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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黄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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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示。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因此,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屬適法。考量附表編號7、9所示之罪均為強盜;附表編號1、11、13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附表編號3至5、14至17所示之罪則為詐欺;附表編號8、12所示之罪均為傷害;附表編號6、10所示之罪均為恐嚇取財得利;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妨害自由,罪質多屬非輕微者,犯罪時間大抵上相近,可見受刑人在短期間內屢屢犯罪,法敵對意識強烈,危害社會治安嚴重,耗費珍貴司法資源,自應從重量處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刑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之前科素行,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按,經原審函詢抗告人意見,抗告人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39頁),原審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各罪名、罪數如上(共17罪),犯罪時間分布於109至110年間,時間尚非密接,罪質差異,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裁定附表計17罪,下限為3年10月,上限為18年7月(223月),然定刑僅9年,顯見減刑已達5成以上,已屬優待,原審本案定刑時,考慮上開17罪之惡性及曾經定刑,並再寬減,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援引他案判決或裁定,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本院不受其他案件之拘束。又抗告人犯罪時雖屬年輕,然就刑法而言,業已成年,且其所犯近半數為暴力型犯罪,此種犯罪乃屬傳統刑案,並無知識認知上之困難,自難以年幼無知置辯。
六、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空言應重新審酌云云,指摘原審就此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應屬過重,然觀諸抗告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加總合併刑期之外部界限為18年7月,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應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情事,且未逾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核與前述抗告人所指之法律原則無違,故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