立單據,從而,本案所扣得聿陽公司之帳冊及單據為其與允成企業社間合法載運之部分,自難據為本案有利於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及聿陽公司之認定依據;又部分貝克桶係由聿陽公司所購,而允成企業社每次載運,均先由聿陽公司人員以貝克桶將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盛裝完畢後,再由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開車載運空桶過去聿陽公司再以桶換桶,又同案被告廣騏源甚至親自駕駛堆高機幫忙將貝克桶堆上歐金昌所開大貨車上等情,依上開證人歐金堂、歐金昌證述,堪予採信。反之,被告林錦明、廣騏源、聿陽公司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準此,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就同案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犯關於楠西場址及官田場址部分所堆置廢棄物即貝克桶內之有機溶解溶劑等廢液確實來自於聿陽公司,而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就上開犯行非僅知悉而且參與其中,即堪認定。是以,被告林錦明、廣騏源確有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楠西場址、犯罪事實欄一㈦官田場址之犯行,洵堪認定。而被告聿陽公司因其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而科以該條罰金刑,均無違誤。
三、承上所述,原審判決就被告林錦明、廣騏源、聿陽公司、李隆山等人所為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係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及定刑)均尚稱允當。準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誤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聿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
被 告 兼
代 理 人 林錦明
被 告 廣騏源
上 三 人(聿陽有限公司、林錦明、廣騏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歐金堂
歐金昌
歐金豊
李隆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聿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罰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錦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廣騏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7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歐金堂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歐金昌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歐金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處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應處如
附表一編號9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歐金豊被訴湮滅證據罪部分無罪。
李隆山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應處
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歐金堂係允成環保企業社(以下簡稱允成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歐金堂之胞兄歐金昌係允成環保企業社司機。其等明知允成環保企業社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機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且允成企業社之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林錦明為聿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聿陽公司」,設屏東縣○○鄉○○路00號,名義負責人為吳政翰)之實際負責人、廣騏源為聿陽公司廠長,其等亦明知聿陽公司僅領有「屏東縣政府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屏府廢乙處字第000號),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廢棄物處理機構」,且處理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處理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僅能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不能收受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由聿陽公司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不得未經處理即再將之清運至他處棄置;李隆山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之原承租人。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源自民國106年1月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向林正派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田寮場址」)作為非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自106年6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止,由不詳處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田寮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貝克桶以每桶850公斤計算,每公斤3.5元;鐵桶以每桶180公斤計算,每公斤1.5或2.5元不等作為將廢棄物堆置在上址之報酬。
㈡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源自107年3月間起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之代價,向王文興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里港場址」)作為非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自107年3月間起至107年7月間止,自上開田寮場址及不詳場所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貝克桶以每桶850公斤計算,每公斤3.5元;鐵桶以每桶180公斤計算,每公斤1.5或2.5元不等作為將廢棄物堆置在上址之報酬。歐金堂、歐金昌復於107年4、5月間,以18萬1200元(清理代價二筆各為17萬9200元及2000元,合計18萬1200元)代價,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自岳德油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岳德公司」;負責人賴命德,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載運廢切削油共40餘桶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歐金堂又指示歐金昌於107年6月22日、23日自不詳處所載運15.420噸、17.100噸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5萬元報酬;於107年7月25至27日自不詳處所載運47.030噸(扣除桶重2.880噸,淨重44.150噸)廢棄物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7萬元報酬。吳明源亦於107年6月底,以每桶1000元之代價,自豐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勵公司」;負責人張錦樹,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清理廢切削油共56桶(50加侖裝鐵桶,清理代價每桶1000元,合計5萬6000元,抵扣欠款5600元,豐勵公司實付5萬400元),吳明源並以每桶200元之代價委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載運至上開里港場址堆置。
㈢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明源自107年8月間起以每月租金5萬元之代價,向王盛世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屏東工業路場址」)。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7年8、9月間,自上開里港場址及不詳場所載運廢棄物(含堆放在里港場址之岳德公司及豐勵公司廢切削油)至上開屏東工業路場址堆置。歐金堂並支付吳明源每公斤1.5至3.5元不等作為將廢棄物堆放在上址之報酬。嗣於10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3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08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號碼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㈣歐金堂、歐金昌與A05(另案審理)及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錦明、廠長廣騏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犯意聯絡。A05先於106年7月間透過蔡智濱以唐佳新名義,以每月租金2萬5000元之代價,向蔡明智4承租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聿陽公司於不詳時間收取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後,由林錦明、廣騏源以不詳代價委請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6年12月22日9時13分許,以不詳代價,至聿陽公司載運貝克桶裝廢油共16桶至上開楠西場址堆放。A05另於106年9月間,由鏸豐通運有限公司靠行司機郭炳棍、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賴再清載運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業廢棄物至楠西場址堆置(此部分另案審理)。嗣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開楠西場址督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在上開楠西場址查獲如附表二編號5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39.0℃、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55.0℃,均小於6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㈤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蔡明智(另行審結)、李隆山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智於107年5月間以每月租金1萬6000元之代價,向知悉將堆置廢油之李隆山承租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廠房(以下簡稱「左鎮場址」,係李隆山於96、97年間即向所有人簡先行租用)。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7年5月18日、21日至嘉義縣○○市○○區街00號隆華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華公司)載運鐵桶裝廢潤滑油77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元,合計84700元)、9桶(其中2桶每桶處理報酬1100元;另7桶每桶處理報酬1000元,合計9200元)至上開左鎮場址堆置。歐金堂另指示歐金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載運不詳數量貝克桶、鐵桶廢油至上開左鎮場址堆置,並由吳明源協助卸貨。歐金堂並支付使用上開場址之費用約10萬元予蔡明智。蔡明智僅支付租金1萬6000元予李隆山後即未再支付租金。