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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銘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查國民法官法就上開部分既無特別規定,則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先此敘明。是於原審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審理之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已承認犯罪,希望判輕一點。民事案件無法達成和解,是因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我無法達成,畢竟本件純屬意外,撞到被害人之後我也很難過,我沒有跑,我不希望被害人死亡,我有打電話叫救護車,還等到全程處理完,得知被害人死亡後,雖然經濟上無法幫上忙,我也常常去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意,看有沒有什麼需要我幫忙的,我連續去好幾天,直到被害人兒子叫我不要再去,我才沒有再去等語。另辯護人科刑辯論意旨則略以:從石台平法醫師之回覆函文可知,會發生如此不幸之事故,係因被害人沒有合法依照規定佩戴安全帽,本件事故之造成不能全然歸責予被告,被告已經在能力範圍內想要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實在是因為金額差距很大,被告已經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在原審也有講過被告有陸續拿錢給他,當作奠儀跟白包,告訴人也有收下,足以彰顯被告犯後之悔意與懊悔之事實。本件若量刑過重,不僅對被告不利,讓被告長期服刑會造成與社會脫勾;對告訴人賠償也是不利,需等到十幾年以後才能獲得相應賠償,此部分都是原審沒有考量到之處。另請參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之判決,與本案類似情形下該案僅判決徒刑6年,本案原審判決徒刑11年,刑期相差近一倍,對量刑歧異性而言有相當大之落差,對司法穩定及公平而言也不是很有利,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刑度。也請考量在這麼重的刑度下,讓被告或被告母親生死離別,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害人2人未戴安全帽之量刑事實與評價,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⑴、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使國民法官透過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見聞訴訟之進行,與職業法官本於對等立場共同參與評議,決定是否對被告論罪及如何科刑。可充足法院判斷之視角,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且藉由本法規定與具體制度設計,保障國民法官制度之公平性與中立性,使刑事審判之各項原理原則獲得確保,以達公平法院之目標。是以,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實具有正當化之基礎,自應予高度尊重。國民法官法就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規定於第89條至第92條,其中第91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10條明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上訴審程序,於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關於上訴審之規定時,應本於本法第91條所揭示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為之。」第300條復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不宜僅以閱覽第一審卷證後所得之不同心證,即撤銷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明示第二審法院應尊重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之結果。從而,第二審法院應立足於事後審查的立場,審查國民法官第一審判決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令違誤,或因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致生事實認定違誤,或量刑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等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認定:1、關於被害人潘龔閃排除頭部傷勢後,仍會因其他傷勢致死一節,此有上開被證8可佐,核與鑑定人到庭關於被害人潘龔閃部分證述相符,故此部分不予贅述。至於被害人潘新發部分,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創傷嚴重程度分數(Injury Severity Score,下簡稱ISS),是醫學上國際公認、衛福部也公布來評估創傷受害者受傷的嚴重程度。當患者年紀65歲以上,ISS分數20以上時,有50%以上之死亡率。前座的潘龔閃,腦部沒有受傷,她是受傷會比較輕微的駕駛,都那麼嚴重了,更何況是後座的潘新發,因為他沒有防衛能力,本來後座乘客受傷就會比較嚴重。駕駛潘龔閃案發時約73歲,其ISS分數保守計算為41。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32。後座乘客潘新發案發時約75歲,其ISS分數為50。如果扣除頭部傷勢,其ISS分數為22。依照二人年紀,二人之ISS分數均表示就算扣除頭部傷勢,也有超過50%以上之死亡率。且依照ISS標準,於到院前死亡ISS一律為75分,本件潘新發於到醫院前,已無自主性呼吸及心跳,他的ISS分數應該也是75。在真實情況下,潘新發是最高分75分,潘龔閃是41分,最後他們兩個都不幸死亡,就算有戴安全帽,他們的死亡率也是大於百分之50。更何況安全帽在這個案件下,很可能無法提供完全的保護。依照電腦斷層,潘新發是當場死亡,其他地方死後本來就比較不會受傷。