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察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如附表二編號6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㈥歐金堂、歐金昌與A10(另行審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A10於106年6月至107年3月間以圓能能源有限公司名義,向A15承租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佳里場址」),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並自107年4月1日起改以張新鋒(另行審結)名義承租上址。其後,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自106年年中起至107年初止,自不詳處所載運廢溶液至上開佳里場址堆置。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於同日12時1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7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㈦歐金堂、歐金昌與蔡淳洋(另行審結)及聿陽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錦明、廠長廣騏源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3、4款之犯意聯絡。由歐金昌向友人蔡淳洋借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官田場址」,所有人為蔡淳洋之母王張」)堆放廢油桶。聿陽公司於不詳時間收取有害事業廢棄物1批後,由林錦明、廣騏源以不詳代價委請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接續於107年9月18日至20日至聿陽公司載運盛裝廢油之貝克桶共48桶至上開官田場址堆放,並由蔡淳洋開堆高機協助卸貨。歐金昌另支付蔡淳洋駕駛堆高機報酬3000元。嗣於107年9月25日8時5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同日上午9時0分許至上址扣押查獲如附表二編號8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5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編號000000-0、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㈧歐金堂、歐金昌與吳明源、蔡明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先由蔡明智向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土地(以下簡稱「關廟場址」)管理人A16(所有權人為A16親戚吳彩華)佯稱可以建築廢土填平上開土地低漥處,A16即委由蔡明智處理填平漥地事宜。再由歐金堂指示歐金昌於107年6月間自不詳處所載運裝有廢液之貝克桶、鐵桶至上開關廟場址掩埋。吳明源並在現場協助將掛勾掛在怪手上,由怪手吊掛貝克桶、鐵桶掩埋。歐金堂並支付蔡明智每公斤廢棄物3元之報酬。嗣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經前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上址督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上址稽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廢棄物。
二、歐金昌於106年12月22日載運聿陽公司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廢棄物至楠西場址時為警當場查獲(即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歐金堂、歐金昌為推由提供上開楠西場址之A05出面承擔責任,又得知A05當時另案通緝中,遂與其等胞兄歐金豊及少年梁○晉(89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梁○瑜(90 年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許○珅(89年生,原名許○瑜,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少年梁○晉、梁○瑜、 許○珅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8年度少護字第611號審理),由歐金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歐金堂配偶王瓊慧)自小客車搭載歐金昌、梁○晉、許○珅;歐金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名義人為歐金豊)自小客車搭載梁○瑜於106年12月23日晚上10時許共同前往A05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租屋處,要求A05出面向警方投案承擔其為上開楠西場址之實際負責人,及向警方供稱扣案之上開16桶貝克桶裝廢棄物來源係吳明源經營之源礦油化企業行。渠等並由梁○瑜、梁○晉將A05自屋內拉出,且以前後包夾方式將A05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載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而共同剝奪A05之行動自由。再向警方通報A05所在處所,隨即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楠西分駐所警員前往上開統一便利超商將A05逮捕歸案。嗣經警調閱上開臺南市○○區○○里○○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及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南186線行車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稽查紀錄部分經被告廣騏源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稽查紀錄具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爰於認定被告廣騏源犯罪事實部分不予援用。其餘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或經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對於其證據能力無意見;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㈣、㈦所示
犯行;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均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李隆山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被告歐金昌、歐金豊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等並分別辯稱
如下:
㈠被告林錦明部分
1.被告林錦明辯稱他們並沒有委託歐金昌、歐金堂去清理廢
棄物。
2.辯護人亦為被告林錦明辯護稱:
⑴被告林錦明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知情,聿陽公
司並沒有委託允成公司外運處理廢棄物,這部分並沒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⑵起訴書所列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貨單及地磅單,係因聿陽公司工廠過磅系統故障所產生之錯誤文件,事後已請甲正衡器製造公司維修。
⑶起訴書所列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行政工作日誌部分,被告否認其真正。上開行政工作日誌並非聿陽公司之行政工作日誌。
⑷起訴書所列證人供述、被告歐金堂行動電話截圖、玉井分局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聿陽公司保全設定資料000-0000大貨車、空地照片等均無法勾稽檢察官所指上開事實欄一㈦所列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廣騏源部分
1.被告廣騏源辯稱他們公司沒有收受不詳廢棄物交由其他公
司或歐金昌他們去清理。
2.辯護人亦為被告廣騏源辯護稱:
⑴本件並不能證明上開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貝克桶16桶係自
聿陽公司載出。
⑵起訴書所載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貨單及地磅單,
被告歐金昌於警詢時即供稱出貨單係日期誤植應銷毀;地磅單則係因地磅系統已損壞而顯示不正確之結果。
⑶自聿陽公司扣得之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並非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之行政工作日誌。
⑷聿陽公司之保全設定與解除,與允成企業社是否有前往聿陽公司載運油品或廢液欠缺關聯性。
⑸起訴書所之蒐證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均無法證明檢察官所指上開事實欄一㈦所列之犯罪事實。
⑹被告廣騏源經常出入聿陽公司附近之聲色場所,該地點
可能在起訴書所載(聿陽公司)之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
內,故不應以被告廣騏源手機107年9月18日至20日凌晨
之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廣騏源有在聿陽公司廠區與歐金
昌接洽,並將廢液交由歐金昌運出。
㈢被告歐金堂辯稱:
1.他有載本案廢棄物,也知道載的是廢棄物,但是是同案被告吳明源跟他說吳明源在處理的。被告歐金昌是他們公司的司機,他派工作給歐金昌做,被告歐金昌當下都不知情,他單純是清運公司,都是同案被告吳明源叫他載的。當時吳明源叫他載的時候,他有跟吳明源說要把錢給他,然後他將廢棄物載到定點之後,要由吳明源自己下貨,他們只是清運工作而已,他們沒有清理廢棄物許可執照。他只是幫人家運輸,不知道為什麼會變得這麼嚴重。
2.田寮場址部分,是吳明源聯絡叫他去載,他叫歐金昌去載
的。
3.里港場址部分吳明源說有付他錢,這部分他有留匯款單,
吳明源是跟他說要遷移工廠,當時他們沒有什麼車班業務
可以跑,所以他們公司就叫自己的司機去跑,有時候一天
要跑得單很多,他記不太起來。當時吳明源也有去現場看
,吳明源說要處理,吳明源有跟岳德公司的老闆講,他只
是負責運輸過去屏東里港那裡,歐金昌是他的司機。另外
也有從高雄田寮載到屏東里港,那也是吳明源押車的。
4.屏東工業路場址部分,他只知道在工業區裡面,是吳明源
跟他說他們那邊滿了,就叫他們載一些廢棄物過去,他們
只是負責清運。因為跟吳明源聯絡的公司很多,他只是幫
他載,而且吳明源也都會押車。
5.楠西址部分,那次不是去聿陽公司載的,是從吳明源田寮
那邊載到A05(楠西)那邊的,因為後來發現臺南市楠
西當時是不處理廠,他們才發現A05跟吳明源騙他們。
貝克桶是從田寮那邊載運的,詳細地址他忘記了。事實部
分他已經忘記了。
6.左鎮場址部分,有從隆華螺絲廠載運廢棄物到臺南左鎮,
因為吳明源專門處理私底下沒有報領單的廢棄物,螺絲工
廠的老闆也知道,他們只是負責載運到臺南左鎮堆放而已
,吳明源說會處理。載去左鎮堆放的廢棄物,除了從隆華
螺絲廠載運的之外,還有吳明源自己找來的廢棄物,後來
他們也很配合環保局,將那些廢棄物處理掉。確實東西是
載到臺南左鎮,後來跟吳明源聯絡後,吳明源請他哥哥也
就是歐金昌載,當時吳明源也有到現場。
7.佳里場址部分,有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臺南佳里廠址堆放,
載運8台,他在旁邊有聽到吳明源有打電話打給佳里場址
的地主,說A10沒有在付租金,知道地主不會過來看,
就叫他派車載過去,吳明源想要把這些8台廢棄物賴給周
宣佑,他們公司只有1台大台的貨車,他們都是派歐金昌
載運。這塊土地上面原本就有A10堆放的廢棄物,當時
土地都沒有鎖,都是開夜車載過去。吳明源叫他從田寮載
過去的,後來他收到地主向他們起訴,他在外面聽到吳明
源跟地主聯絡,吳明源都是私底下跟地主聯絡,然後假好
意,結果地主都以為是他們司機載過去的。
8.官田場址部分,有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官田堆置,但不是聿
陽公司的,都是吳明源的,可能是去田寮(載的),有點
忘記了,因為吳明源的地點很多,吳明源叫他們去載,他
們就去載。如果他沒有記錯,他們載到官田之後,是先放
在旁邊,那邊是千歲廟空地,旁邊是魚塭,土地是用租的
,只是暫時放在那邊,不是要棄置的。官田他們有去,吳
明源也有在現場,他只有把貝克桶放著,但是吳明源如何
處理他不知道,有時候吳明源不會過去,都是吳明源交待
他們運輸的。吳明源是他們的大客戶,常常叫他們送。
9.關廟場址部分,有於107年6月間載運廢棄物至臺南關廟,
當時吳明源有在現場,吳明源是坐歐金昌的車到關廟的鳳
梨廠裡面,但是他們不知道要埋在那邊,他們只是把桶子
下在那邊,他們只是看到吳明源與對方在那邊算錢,但是
對象的名字他忘記了,後來才知道那些桶子被埋在那邊。
也是吳明源叫他們去載的。他們這邊沒有其他的司機,所
以吳明源就指定固定要歐金昌(載)。
㈣被告歐金昌辯稱:
1.田寮場址部分是他載過去高雄田寮那邊的。他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情,他只是負責載東西。