駕駛潘龔閃都已經那麼嚴重死亡了,怎麼會說後面那個人受的傷就比較不嚴重。潘新發如果頭部沒有受傷,死亡率最低是50%,最高就是100%等語(原審卷二第275-279、287-289頁)。是以,縱使排除頭部傷勢,被害人潘新發仍有相當高度之死亡可能。2、鑑定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以豬腦測試,分為裝入保鮮盒與未裝保鮮盒,於2公尺墜落,有裝保鮮盒之豬腦確實較為完整。然於3公尺墜落,無論有無裝保鮮盒,豬腦均嚴重受損。安全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降低腦部受傷程度,一旦超過安全帽保護限度,腦部仍會受到極大的傷害導致死亡。且安全帽是在保護自摔,如本件情況,遭被告以未減速之車輛直接撞擊,從擋風玻璃彈飛之撞擊力道非常大,縱使有戴安全帽,也不足以保護被害人之腦部等語(原審卷二第278-279、287-288頁)。辯護人雖以上開測試並非國際公認之測試方式,保鮮盒之保護力也無法與安全帽相比擬,也沒有考慮頭骨之保護力,認為上開豬腦測試實有疑問。然上開測試並非具體測試在何種保護係數或多大速度撞擊下之腦傷情形,僅係用以說明縱使有外在保護,在超過一定之衝擊力道下,外在保護也會失效。3、以潘新發之ISS分數排除腦部傷勢後,已有50%以上之死亡率,其所受第2至4肋骨骨折、氣胸、肺塌陷、體內積水等傷勢,對75歲高齡老人而言,應屬嚴重。況且依照本件車禍撞擊情形,縱使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腦部亦無法避免受有傷害。以潘新發為後座乘客,其所受傷勢會比駕駛潘龔閃嚴重。而潘龔閃於本件所受傷勢,排除腦部傷勢也足以導致死亡,更何況係後座之潘新發。而潘新發其餘之ISS數值,之所以未更高,係因潘新發於事故當時已OHCA。是以,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依照本件交通事故情節,縱使被害人潘新發配戴安全帽,仍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4、辯方固提出被證8、9,主張若被害人潘新發有配戴安全帽,應不致死亡。然被證8、9並未有相關客觀數據可供判斷,且於被證8、9之書面意見中並未提及被害人潘新發75歲高齡受到本件碰撞並非輕微交通事故之影響。再者被證8命題係如排除頭部傷勢,其他部分所受傷勢,是否仍有致命可能?惟此假設命題,與本件被害人潘新發所遭遇之交通事故尚非一致,縱使被害人潘新發當時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然依照當時碰撞之情形,甚難排除頭部受有傷勢之可能,故無法與全然不受有頭部傷勢畫上等號。此假設命題,於本件尚難參酌援用。辯方另提出被證7配戴安全帽之立法理由,藉以說明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關於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可以降低傷亡的機率,雖乃眾所皆知,但是依照本件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鑑定人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情節尚非輕微,縱使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潘新發來說,仍然不免會發生死亡的結果,業據說明如前。故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主張,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5、是以,本件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
⑶、本院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並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業已詳述憑據之理由如上,且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評價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是被害人2人未配戴安全帽,對於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既無因果關係,則亦難認被害人2人因此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得因此減輕被告之肇事責任,要屬明確。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科刑辯論意旨仍執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已審酌不採之石台平法醫師之回覆函文(即被證8),主張被害人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本件事故不能全然歸責予被告,因此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不當: 
⑴、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判決以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晚間6時許、人車往來並非稀少路段如此危險駕駛,違規情節嚴重,且造成2人死亡,惡性非低、所致生之損害重大且不可回復。被告係自主吸食毒品,駕駛車輛是要去找朋友,亦非逼不得已之原因。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之情狀。且被告業經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應予減刑,亦無科以最低度刑(2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國民法官法庭認為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本院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認被告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乃係基於一般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所為之量刑裁量,且已敘明理由如上,並無恣意不當。是辯護人科刑辯論意旨徒以如此重刑將使被告母子生死相隔,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逾越合理公平之幅度而顯然不當之情形:
⑴、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在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所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由國民法官及法官共同評議決定之,衡諸國民法官法第91條關於上訴審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審查權限之規範意旨,自應予以高度尊重,因此第二審法院對第一審判決量刑之審查,除攸關刑罰效果之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有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為第一審所疏漏、誤認或未及審酌等例外情形之量刑不當外,始得予以撤銷,否則不宜由職業法官所組成之第二審,以自身之量刑替代第一審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所為判決之量刑,俾充分尊重國民法官判決量刑所反映之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373號、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於貳、四、所犯法條二先敘明:本案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於參、科刑部分二敘明:㈠本案不依累犯加重其刑。㈡本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㈢被告不應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1、先確認責任刑之上限:即被告於身體仍受毒品影響之情況下,駕駛汽車,無視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控制能力均有不良影響。完全無視兩個紅燈號誌,也完全未注意前方靠近、綠燈行駛之被害人2人,直到碰撞發生,才發現撞到人,顯見毒品作用已使其駕駛注意力下降,被告應就本案事故負起全部責任。被告上開所為致使被害人彈飛撞擊其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造成被害人潘新發在事故現場即已無自主性呼吸及心跳,隨即於翌日死亡,被害人潘龔閃則於2日後死亡,除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外,亦肇致實害之發生,致使被害人2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2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於車禍現場,我母親潘龔閃倒地還能講話,她跟我說我父親潘新發比較嚴重,先讓他上救護車。醫生說我母親骨盆腔失血過多休克,問我們要不要搶救,我們說要搶救,就電擊。醫生說我媽媽的狀況不能排尿,要洗腎,但我母親的血壓太低,也不能洗腎。我們原本和樂的家庭,就這樣失去雙親。我們原本是三代同堂,我小妹有1個女兒,我們跟我父母原本都住在一起。我小妹失去依靠,也沒辦法申請社會補助,也沒辦法自食其力。我父母結婚後,不管是工作或養育子女,都一直住在太保的村落,我父母經營小店,販賣小朋友的玩具,他們就這樣拉拔我們4個兄弟姊妹到成家立業。我父母都正直且善良,我父親當過太保市民代表,我們家1人當選2人服務。每天家門口都有里民來聊天。如果附近有經濟困難要借錢,我父母都來者不拒,或者帶頭捐獻。養雞場造成環境汙染,我父母都是挺身而出,都是第一個站出來。後來因為我父親罹患糖尿病,就不參選市民代表,專心務農。父母對我們不管是教育或品行上都影響深遠。我父親為里民發聲長達16年,退休後還成立太保市的長青會,社團宗旨是關心年邁里民,讓我們這個里年齡較長的長輩可以出外走走。我的父母在當地深受里民喜愛。事發當下,里民都有到現場關心了解。我的母親在111年5月才當選模範母親,還沉浸在喜悅中,隔2個月就發生車禍。除了大妹遠嫁之外,我們的家人、父母、子女都同住在一起,是三代同堂。我們活了大半輩子,都跟父母同住,可以看出不管是我們兄弟姐妹間或與我們雙親間的感情有多麼融洽。我們一夕之間失去雙親,至今已經2年半,一刻都沒有停止思念。父親的古道熱腸,母親的拿手菜,現在都只能在夢中追憶。希望法官可以給予適當的處罰,多少撫慰我們家屬等語(原審卷三第230-234頁)。被告之行為使被害人2人之親屬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被告係自主性施用毒品,也未有不得已之駕車事由,其犯罪並未受任何刺激。從而,國民法官法庭經排除適用無期徒刑之刑種後,認為本案責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2年6月至14年11月)內中度稍重之有期徒刑12年。2、責任刑下修:(1)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坦承為駕駛人,並留在現場配合員警調查,且亦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強制險我們自己去申請的,被告本身並沒有賠償我們,他有來上香好幾次,他有跟我說請我原諒他,如果等他有錢,他會賠償我們,就算我原諒他,我其他兄弟姊妹也不會原諒他,他有包奠儀2包,1包新臺幣(下同)7千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請我原諒他。之前我們這邊有申請1次調解,被告跟他表哥一起來,原本說分期付款1個月1萬元,沒有說要付多久,但是他說他還有一個案子還沒結束,大概還要關5、6年,如果進去關,就沒辦法給我們錢。他後來也有說可以申請被害人補償基金,我用小妹的名義去申請,但因為她有財產,所以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原審卷三第231-232、235、237頁)。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然因上開被告1個月僅能賠償1萬元,且之後可能入監就無法再支付之賠償條件,與被害人家屬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亦數次前往被害人靈堂祭拜,除有包1萬4千元外,並未實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被告後又拿15萬元去買毒品,而非賠償被害人家屬。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僅可小幅度下修責任刑。(2)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個月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另依據檢證12犯罪事實之記載,於112年6月間,再因購買高額15萬元之第一、二級毒品遭查獲,且於駕車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對毒品之成癮性、依賴性甚高,再犯可能性非低。(3)被告於看守所期間遵守規定,表現正常,於所內並無違規紀錄。被告僅有與母親同住,有請長照人員來家裡幫母親準備1餐還有洗澡,母親中風,走路不方便。被告自陳:我都是從商,以前有替人賣玉石、檜木輕鋼架。出獄後,我會跟人家買中古的檜木,加工成輕鋼架的板子,這個是我會做的。我沒有專業證照。如果我關出去,一開始一個月應該可以給1萬元,但我不知道到時候世界會變怎麼樣,我也不能開空頭支票。當下在吸毒的期間,又遇到本件車禍,我才想說再多吃一些毒品,看會不會死。現在已經關了一段時間,沒有那個癮,所以想說能不能重生,回歸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240-244頁)。依據上情,整體評估被告坦承肇事、被告之年齡、勞動能力、生活情形、經濟狀況、家庭環境及品行,被告自述在監之心境,本案發生後1年又再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等一般情狀後,據此下修調整責任刑。(4)綜上所述,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事實(即犯情因子),屬於中度偏重之責任刑上限,及被告一般行為情狀及社會復歸可能性,包括被告坦承肇事、否認毒駕、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情形、戒除毒癮、社會復歸之可能、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家庭支持功能、品行狀況等因子,予以下修責任刑1年,始量處有期徒刑11年。 
⑶、本院審查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就科刑部分之理由,包括與被告處斷刑有關即加重、減輕事由等之說明、刑種之選擇,及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與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之犯罪情節(犯情)作為被告責任刑之上限,再以被告個人之一般情狀作為小幅調整下修其責任刑之依據,而為整體評價後始為量刑,是原審國民法官法庭與本案有關之各量刑因子之事實認定及評價,均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而所宣告之刑,亦無明顯逾越量刑行情之裁量恣意,或有何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等之量刑不當,自與公平合理原則、罪責(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而屬妥適。
⑷、辯護人之科刑辯論意旨雖再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判決與本案情形類似,卻僅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本案刑期相差近一倍,此量刑歧異對司法穩定及公平不利云云。然細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之判決,除該另案之被告亦毋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有依自首規定減輕、及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部分,與本案相似外,該另案之被告所犯之罪,實係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且該另案被告所實際造成之被害人死亡人數則僅有1人,故該另案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本即不同,且法定刑度之上、下限,原即有相當大之落差,且本案被告行為所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亦為該另案被告之雙倍,個案情節自難認係屬類似,更無從任意比附援引。是辯護人科刑辯論意旨空言主張該另案與本案情形類似云云,已顯屬無據,難以憑採。
⑸、末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經再次調解程序,仍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或調解,除已給付之奠儀已經原審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作為下修被告責任刑之理由之一外,其餘賠償金額則仍未達共識,故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且此既為雙方調解後之結果,本院自無從以讓被告長期服刑將對告訴人賠償不利等情,作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之事由。此外,被告上訴後固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然
  為避免助長被告於原審爭執、上訴後始改認罪求輕刑之僥倖投機心態,僅憑此犯後態度之轉變,尚無從動搖原國民法官法庭量刑之基礎,是依國民法官法上揭規定,本案自不得逕以不同之價值衡量,取代原審由國民法官參與決定之刑,原判決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國民法官法庭據以量刑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就被告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恣意不當,另就所宣告之刑亦無明顯逾越量刑行情,或有何足以影響科刑結果之重要情狀漏未審酌等之量刑不當,自與公平合理原則、罪責(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是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