2.里港場址部分,他有從高雄田寮及岳德公司將廢棄物載到
屏東里港,是他去載的。
3.屏東工業路部分,他從屏東里港及不詳公司、豐勵公司載
到屏東的工業路8號土地部分,是歐金堂叫他去載他就去
載。
4.楠西場址部分都是吳明源叫他去載的,都是由吳明源指引
他的,因為他不知道路。
5.左鎮場址部分,從隆華螺絲廠載運廢棄物到臺南左鎮部分
他忘記了,大部分都是由吳明源坐在副駕駛座帶他去的,
他都沒有在記地點。這部分確實是他載的。
6.佳里場址部分,他應該是有載運事業廢棄物至臺南佳里場
址堆放。都是他載的,但是吳明源都跟在他旁邊,鐵門也
是吳明源開的。
7.官田場址部分,他沒有載運從聿陽公司載運,去哪裡載的
,因為時間太久了,他忘記了。
8.關廟場址部分,於107年6月間載運廢棄物至臺南關廟部
分,如同歐金堂所述。
9.上開事實欄二於106年12月23日至A05住所押A05至
臺南市楠西部分,他不知道,他只是在車上等而已。
㈤被告歐金豊辯稱上開事實欄二於106年12月23日至A05住
所押A05至臺南市楠西部分,他也只是在車上等而已,沒
有下車等語。
㈥被告李隆山辯稱上開左鎮場址部分是被告蔡明智說要去放幾天就要載走了,大概一個禮拜,後來他有遇到蔡明智,蔡明智就是不來載。蔡明智說那些廢油是要塗在版模上面的,他不知道那是廢棄物。蔡明智有收別人的錢,但他沒有等語。
三、上開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歐金堂坦承有上開犯行,並稱106
年12月23日至A05住所押A05至臺南市楠西部分,他確實有押A05,是因為A05跟他說現場是合法處理的,但是A05欺騙了他們跟吳明源,害歐金昌被羈押1天後釋放,結果A05卻避不見面。他問楠西派出所所長,發現A05是通緝犯,他透過某些管道找到A05,但是他沒有打A05,A05跟他說沒有錢,他還有給A051000元,並且將A05押到楠西派出所,因為他很生氣,是為了要證明他們是被A05騙的。這次事件是他指使的,歐金昌及歐金豊是關心他,硬要跟著他過來的,主要是他和另外三個少年動手的。當時A05跟他們說是合法處理,結果發現A05是通緝犯,所以他有跟楠西派出所的所長說他沒有打A05,還拿1000元給A05,他再打電話給楠西派出所請警察來把A05帶走,他們是為了釐清事實,所以才去抓A05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聿陽公司、林錦明、廣騏源部分
1.楠西場址部分
⑴本件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在附表二編號5場址所查
獲被告歐金昌載運堆放貝克桶16桶,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㈠卷第2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㈠卷第28至31頁)可憑。
警方查獲上開貝克桶16桶時,被告歐金昌出示聿陽公司
106年12月22日出貨單(警㈠卷第35頁)、慶得新能有限公司(聿陽公司原名)2017/12/22地磅單(警㈠卷第34頁),有卷附上開出貨單、地磅單可憑。上開地磅單記載「出廠時
間2017/12/22 09:40:39」「淨重15170」、「備註16桶」
;而上開出貨則記載「「數量:15.17T」「日期:2017/12/
22」、「客戶簽收:歐金昌(手寫簽名)」。兩者記載之時間、數量及來源均一致,且與現場查獲之貝克桶數量相符,
足認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在附表二編號5場址所查獲之上開貝克桶16桶廢油,應係來自聿陽公司。
⑵被告林錦明、廣騏源雖辯稱上開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
貨單係日期誤植應銷毀;地磅單則係因地磅系統已損壞而顯
示不正確之結果。惟經檢視上開出貨單之內容及格式,其顯係經繕打列印後由被告歐金昌在客戶簽收欄手寫簽收,其筆跡亦與被告歐金昌警詢筆錄簽名之筆跡相符(警㈠卷第10頁)。苟係日期誤植應銷毀,為何被告歐金昌仍簽收,且交予被告歐金昌收執?尤有甚者,其出貨日期、數量、車號均與地磅單之記載一致,且出貨數量、廠商亦與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行政工作日誌(詳後⑷所述)一致。足認上開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出貨單內容應屬正確,並非日期誤植應銷毀之出貨單。
至於被告歐金昌於警詢中雖供稱上開出貨單係日期誤植
應銷毀之出貨單(警㈠卷第12至13頁)。惟由該警詢筆錄之脈絡可知,本件係被告歐金昌在現場向警方出示上開出貨單
(警㈠卷第12頁),經警詢問其作何解釋,被告歐金昌始供稱上開出貨單係106年12月19日載運成品油之出貨單,因日期誤植應銷毀而未銷毀(警㈠卷第13頁)。既然係106年12月19日載運成品油之出貨單,為何迄106年12月22日被告仍隨時攜帶而未銷毀?又為何出貨單記載之日期、數量與上開地磅單、工作日誌一致?尤有甚者,被告歐金昌於106年12月22日在楠西場址為警查獲載運上開貝克桶16桶時,竟出示上開出貨單。被告歐金昌經警解送檢察官訊問時,雖稱他是因為緊張才將上開出貨單交給警方,尚不足採。
⑶另被告林錦明、廣騏源雖辯稱地磅單係因地磅系統已損壞而
顯示不正確之結果,惟其等所稱「不正確之結果」卻與上開出貨單、工作日誌相符。況且,上開地磅單備註欄上另以手寫方式註記「16桶」。足認上開地磅單內容、數量應有經人工確認,而非地磅系統損壞顯示不正確之結果。
再者,證人即甲正衡器製造有限公司員工陳岡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他於106年11月27日前幾天檢測聿陽公司地磅系
統故障,故障的情形好像是日期、時間、重量會亂跳。大概
就是日期、時間跟系統時間會不一樣,還有重量會跳掉。他
後來有去修聿陽公司的地磅系統(本院卷㈤第110至111頁)
。他們有把主機拆回來給工程師做維修,依卷附報價單(本院卷㈢第383頁)所載日期是106年11月27日,交貨期5天,表示最慢大概12月初就可以修好,主機可以還給聿陽公司,而卷附甲正衡器製造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公司名稱聿陽有限公司,本院卷㈢第387頁)所載106年11月30日應該是(維修)帳款入帳的日期。代表他11月30日就把主機送回去給聿陽公司,並做請款的動作(本院卷㈤第115至116頁)。地磅機器如果(主機)拆回去之後,地磅就無法運作了,因為軟體就沒有辦法用,除非用人工抄重量(本院卷㈤第117頁)。警㈠卷第35頁聿陽公司出貨單並不是隨著地磅系統機器自己列印出來的,應該是聿陽公司自己列印的(本院卷㈤第119頁)。由證人陳岡立上開供述可知:
①由卷附應收帳款明細表(客戶公司名稱聿陽有限公司,本院卷㈢第387頁)記載入帳日期106年11月30日,表示證人陳岡立106年11月30日就把維修好之地磅主機送回聿陽公司,並請款。亦即,本案地磅單列印時即106年12月22日,聿陽公司之地磅主機應已修理完畢。
②地磅主機拆下修理時,因為無法使用軟體,故地磅無法運作,除非用人工抄重量。亦即,由本案地磅單係列印製作而非人工抄寫可知應係使用修繕後之地磅系統製作。
③地磅系統只列印地磅單,不會列印本案出貨單,出貨單應該是聿陽公司自行列印。亦即,由地磅系統所列印之地磅單內容與聿陽公司自行輸入列印之出貨單內容相符,且2者分別有歐金昌簽名及不詳人手寫註記16桶,足認上開地磅單並無地磅系統已損壞而顯示不正確結果之情形。
⑷再依卷附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之工作日誌所示,工作日
誌上有「允成×16桶」之記載(警㈢-5卷第2394頁)。該記
載位置為工作進度欄第1列,其下尚有7列其他事項之記載,
足認「允成×16桶」之記載並非事後杜撰。由上開「允成×16
桶」之記載與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在附表二編號5
場址所查獲被告歐金昌載運堆放之貝克桶16桶相符。參諸警
方查獲上開貝克桶16桶時,被告歐金昌亦出示聿陽公司106
年12月22日出貨單,其上並有「數量:15.17T」之記載。被
告歐金昌另出示地磅單,其上記載「淨重15170」、「備註1
6桶」。足認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在附表二編號5場址所查
獲之上開貝克桶16桶廢油,應係來自聿陽公司無誤。
⑸雖辯護人為被告林錦明、廣騏源辯護否認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行政工作日誌之真正。主張上開行政工作日誌並非聿陽公司之行政工作日誌。惟查:
①上開工作日誌係警方於107年9月25日9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聿陽公司搜索時所查扣(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證物),有卷附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㈡-2卷第603至617頁)可參。
②警方搜索上址時聿陽公司會計陳意文(即被告林錦明之配偶)有請辯護人到場(警㈢-5卷第2342頁);警方詢問陳意文時,並有提示上開工作日誌(警㈢-5卷第2350頁)。亦即,上開工作日誌係聿陽公司所保管之物品,並非他人為陷害聿陽公司或林錦明而事後偽造。
③上開工作日誌雖未經廠長及總經理核章,但已有其他部門人員簽名,其中工務部林信優曾至警局製作筆錄,警方提示106年11月3日之工作日誌時,證人林信優稱該工作日誌上之「林信優」係他本人所簽名(警㈢-5卷第2385頁)。其後警方向林信優提示106年12月22日之工作日誌時(警㈢-5卷第2394頁),雖未再詢問證人林信優該日之工作日誌上「林信優」署名是否係他本人所簽名,惟比對2份工作日誌上之「林信優」極為相似,且其中「優」字係簽寫簡體字,足認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內,工務部欄之「林信優」簽名應係證人林信優所簽署。亦即,上開工作日誌應係聿陽公司之工作日誌無訛,並非他人事後偽造。
④又經比對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與其他日工作
日誌記載之筆跡,聿陽公司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所載
之「桶」、「發(簡體字)文」、「收文」與106年12月
21日工作日誌所載筆跡相似;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所載之「桶」、「樣(簡體字)品」與106年12月20日工作日誌所載筆跡相似;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所載之「桶」、「樣(簡體字)品」、「台」、「佳能」、「長興(簡體字)」、「收文」與106年12月19日工作日誌所載筆跡相似;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所載之「進場」、「允成」、「樣(簡體字)品」、「環境整潔」、「設備保養」與106年12月15日工作日誌所載筆跡相似(本院卷㈤第255至261頁)。足認上開聿陽公司工作日誌之記載筆跡有其一致性,本案卷附106年12月22日工作日誌內容並非他人事後偽造。
⑹另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係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許在上開楠西場址查獲本案,有卷附扣押筆錄可憑。依卷附通聯紀錄(偵㈡-9卷第165至167頁)所示,本案為警查獲後,被告歐金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0行動電話自106年12月22日16時18分許起至19至38分止,與
被告林錦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有15筆通話紀錄,且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楠西區、玉井區。被告歐金堂住所及允成企業社地址均在高雄市大寮區;且由卷附通聯紀錄(偵㈠-1卷第183頁)可知在106年12月22日14時25分前,被告歐金堂應尚在高雄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仁武區、楠梓區)。由被告歐金堂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楠西區及通話時間緊接在楠西場址為警查獲之後,足認被告歐金堂應係由高雄市趕至臺南市楠西區處理廢棄物為警查獲之事宜。其趕至臺南市楠西區處理廢棄物為警查獲之事,卻有15筆通話紀錄密集聯絡被告林錦明,參諸上
開⑴至⑸之說明,足認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在附表二編號5
場址所查獲之上開貝克桶16桶廢油,應係來自聿陽公司。
⑺綜上所述,本件警方於106年12月22日13時55分在附表二編
號5場址所查獲被告歐金昌載運堆放之貝克桶16桶,應係被
告歐金昌至聿陽公司載運,再載至楠西場址堆放之事實應可
認定。
2.官田場址部分
⑴本件經警於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官田場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貝克 桶,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㈢-2卷第1059至1163頁)及現場照片(警㈢-2卷第1075至1085頁)可憑。
再者,上開扣案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
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5mg/L,超過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編
號000000-0、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
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有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
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
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
附卷可以佐證。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洋於偵查中供稱上開貝克桶是被告歐金昌載來的(偵㈡-2卷第370頁);歐金昌還有跟【一個年輕人】來(偵㈡-2卷第371頁)。他只記得是做筆錄(107年9月25日)的前幾天,確切日期無法確定(偵㈡-10卷第176頁);經提示照片後並稱日期以照片(107年9月18日、19日、20日)為主(偵㈡-10卷第176頁)。同案被告蔡淳洋於偵查中並供稱是照片中的000-0000號大貨車載桶子至上開官田場址(偵㈡-10卷第177頁)。
再者,證人梁○晉(89年生,本案行為時已滿18歲,尚
未滿20歲,依行為時民法規定為未成年人)於警詢時供稱「
提示107年9月18日、19日及20日3時至4時許,警方至屏東縣
枋寮區屏南工業區之蒐證畫面,是否為允成公司名下000-00
00號大貨車至聿陽公司載運未經合法申報之液體?)是的」
(警㈢-4卷第1791頁)。證人梁○晉並供稱是歐金昌駕駛的,他坐在旁邊隨車,他們是過去收油後再載過去存放。他上車後都在睡覺,只有到目的地歐金昌叫他他才醒來(警㈢-4卷第1791頁);且指認卷附聿陽公司照片(警㈢-4卷第1745頁)稱他們是從相片中那家公司正門進入,進入公司後他與歐金昌都坐在車上,該公司的人用堆高機將貝克桶堆至車上,堆好後歐金昌才將車子開走(警㈢-4卷第1869至1871頁)。證人梁○晉並指認卷附上開官田場址照片(警㈢-4卷第1743頁)稱供稱上開聿陽公司載運廢油是載到上開官田場址(警㈢-4卷第1871頁)。
本件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洋及證人梁○晉所為上開供
述,足認上開官田場址所查獲之貝克桶應係被告歐金昌自聿陽公司載至上開官田場址堆置。
⑶況且,被告歐金昌於警詢中亦供稱「(提示107年9月18日、
19日及20日3時至6時,警方至屏東縣枋寮區屏南工業區之蒐
證畫面,是否為你允成公司名下公司車,由你駕駛000-0000
號大貨車至聿陽公司載運未經合法申報之液體?)是我弟弟
歐金堂叫我載的,我不知道載的是什麼東西」(警㈢-1卷第
331頁)。亦即,警方於107年9月25日詢問被告歐金昌並提
示000-0000號大貨車於107年9月18日、19日及20日3時至6時
之行車照片時,被告歐金昌於第一時間並未否認其係至聿陽
公司載運物品,僅係辯稱是歐金堂叫他載的,他不知道載的
是什麼東西。被告歐金昌至少於106年12月22日即有至聿陽
公司載貝克桶廢液之經驗,已如前述。退一步言,其於偵查
中至少亦曾供稱聿陽公司之106年12月22日出貨單應係106年
12月19日出貨打錯之單據(偵㈠卷第31頁),參諸卷內聿陽公司與允成企業社於107年9月18日前之多筆交易發票(警㈢-1卷第195至201頁),足認聿陽公司與允成企業社於107年9月18日前即業務往來頻繁,被告歐金昌不可能不知聿陽公司。被告歐金昌於警方詢問其是否駕駛000-0000號大貨車至聿陽公司載運未經合法申報之液體時,竟未否認其係至聿陽公司載運物品,僅辯稱是歐金堂叫他載的,他不知道載的是什麼東西,足認被告歐金昌確實有於上開時間至聿陽公司載運物品。再者,被告歐金昌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107年9月
18日、19日及20日凌晨3時至6時其駕駛000-0000號大貨車自
聿陽公司載不明溶液照片時,被告歐金昌亦未否認其係至聿陽公司載運物品,僅係辯稱是載空桶子(偵㈡-1卷第458至459頁);其後經檢察官提示現場(官田場址)照片後,供稱
(官田場址)就是他講的六甲(區),他以為該處是六甲(
偵㈡-1卷第459頁),並稱他是去聿陽公司載空的貝克桶放
置該處。至於該處滿桶的貝克桶何處來則未回答(不答)(
偵㈡-1卷第460頁)。惟證人梁○晉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載油
而不是空桶子,因為他醒來有看到桶子內有東西在晃動,這
3天(107年9月18至20日)都是,所以他知道是載油,不是
載空桶(偵㈡-6卷第197頁);他有問歐金昌,歐金昌說要
去載油,且載的過程中有看到液動(體)在晃動,所以知道是載油。他曾去屏南工業區載空桶,但是白天去的,半夜不會載空桶,他可以確定(偵㈡-6卷第198至199頁)。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洋及證人梁○晉所為上開供述,足認上開扣案之貝克桶係被告歐金昌載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官田場址堆置。
⑷依卷附監視錄影照片(偵㈡-9卷第341至373頁)及行車歷程紀錄(偵㈡-10卷第87至91頁、偵㈡-9卷第337至340頁)所示,歐金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行車歷程如下:
①107年9月18日:
2:51 經過國道3號崁頂-南洲段(南向)
3:02 經過屏南工業區入口
3:03 經過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
(屏東縣○○鄉○○村○○路00號)
3:58 經過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回程(反方向)
3:59 經過屏南工業區入口--回程(反方向)
4:20 經過國道3號南洲-崁頂段(北向)
5:54 經過國道1號大灣-永康段(北向)
6:38 行經臺南市○○區○○路○○○○○○○○道
路○
0○00 ○○○○○○○段○0號國道(平面道路)
②107年9月19日:
1:46 經過國道3號竹田系統-崁頂段(南向)
2:02 經過屏南工業區入口
2:57 經過屏南工業區入口--回程(反方向)
3:17 經過國道3號南洲-崁頂段(北向)
5:05 經過國道1號大灣-永康段(北向)
5:41 行經臺南市六甲區174線往官田方向(平面道路
)
6:17 進入官田場址(監視錄影,偵㈡-9第365頁)
③107年9月20日:
1:58 經過國道3號竹田系統-崁頂段(南向)
2:09 經過屏南工業區入口
3:05 經過屏南工業區入口--回程(反方向)
3:22 經過國道3號南洲-崁頂段(北向)
4:57 經過國道1號大灣永康段(北向)
⑸由上開行車歷程可知歐金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於107年9月18、19、20日:
①於凌晨1、2時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屏東。
②於凌晨2、3時許進入聿陽公司所在之屏南工業區,進入屏南工業區約57、55、56分鐘後,即往反方向離開屏南工業
區。
③離開屏南工業區即沿國道3號北上,並轉至國道1號。
④其中9月18日有錄到行駛往官田方向平面道路;9月19日有錄到進入官田場址。
⑤經比對錄影照片(偵㈡-9卷第365、367頁),上開官田場址路邊似有裝設監視器。
⑥9月19日所錄到000-0000號大貨車進入官田場址部分雖未錄到車號,惟由車型、右側車門飾紋,及車身顏色(綠色)、尾端露出載運物品極似貝克桶,與卷附000-0000號大貨車相片(偵㈢卷第371頁)幾乎一致。且該車載貨部分覆蓋黑色紅邊物品(帆布),有露出尾端一部分,亦與該車於同日5時41分行經臺南市六甲區174線往官田方向平面道路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㈡-9卷第363頁),及9月18日6時38分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華路往官田方向平面道路之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㈡-9卷第369頁、偵㈡-10卷第95頁)相符。
⑹同案被告蔡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歐金昌載運貝克桶至上開官田場址之時間約為6點半、7點(警㈢-2卷第1036頁、偵㈡-2卷第366頁),亦與上開行車歷程大致相符。從而本件綜合證人梁○晉、蔡淳洋供述,參諸上開000-0000號大貨車行車歷程,應可認定被告歐金昌駕駛上開000-0000號大貨車,於107年9月18至20日至聿陽公司載運貝克桶至上開官田場址堆置之事實。
⑺雖被告歐金昌供稱他只是開000-0000號大貨車到屏南工業區繞行云云。惟依上開行車歷程可知上開000-0000號大貨車係連續3日凌晨至屏南工業區,且該車係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再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轉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顯非一般漫無目的之閑繞。況且,依卷附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偵
㈡-9卷第341頁、371頁、偵㈡-10卷第101頁),除被告歐金
昌所駕駛之000-0000號大貨車外,尚有被告歐金堂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伴隨。被告歐金堂並稱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是他駕駛的,因為他覺得環保局在跟蹤他,所以半
夜都會開車去工業區繞一繞(警㈢-1卷第29至30頁)。是被
告歐金昌應係與歐金堂至屏南工業區之聿陽公司載運裝廢液
之貝克桶,而非只是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到屏南工業區
繞行,又北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轉接國道1號高速公路,再
經由平面道路往臺南市官田區。
⑻被告廣騏源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卷附警詢筆錄(警㈢-3卷第1467頁)可參。依卷附MSISDN(移動用戶的ISDN號碼)通聯紀錄(偵㈡-9卷第319至321頁)所示,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月18日2時58分、9月19日2時12分、9月20日2時08分之基地台位置與聿陽公司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本院卷㈢第493頁)相同,均為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詳細地址詳卷),而非被告廣騏源住處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被告廣騏源凌晨不在其住處而係出現在聿陽公司或聿陽公司附近,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廣騏源凌晨出現在聿陽公司或聿陽公司附近
之時間恰與被告歐金昌駕駛上開000-0000號大貨車進入屏南工業區之時間相近。
尤有甚者,依卷附被告廣騏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偵㈡-8卷第393至397頁)所示,被告廣騏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7年9月18日18時56分、9月19日17時28分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告廣騏源住處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又依上開MSISDN(移動用戶的ISDN號碼)通聯紀錄(偵㈡-9卷第319至321頁)所示,被告廣騏源於9月18日0時04分之基地台位置原已在其住處之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可能已下班回家),其後卻移動至聿陽公司所在之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可能返回聿陽公司處理業務)。從而,由上開通聯紀錄亦可佐證被告歐金昌駕駛上開000-0000號大貨車進入屏南工業區,應係至聿陽公司與廠長即被告廣騏源接洽並載運上開貝克桶。
⑼辯護人雖為被告廣騏源辯護稱被告廣騏源經常出入聿陽公司
附近之聲色場所,該地點可能在起訴書所載(聿陽公司)之
基地台位置涵蓋範圍內,故不應以被告廣騏源手機107年9月
18日至20日凌晨之基地台位置認定被告廣騏源有在聿陽公司
廠區與被告歐金昌接洽,並將廢液交由被告歐金昌運出等語。
惟查,被告廣騏源於警詢中,經警提示上開通聯紀錄,
並詢問其為何於9月18日2時58分、9月19日2時12分、9月20
日2時08分之基地台位置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被告廣騏源
答稱「這我忘記了」(偵㈡-9卷第278頁)。尤有甚者,被
告廣騏源於距案發時間最近之107年10月19日警詢中,警方
詢問其107年9月18日3時許允成公司000-0000大貨車載運不
明物品,該物品是否從聿陽公司載運出來?被告廣騏源答稱
「我不知道,我這個時間點在家裡睡覺」(警㈢-3卷第1472
頁)。被告廣騏源於警詢中僅供稱「我忘記了」、「我不知道」、「這個時間點在家裡睡覺」;於本院審理時卻可辯稱是到聿陽公司附近之聲色場所,顯不合理。
再者,被告廣騏源於本院審理時列出其可能消費之場所
多達5家(本院卷㈢第445至447頁)。其既已回憶起至聲色
場所消費,為何無法確定係至何場所消費?又被告廣騏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案發當時月薪約4萬多元,是從晚上8、9點左右喝到凌晨3、4點,他準備380元的威士忌,其他都是朋友出錢(本院卷㈥第211至212頁)。即令消費金額皆由友人支付,而無月薪難以支應問題。107年9月18、19、20日為
星期一、二、三,均為上班日,被告廣騏源連續3日喝酒至凌晨3、4點,再至聿陽公司工廠上班,亦顯不合理,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⑽綜上所述,本件警方107年9月25日9時0分許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官田場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查獲廢棄物欄所示之裝有廢液滿桶貝克桶48桶,應係被告歐金昌於107年9月18至20日至聿陽公司載運,再載至官田場址堆放之事實應可認
定。
㈡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歐金豊部分
1.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被告歐金堂、歐金昌)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㈠(田寮場址)部分業經證人林正派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偵㈡-9卷第417至425頁)、允成企業社車號000-0000大貨車前往田寮場址載運廢棄物之照片(偵㈡-1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以佐證。
⑵上開事實欄一㈡(里港場址)部分業經證人王文興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源、證人即岳德公司負責人賴命德、豐勵公司負責人張錦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豐勵公司廠長洪道全、會計胡雅惠、採購周文瑜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警㈢-3卷第1585至1597頁)、允成企業社車號000-0000大貨車前往里港場址照片及歐金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歐金堂之配偶王瓊慧)在里港場址照片(偵㈡-1卷第125頁、第151至159頁、第253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㈡-1卷第127頁)、岳德公司現金簿影本及現金支出傳票(警㈢-3卷第1551至1557頁)、吳明源提供之記帳單(偵㈡-4卷第367至369頁)附卷可以佐證。
⑶上開事實欄一㈢(屏東工業路場址)部分業經證人王盛世、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租賃關係終止切結書(警㈢-3卷第1139至1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3卷第1121至1125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現場圖(警㈢-3卷第1145至1153頁)、屏東工業路場址及貨車照片(偵㈡-1卷第161至167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 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附卷可以佐證。
⑷上開事實欄一㈣(楠西場址)部分,除上開三㈠1(聿陽公司林錦明、廣騏源部分)所列證據外,業經證人蔡明智4、唐佳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源、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㈠卷第24至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㈠卷第28至31頁)、租賃契約書(警㈢-5卷第2264至2271頁)、楠西場址照片(警㈠卷第37至38頁、偵㈠-1卷第563至565頁)、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台灣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㈡-3卷第199至203頁)附卷可以佐證。
⑸上開事實欄一㈤(左鎮場址)部分業經證人即隆華公司廠長林澤賢、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源、蔡明智、李隆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警㈢-1卷第89頁、警㈢-3卷第1293至1295頁、偵㈡-7卷第321至329頁、357至361頁、第371至375頁)、載運照片(警㈢-1卷第91頁)、歐金堂與林澤賢之通聯譯文(警㈢-1卷第23至24頁)、隆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警㈢-1卷第219、221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㈢-3卷第1297至129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3卷第1279至1283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附卷可以佐證。
⑹上開事實欄一㈥(佳里場址)部分業經證人A15、證人即同案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警㈢-5卷第2184至223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偵㈡-7卷503至51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警㈢-5卷第2174至2176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㈢-5卷第2178頁、偵㈡-7卷8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5卷第2168至2172頁)附卷可以佐證。
⑺上開事實欄一㈦(官田場址)部分,除上開三㈠2(聿陽公司林錦明、廣騏源部分)所列證據外,業經證人梁○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淳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警㈢-2卷第1059至1163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㈡-3卷第309至311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偵㈡-3卷第307至308頁)、被告廣騏源行動電話MSISDN(移動用戶的ISDN號碼)通聯紀錄(偵㈡-9卷第319至321頁)、載運照片(警㈢-1卷第127至155頁、偵㈡-1卷第303至331頁、偵㈡-9卷第341至373頁、偵㈡-2卷第5至39頁)、現場照片(警㈢-2卷第1075至1085頁、警㈢-4卷第1743頁)、000-0000大貨車行車軌跡(偵㈡-7卷第337至340頁、偵㈡-10卷第87至91頁)、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附卷可以佐證。
⑻上開事實欄一㈧(關廟場址)部分業經證人A16、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源、蔡明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㈢-3卷第1183至1187頁)、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查紀錄(警㈢-3卷第1211至121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警㈢-3卷第1215至1216頁)、委託書(警㈢-3卷第1217頁)、現場照片(警㈢-1卷第37頁、警㈢-3卷第1227至1247頁、偵㈡-1卷第333至335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3月21日環事字第1080027527號函及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偵㈡-8卷第297至369頁)附卷可以佐證。
⑼被告歐金堂雖辯稱他有載本案廢棄物,也知道載的是廢棄物,但是是同案被告吳明源跟他說吳明源在處理的。被告歐金昌是他們公司的司機,他派工作給歐金昌做,被告歐金昌當下都不知情,他單純是清運公司,都是同案被告吳明源叫他載的。當時吳明源叫他載的時候,他有跟吳明源說要把錢給他,然後他將廢棄物載到定點之後,要由吳明源自己下貨,他們只是清運工作而已,他們沒有清理廢棄物許可執照。他只是幫人家運輸,不知道為什麼會變得這麼嚴重。被告歐金昌亦辯稱他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他只是負責載東西云云。然被告歐金堂為允成企業社負責人,被告歐金昌係允成環保企業社司機。允成環保企業社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而非屬廢棄物處理機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且允成企業社之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卷附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㈢-1卷第549頁)可憑。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並非無廢棄物清理專業知識之人。且依卷內之交易紀錄所載,允成企業社原即有將廢潤滑油載運至合格廠商如聿陽公司、將登科技份有限公司依規定處理之業務。然渠等於本案卻將廢油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場址堆置,其中編號5、8部分甚至是聿陽公司未經處理即載出之廢油。被告歐金堂、歐金昌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犯行甚為明確。
2.妨害自由(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歐金豊)部分
⑴被告歐金堂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核與證人A05、梁○晉、梁○瑜、許○坤(即許○瑜)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㈠-1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歐金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歐金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偵㈠-1卷第139至143頁)可以佐證。
⑵被告歐金昌、歐金豊雖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二妨害自由犯行,
並辯稱於106年12月23日至A05住所押A05至臺南市楠
西部分,他們不知情,只是在車上等而已云云。惟查:
①證人A05於偵查中證稱歐金昌說這件事情(即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已經出事,要他去承認是他做的。歐金昌他們知道他被通緝,要他去楠西分駐所承認這件事是他做的(偵㈠-1卷第120頁)。對方就一前一後叫他上車,那種情勢之下他沒有辦法不去。他坐1台白車後座,左右都有人,歐金昌坐在副駕駛座。還有1台黑色的車跟在後面。他們到楠西分駐所的7-11,1分鐘之後,分駐所人就開車來7-11帶他(偵㈠-1卷第120頁);於警詢中亦供稱5、6名男子把他包圍起來一直脅迫他,要他馬上跟對方上車,他當時在猶豫,對方就左右把他挾持帶上車(警㈢-3卷第1462頁)。因為是歐金昌主動找到他住的地方,他也沒有辦法不配合(警㈢-3卷第1463頁)。
再者,證人A05因另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0年12月13日通緝,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㈠第212至213頁)可憑。亦即,證人A05迄本件案發時為規避通緝已逃亡6年餘。苟非被告歐金昌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其自臺南市仁德區住處押至臺南市楠西區交予警方,其應不可能與被告歐金昌等人於深夜同至臺南市楠西區。況且,苟證人A05係自願前往歸案,被告歐金昌等人何需駕駛2部車,且聚集6人前往證人A05住處?且證人A05歸案後將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其為何不需先作入監前之
準備,而於被告歐金昌等人突然至其住所要求其歸案,即
自願與被告歐金昌等人於深夜同至臺南市楠西區歸案?參諸證人A05上開供述及少年梁○瑜之供述(詳下②所述),足認被告歐金昌等人顯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同案被告A05之行動自由,而其等之目的是要同案被告A05出面承擔事實欄一㈣之犯行。
②證人即少年梁○瑜於警詢中供稱他當時從A05家拉A05出來,並把A05押上車送去派出所(警㈢-4卷第1656頁)。他從阿牛(A05)的住家把阿牛押上車後,押至楠西區統一超商,並通報當地派出所前來抓人。他當時在二哥歐金豊家中,所以知道消息,便一同前往(警㈢-4卷第1656至1657頁)。他和胞兄梁○晉、歐金豊、歐金昌、許○瑜一同前往現場(警㈢-4卷第1657頁);於偵查中並供稱是被告歐金堂約他去(偵㈡-2卷第126、132頁)。他和他哥哥(即少年梁○晉)動手把A05押上車(偵㈡-2卷第127、132頁);他們分2台車去的,他跟被告歐金豊1台車,其他人是另一台車,到了A05的家後,由他跟梁○晉進去拉A05出來。A05是上歐金堂的休旅車。歐金堂打電話給警察,警察就來載A05走(偵㈡-2卷第200頁)。證人即少年梁○晉於偵查中亦供稱106年12月23日晚上歐金堂打電話給他,說要去抓一個通緝犯。他們共有6個人去即他與歐金堂、歐金昌、歐金豊、少年梁○瑜、許○瑜(偵㈡-2卷第504、507頁)。足認被告等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同案被告A05行動自由之事實。
③被告歐金堂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2月23日22時許到A05仁德住處是他帶的,他和歐金豊各開1台車,因為楠西場址部分他們到警察局作筆錄,警察說主謀A05一定要到才能結案並說A05在通緝,所以他就用自己的管道找到A05(偵㈡-1卷第212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㈠-1卷第145至153頁)、被告歐金昌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被告歐金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偵㈠-1卷第139至143頁)可參。
被告歐金昌於警詢中供稱106年12月24日1時許前往臺
南市楠西區統一超商要做何事,他不知道怎麼回答,他要
找檢察官講。他有叫梁○瑜、梁○晉,然後叫他們2人找
朋友來,要抓1個人,但是時間、內容他忘記了(警㈢-1
卷第324至325頁);於偵查中供稱106年12月23日晚上9、
10點左右他有與梁○瑜、梁○晉約5-6名男子至A05租
屋處。他們要求A05出面投案。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
許至楠西區統一超商是他帶A05到那裡,所長派人來超
商把他帶走。因為他們載一批貨去貼錢給A05幫他們處
理,結果A05人走了,他們被抓到警察局。他是要程惠
霖出來承認這件事。這事原本就是他的(偵㈡-1卷第456頁)。
由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上開所述,足以佐證被告歐金
堂、歐金昌等人顯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同案被告A05之行
動自由,而其等之目的是要同案被告A05出面承擔事實
欄一㈣之犯行。
④被告歐金豊於偵查中供稱是「吳仔」到他家找他,說有一個通緝犯在跑路,要去找那個通緝犯,他當天沒事,就跟「吳仔」一起去。他是開自己的車載梁○瑜(偵㈡-1卷第394頁);於警詢中亦供稱他是開0000-00自小客車(警㈢-1卷第489頁)。再者,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歐金豊,有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偵㈠-2卷第11頁)可憑;而0000-00自小客車於107年12月23日22時48分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與中正路2段路口,並於翌(24)日0時57分行經臺南市楠西區臺3線與南186線路口,亦有卷附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資料(偵㈠-1卷第143頁)可參。
少年梁○瑜於警詢中亦供稱二哥歐金豊有打電話給他
,跟討論要去找一個男生(綽號阿牛),把他押上車後送
去派出所(警㈢-4卷第1656頁)。參諸少年梁○瑜上開②
之供述,少年梁○瑜當時係在被告歐金豊家中,知道消息
後,便一同前往。他跟被告歐金豊是同1台車,到了程惠
霖的家後,由他跟梁○晉進去拉A05出來。本件被告等
人押同案被告A05之目的既係要同案被告A05出面承
擔上開犯罪事實一㈣之責任,以規避被告歐金豊之胞弟即
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之責任,與少年梁○瑜、梁○晉並無
利害關係。被告歐金豊事先既與少年梁○瑜於電話中討論
押人,獲悉訊息後即駕駛上開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梁○瑜至臺南市仁德區同案被告A05住處,由少年梁O
瑜與搭乘歐金堂所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之梁○晉共同將同案被告A05拉出,並押上被告歐金堂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被告歐金豊復駕駛上開0000-00自小客車與歐金堂
所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共同遠赴臺南市楠西區,使警方得以順利帶走通緝中之同案被告A05。足認被告歐金
豊與其餘被告顯有剝奪A05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
⑤少年即證人梁○瑜於警詢中供稱他都叫歐金豊二哥、歐金昌三哥、歐金堂四哥。歐金堂兄弟3人是他爸爸的朋友(
警㈢-4卷第1655頁);於偵查中並供稱他隨車一天,歐金
昌會給他500或1000元,他打工賺錢,但沒有跟000-0000
這台大車(偵㈡-2卷第130頁)。少年梁○晉於警詢中亦
供稱他沒有在允成公司任職,只是純粹幫忙,賺一些零用
金,只要有工作的話,歐金昌都會打電話告知他。歐金堂
會打電話給歐金昌,再由歐金昌打電話給他(警㈢-4卷第
1779頁)。足見少年梁○晉、梁○瑜兄弟與被告歐金豊、
歐金昌、歐金堂兄弟關係密切。參諸少年梁○晉與被告歐
金昌電話聯絡稱「我明天不用補課,想說你有做我就去幫
忙」(警㈢-4卷第1789頁)。足認被告歐金豊、歐金昌、
歐金堂兄弟應知悉少年梁○晉、梁○瑜兄弟為尚在就學中
之少年。
⑶綜上所述,被告歐金昌、歐金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被告歐
金堂、歐金昌、歐金豊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堪予認定。
㈢被告李隆山部分
被告李隆山雖辯稱上開左鎮場址部分是被告蔡明智說要去
放幾天就要載走了,大概一個禮拜,後來他有遇到蔡明智,蔡
明智就是不來載。蔡明智說那些廢油是要塗在版模上面的,他
不知道那是廢棄物。蔡明智有收別人的錢,但他沒有等語。惟查:
1.依卷附現場照片(警㈢-1卷第89頁、警㈢-3卷第1293至1295頁、偵㈡-7卷第321至329頁、357至361頁、第371至375頁)所示,左鎮場址所堆放之鐵桶、貝克桶已甚為老舊,現場雜草叢生、散落雜物並無適當之維護保養,且現場為空地亦無防閑或遮蔽設施,目視即可判斷所堆放之鐵桶、貝克桶係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品。
2.同案被告蔡明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李隆山是他在左鎮的朋友
,被告歐金堂跟他說有一批廢油要處理,他問過李隆山想要
借放廢油在左鎮,李隆山有答應借放(偵㈡-3卷第237至238
頁);被告歐金堂第一次去李隆山那邊是先開他自己綠色豐田汽車過去拜訪而已(偵㈡-3卷第238頁)。第二次就直接開大車過去,車上有載滿。大車載兩趟,第1趟全部是載鐵桶,第2趟有載塑膠桶,這兩車他大約收了10萬元,他就給李隆山1個月租金1萬6000元(偵㈡-3卷第238頁);後來沒有繼續付租金(偵㈡-3卷第239頁)。同案被告蔡明智既有告知被告李隆山係要放置廢油,且被告歐金堂亦有事先拜訪被告李隆山,參諸上開廢油桶之外觀、堆放與保存方式,足認被告李隆山應知悉上開堆置之物品係廢油。
3.被告歐金堂於警詢中供稱上開廢油是他叫歐金昌載去左鎮交給蔡明智,是廢油水混合物(警㈢-1卷第26頁)。被告李隆山於警詢中亦供稱他不知道上開物品是從哪裡載來的,也不知道內容物是什麼,蔡明智只跟他說是廢油。他說直接借蔡明智放,不用租。因為他怕蔡明智東西後來不願意載走(警㈢-3卷第125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蔡明智跟他說是一些刷版模的廢油,他就答應給蔡明智寄放。他擔心蔡明智把東西放在他那邊不搬(偵㈡-2卷第66頁)。同案被告蔡明智既有告知被告李隆山係要放置廢油,而被告李隆山當時亦擔心同案被告蔡明智堆置後不願意搬走,足認被告李隆山應知悉上開物品係廢棄物,而非可交易之有經濟價值物品,故擔心同案被告蔡明智堆置後不願意搬走,無法處理善後。
4.綜上所述,被告李隆山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堪予認定。
㈣允成企業社雖取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惟僅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廢棄物清除機構」而非廢棄物處理機構,僅得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指定之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且允成企業社之清除機構級別為乙級,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卷附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㈢-1卷第549頁)可憑。被告等人由允成企業社司機即被告歐金昌駕駛上開貨車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未經許可之廢棄物處理場堆置,分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3、4款之規定。
㈤此外:
1.上開一㈢屏東工業路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08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號碼000000-0)廢液閃火點小於40℃;上開一㈤左鎮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廢液閃火點小於40℃;上開一㈦官田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送驗號碼000000-0)有機化合物苯半定量值為15mg/L,超過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有機性污染物溶出標準(0.5mg/L)、(送驗編號000000-0、000000-0)廢液閃火點均小於40℃。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 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可憑。
2.上開一㈣楠西場址貝克桶廢液經採樣送驗結果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39.0℃、樣品編號Z000000000之廢液閃火點為55.0℃,均小於60℃,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閃火點小於60℃)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南台灣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偵㈡-3卷第199至203頁)可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聿陽公司、林錦明、廣騏源、歐金堂、歐金昌、歐金豊、李隆山所為: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載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並未被任意棄置,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本院卷㈣第180頁)
,附此說明。
4.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林錦明、廣騏源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林錦明、廣騏源與同案被告A05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載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林錦明、廣騏源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並未被任意棄置,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本院卷㈣第180頁),附此說明。
5.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李隆山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李隆山與同案被告蔡明智、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犯罪事實一㈥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A10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7.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林錦明、廣騏源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林錦明、廣騏源與同案被告蔡淳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8.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歐金堂、歐金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與同案被告蔡明智、吳明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增列被告歐金堂、歐金昌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本院卷㈣第180頁),惟上開廢棄物經送檢驗結果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107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70085215號函附廢棄物樣品送驗檢測結果彙整表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㈡-5卷第357至422頁)可憑。雖經土壤檢測結果掩埋袋裝廢塑膠碎片混合物發現鉻、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過土壤管制標準(偵㈡-8卷第298頁)。然此部分並非採樣自上開查獲之廢棄物(廢液),且無證據證明該廢塑膠碎片混合物係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堆置或掩埋。是本件仍依起訴書所載,僅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附此說明。
9.犯罪事實二部分,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惟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少年梁○晉、梁○瑜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年籍資料可憑,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論罪法條。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歐金豊與少年梁○晉、梁○瑜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其刑。
核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歐金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歐金堂
、歐金昌、歐金豊與少年梁○晉、梁○瑜、許○坤共同犯
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歐金豊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總則加重)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錦明、廣騏源、歐金堂、歐金昌於附表二所示各同一場址之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聿陽公司、林錦明、廣騏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2罪、被告歐金堂、歐金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㈢另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二㈠部分(起訴書第10頁),被告歐金堂、歐金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4(即萬丹場址部分),起訴書論罪欄及附表欄誤繕部分業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更正(本院卷㈡第303頁)。又起訴書第13頁所載「附表二之㈡編號1、2、4」,其中「附表二之㈡編號2」應係贅列,被告聿陽公司、林錦明、廣騏源被訴部分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6(即左鎮場址)部分。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刪除更正(本院卷㈡第304頁),均附此說明。
㈣被告歐金堂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件被告歐金堂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
6萬元,於101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
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已如前所述。其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
,均為累犯。被告歐金堂雖有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關
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及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歐金堂前案
所犯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屬相同類型之犯罪,
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歐金堂前案所犯之罪與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於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
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明。
㈤另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本案被告李隆山係因友人即同案被告蔡明智要求租借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左鎮場址而提供該地堆置廢棄物,然時間
不長即遭查獲,亦未因堆置上開廢棄物而獲取高額商業利益。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認本件縱對被告縱科以最低之刑,被告李隆山仍須入監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在本案之前被告林錦明、廣騏源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分別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緩刑;被告歐金堂亦有前科犯行(成立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歐金昌、歐金豊無前科犯行;被告李隆山曾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聿陽公司領有乙級處理許可證,被告林錦明、廣騏源竟未依規定處理廢棄物,而交予無處理許可文件之允成企業社堆置上開廢棄物;被告歐金堂經營之允成企業社僅領有乙級清除可證,竟未依規定清除廢棄物,而由被告歐金昌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場址堆置、掩埋,以牟取利益;被告李隆山係提供附表二編號6所示場址供堆置上開廢棄物,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林錦明、廣騏源、歐金堂、歐金昌、李隆山等人犯行所涉及廢棄物之數量、附表二編號3、5、6、8所示之廢棄物為有害廢棄物、獲利之金額。被告歐金昌、歐金堂、歐金豊為使同案被告A05出面承擔責任而與少年共同剝奪同案被告A05之行動自由;被告歐金豊參與程度較小。暨被告等人之犯罪後態度、允成企業社(被告歐金堂)已清理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廢棄物(本院卷㈥第100頁);及被告林錦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環保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正常,有二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廣騏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博士在學,從事廢棄物處理,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二個小孩,一個17歲、一個19歲,均還在就學,需撫養父、母親,父親80幾歲,母親75歲;被告歐金堂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生活狀況勉持,有小孩,1個就讀國中,1個就讀國小,小孩由他太太照顧,需撫養母親,母親60幾歲;
被告歐金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生活狀況不好,有二個小孩,都已經成年,需撫
養母親,母親60幾歲;被告歐金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
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收廢油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
二個小孩,1個就讀國小,1個已成年,國小的孩子由太太照
顧,母親由他弟弟照顧,他照顧孫子;被告李隆山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打
零工,小孩都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獨立性,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聿陽公司、林錦明、廣騏源、歐金堂、歐金昌部分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歐金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聿陽公司部分
本件聿陽公司因負責人林錦明將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
之貝克桶廢溶液交允成企業社即被告歐金堂非法清除、處理
而減省聿陽公司經營之清除、處理成本。此減省成本支出屬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林錦明、廣騏源為聿陽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聿陽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估算總清除、處理費用為39萬1048元;如附表二編號8部分估算總清除、處理費用為116萬3844元,有卷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9日環土字第1130091357號函(本院卷㈥第99至100頁)可憑。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歐金堂部分
1.本件被告歐金堂所經營允成企業社非法處理之廢棄物,其來源大都不明確,即令附表編號5、8部分,被告歐金堂亦否認係來自聿陽公司。因此,本院僅能以事實較為明確之處理隆華公司廢棄物部分作為估算犯罪所得之參考。被告歐金堂所經營允成企業社非法處理隆華公司鐵桶廢棄物,其中79桶每桶報酬為1100元,有隆華公司現金支出傳票(警㈢-1卷第219、221頁)可憑。另有7桶隆華公司認係好油要賣允成企業社,但歐金堂認為未達好油標準,故由隆華公司以每桶1000元之代價委請歐金堂處理,業據證人即隆華公司廠長林澤賢供明在卷(偵㈡-7卷第311至313頁),故本院以鐵桶裝廢溶液每桶1100元報酬作為估算基準。
另貝克桶裝廢液部分並無明確之估算參考資料,然同
案被告吳明源於警詢中供稱他租廠房供被告歐金堂放置廢
棄物而賺取報酬。被告歐金堂係以貝克桶每桶淨重850公
斤、鐵桶每桶淨重180公斤計算報酬。
綜上所述,本院估算被告歐金堂犯罪所得,除犯罪所
得金額明確部分外,鐵桶裝部分以每桶1100元估算犯罪所
得。貝克桶裝以每桶5100元估算犯罪所得(計算方式為鐵桶裝1100元÷180公斤≒6元/公斤;貝克桶裝每桶850公斤,故每桶報酬為850公斤×6元/公斤=5100元)。
2.從而,本案被告歐金堂犯罪所得估算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因已清空,無從估算。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非法處理岳德公司廢切削油報酬18萬1200元為犯罪所得。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處理貝克桶80桶(每桶5100元)報酬,估算犯罪所得40萬8000元;處理鐵桶746桶,扣除岳德公司40餘桶(以50桶計),餘696桶(每桶1100元)報酬,估算犯罪所得為76萬5600元。合計117萬3600元。
⑷附表二編號5部分,處理貝克桶16桶(每桶5100元)報
酬,估算犯罪所得為8萬1600元。
⑸附表二編號6部分,非法處理隆華公司廢油報酬9萬3900元為犯罪所得;處理貝克桶16桶(每桶5100元)報酬,估算犯罪所得8萬1600元;處理鐵桶94桶,扣除隆華公司86桶,餘8桶(每桶1100元)報酬,估算犯罪所得為8800元。合計18萬4300元。
⑹附表二編號7部分,處理貝克桶268桶(每桶5100元)報酬,估算犯罪所得136萬6800元;處理鐵桶880桶(每桶1100元)報酬,估算犯罪所得為96萬8000元。合計233萬4800元。
⑺附表二編號8部分,處理貝克桶48桶(每桶5100元)報
酬,估算犯罪所得為24萬4800元。
⑻附表二編號9部分,處理貝克桶6桶(每桶5100元)報酬
,估算犯罪所得3萬600元;處理鐵桶25桶(每桶1100元)報酬,估算犯罪所得為2萬7500元。合計5萬8100元
。
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隆山部分
本件同案被告蔡明智於收受被告歐金堂之10萬元報酬後
,支付一個月租金即1萬6000元予被告李隆山,業據同案被告蔡明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偵㈡-3卷第238頁)。此部分為被告李隆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金堂唯恐警方循線查獲歐金昌於106年12月22日中午載運至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之㈡編號1)所示楠西鹿陶洋場址堆置之貝克桶16桶來自聿陽公司,乃於106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指示吳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歐金豊、梁○瑜、歐金堂則自行與不
詳友人駕車前往臺南市楠西區不詳地點統一便利超商會合後
,由歐金豊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湮滅關係他
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共同犯意聯絡,駕駛吳明源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該名不詳男子共同載運20公升桶裝水至上開現場,
欲將水倒入貝克桶內以改變貝克桶內廢棄物重量,然經歐金
豊在上開場址現場先以不詳硬物破壞該廠址大門電動鐵捲門
底座後,發現鐵捲門開啟空間不足,無法將水桶搬入廠房內
,遂改將其中1個貝克桶洩液閥開啟,令桶內廢液排出,另
將一貝克桶上方孔蓋旋開,一貝克桶洩液閥把手遭扭斷,而
以此等方式湮滅關係歐金堂、歐金昌及聿陽公司、林錦明、
廣騏源等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因認被告歐金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65條之湮滅證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歐金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明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梁○瑜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二之㈡編號1)所示臺南市○○
區○○里○○○00○0號廠房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被告歐金豊堅決否認有何湮滅證據犯行,辯稱:被訴於
106年12月25日至臺南市楠西區破壞鐵捲門及打開貝克桶洩
液閥排出廢液及扭斷洩液閥把手部分,那不是他做的,那些
東西他都不知道是什麼要怎麼用。他當天只有去楠西7-11,
但是沒有去(上開楠西場址)裡面,而且那邊他也不知道要
怎麼進去。那些東西就跟他沒有關係,他根本沒有必要破壞
那些東西。他不認罪,可以驗指印或是腳印,他都沒有進
去,而且這些東西都跟他無關,他為什麼要破壞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詢問被告歐金豊關於上開被訴於106年12月25日湮滅證據之事實。
㈡證人梁○瑜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2月25日0時許,他並沒有去上開楠西場址。被告歐金堂有載他到楠西統一超商,他與歐金堂2人共同前往,他下去買東西後回到車上,等候一段時間才回高雄市大寮區住家(警㈢-4卷第1737頁);於偵查中亦僅供稱106年12月25日凌晨他們有到楠西統一超商買東西,是從歐金堂的家出發。只有他跟歐金堂(偵㈡-6卷第200頁)。證人梁○瑜上開供述,顯不足為對被告歐金豊不利
之認定。
㈢卷附臺南市○○區○○里○○○00○0號廠房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2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㈠-1卷第269至313頁),固可證明上開楠西場址鐵皮倉庫西側電動鐵捲門底座及貝克桶遭破壞,惟並無法證明係何時遭破壞及遭何人破壞。再者,採證菸蒂、棉棒經與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均未發現相符者(偵㈠-1卷第311頁),顯不足為對被告歐金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吳明源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時雖供稱106年12月25日1
時許他駕車號00-0000豐田廂型車載被告歐金豊及梁姓小弟,車上載有20公升裝滿的水桶10桶,在路竹交流道與歐金堂會合後,一同到楠西的統一超商。到達後由被告歐金豊與另一名不知名小弟駕駛00-0000豐田廂型車進入非法貯存貝克桶現場。他與梁姓小弟及歐金堂在歐金堂所駕駛之0000-00自小客車上等候(警㈢-2卷第1009至1011頁)。惟證人吳明源亦供稱他並未到現場,是被告歐金豊與另一名不知名小弟破壞完回到超商有將過程跟他們說(警㈢-2卷第1011頁)。證人吳明源於偵查中並供稱當時歐金堂本來要叫他進去幫忙,但他說他已經承擔來源了,不願意進去,所以變成歐金豊進去(偵㈡-4卷第355頁)。然而:
1.證人吳明源上開供述與證人梁○瑜上開供述並不一致。
2.證人吳明源並未至上開楠西場址現場,僅聽聞他人轉述,況且證人吳明源亦僅供稱「他們破壞完回後到超商有將過程跟我們講」(警㈢-2卷第1011頁),至於具體是何人告知證人吳明源,並未詳述。是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對被告歐金豊不利之事實。
3.況且,關於作為破壞現場之用之水桶部分,證人吳明源於警詢中供稱是歐金豊及小弟以(已)將水桶裝滿水準備好,他到達之後,他們(歐金豊及小弟)就將水桶搬上車(警㈢-2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是他裝了10桶20公升的水(
偵㈡-4卷第355頁)。其供述前後並不一致。
4.證人吳明源原先並未供述被告歐金豊106年12月25日破壞上址貝克桶之事實,而係在107年9月28日警詢中供稱被告歐金堂有於107年9月5日22時許帶小弟到他嘉義市住處大聲拍打鐵門喊他名字,並於9月17日傳有1名男子遭他人毆打影片給他,他認為有恐嚇警告的意味(警㈢-2卷第843至845頁)並提供上開影片(警㈢-2卷第863至865頁)予警方之後,於107年10月11日警詢中始供稱被告歐金豊106年12月25日破壞上址貝克桶之事實。亦即,證人吳明源前開對被告歐金豊不利之供述,係在其與被告歐金豊之弟即被告歐金堂交惡之後所為之供述,如無其他佐證,僅以證人吳明源轉述其聽聞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歐金豊有前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歐金豊有前開湮滅證據之事實。本件依現存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歐金豊有上開湮滅證據之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歐金豊前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蘇聖涵、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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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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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壹仟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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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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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聿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 聿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玖萬壹仟零肆拾捌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錦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廣騏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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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肆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隆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隆山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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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 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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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聿陽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 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款、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 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聿陽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肆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錦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廣騏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貳拾肆萬肆仟 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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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金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歐金堂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歐金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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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歐金堂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歐金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歐金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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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太空包廢棄物49 包 2.貝克桶80桶 3.鐵桶746桶 4.小藍桶13桶 5.大藍桶23桶 |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結果廢液閃 火點小於40℃、( 送驗號碼000000-0 )有機化合物苯半 定量值為108mg/L, 超過毒性特性溶出 程序有機性污染物 溶出標準(0.5mg/ L)屬於有害事業廢 棄物。 |
| | 1.貝克桶317桶 2.鐵桶747桶 3.塑膠桶317桶 | |
| | | 採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之 廢液閃火點為39.0 ℃、樣品編號Z0000 00000之廢液閃火點 為55.0℃,均小於 60℃,屬於有害事 業廢棄物。 |
| | |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結果廢液閃火 點小於40℃,屬於 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1.貝克桶廢溶液268 桶 2.鐵桶廢溶液880桶 3.太空包8包 4.不明廢物5袋 | |
| 臺南市○○區 ○鎮里○鎮00 ○00號前空地 及臺南市○○ 區○鎮段0○0號劉府元帥廟前空地 | 1.貝克桶空桶(含廢 溶液殘留)32桶 2.貝克桶(裝有廢液 滿桶)48桶 | 貝克桶廢液經採樣 送驗(送驗號碼000 000-0、000000-0) 結果廢液閃火點均 小於40℃、(送驗 號碼000000-0)有 機化合物苯半定量 值為15mg/L,超過 毒性特性溶出程序 有機性污染物溶出 標準(0.5mg/L)屬 於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 1.貝克桶6桶 2.鐵桶24桶 註:108年1月18日 再至現場開挖, 挖出50加侖鐵桶 1個。 | |
附表三(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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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 |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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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